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坤龍
被 告 薛卉伶 (原名 林惠如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
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92年5月29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2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29,21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5,943元、利息
部分為2,475元及手續費部分為800元)。又被告於92年2
月14日、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償其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部分,前6個月利息按年息6.4%計算,後1年利息按
年息14.97%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利息按年息19.7%計算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前24個月按月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年息13.2%,1.1%×12=13.2%),
上開期間屆滿後,利息按年息19.7%計算,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3年7月26日止,分別積欠24,308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140元、利息部分為1,948元及手續
費220元)、118,40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946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8,463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及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