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天才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被告顏順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第269號、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天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顏順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求、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未扣案行求之賄賂合計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求、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未扣案行求之賄賂合計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天才、 顏家 進均為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顏天才自民國48年3月2日, 顏家進 自82年12月22日起,即分別設籍於高雄縣橋頭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且均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所列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2人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另顏順富為顏天才之子;緣顏天才原係高雄縣橋頭鄉頂鹽村村長(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於任期即將屆滿前,復決定參選99年11月27日投票之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顏天才、顏順富於
99年6、7月間與亦有意參選上開里長選舉之顏家進,會同 顏萬全 、 李木奇 、 何順治 、 黃天雄 、 李進成 (起訴書漏載後二人)等人,一同前往何順治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住處,協調由顏天才抑或由顏家進登記參選里長之事宜,詎顏天才、顏順富於席間竟共同基於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天才向顏家進表示:若顏家進願意放棄競選該次頂鹽里里長,伊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顏家進,並由何順治保管該筆金錢,而行求顏家進退選,惟遭顏家進拒絕;顏順富為確保顏天才順利當選,則進而向顏家進表示:若顏家進願意退選,除上開100萬元之行賄款項外,伊願再多給顏家進20萬元,欲再行求顏家進退選,但仍遭顏家進拒絕;嗣因雙方協調不成,且經顏家進於99年11月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公開上述情事,始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 許美華 係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選區里長候選人,而顏順富係許美華之夫,另 黃秀如 、 尚莉蓮 、 詹明塘 、 郭復明 、 吳季玲 、 吳秀莉 、 林姵君 、 洪蘇 秋分、 楊蘇秋貴 、 李文章 、許美華、 吳芳蓮 、 楊雪 、 蔡靖乾 及 羅穎惠 等人則均係設籍於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之里民,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顏順富為使許美華順利當選,竟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顏順富於99年9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至有共同投票行求
、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黃秀如(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村○○○街○巷○號住處,由黃秀如告知顏順富高雄市○○區○○○街○巷○號及7號戶籍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後,顏順富即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共5000元予黃秀如,由黃秀如代為發放其中4000元予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戶、及發放其中1000元予高雄市○○區○○村○○○街○號之住戶,以約 使渠 等住戶在該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然因黃秀如尚未及發放之際,即為警查獲。
㈡顏順富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
至尚莉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2樓之2住處社區噴水池邊,交付「 吳記 餅店」中秋月餅禮盒(下稱月餅禮盒)1盒予尚莉蓮,並約使尚莉蓮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尚莉蓮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月餅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㈢顏順富復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至詹明
塘(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住處大樓管理室,交付月餅禮盒1盒予詹明塘,約使詹明塘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詹明塘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月餅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㈣顏順富復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至郭復
明(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村○○○街○巷○○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共交付現金4000元予郭復明及設籍於該戶內之其他3人,約使渠等在該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郭復明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4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㈤顏順富復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
,至有共同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吳季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6樓之5住處,以每票1500元之對價,共交付現金3000元及月餅禮盒1盒予吳季玲及設籍於該戶內之吳季玲之先生,約使吳季玲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吳季玲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3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另顏順富又委託吳季玲將賄選款項交與吳秀莉、林姵君(上開2人所犯收受賄賂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季玲遂於99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吳秀莉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6樓之2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000元(未扣案)予吳秀莉,然吳秀莉認為不妥,遂將1000元交還吳季玲,由吳季玲再將之還給顏順富。另吳季玲再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至林姵君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
8樓之3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現金2000元(未扣案)交予林姵君,然林姵君收受後亦認不妥,則隨即將2000元交還吳季玲,由吳季玲再將之還給顏順富。
㈥顏順富於99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村○○路○○號顏
天才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3000元予有共同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 洪蘇秋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使洪蘇秋分及設籍於該戶內之其他2人,在該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洪蘇秋分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3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顏順富並委由洪蘇秋分將賄選款項交付予 楊蘇秋桂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設籍於該戶之其他5人,洪蘇秋分遂至楊蘇秋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頂鹽村65巷18號住處,以共同基於使大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現金共6000元交予楊蘇秋桂,約使渠等在該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楊蘇秋桂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6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㈦顏順富於99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至李文章(所犯收受賄
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住處,以每票1萬元之對價,交付現金共3萬予李文章及設籍於該戶內之其他2人,約使渠等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然李文章不願接受,遂於翌日將上開賄選款項交還顏天才。
㈧顏順富於99年10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向 許惠華 (所犯收受賄
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拜票,請其設籍於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之夫 李長斌 在該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許美華,並於數日後將月餅禮盒1盒寄至許惠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作為賄選之對價。
㈨顏順富於99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吳芳蓮(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村○○○街○○巷○弄○○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吳芳蓮,並約使吳芳蓮在該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吳芳蓮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㈩顏順富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至楊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7樓之6住處,發放月餅禮盒1盒與楊雪,約使楊雪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楊雪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月餅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顏順富於99年11月初某日,先以電話向蔡靖乾(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羅穎惠(所犯收受賄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拜票,請渠等在該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許美華後,再於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時27分許,前往蔡靖乾位於高雄市○○區○○村○○○街○○巷○○弄○號住處,而將月餅禮盒1盒贈予蔡靖乾,約使蔡靖乾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圈選許美華之一定行使,而蔡靖乾明知顏順富所交付之月餅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月18日搜索顏順富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住處,並陸續傳喚㈠至所示之人接受調查,又經黃秀如、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 繳回渠 等所收受之如上所示之賄款合計共2萬2000元,另顏順富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顏萬全、李木奇、何順治、顏家進、黃秀如、尚莉蓮、詹明塘、郭復明、吳季玲、吳秀莉、林姵君、洪蘇秋分、楊蘇秋桂、李文章、許美華、吳芳蓮、楊雪、蔡靖乾及羅穎惠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均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顏天才、顏順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
1項行求賄賂罪部分⒈按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
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未登記之候選人,堪以認定。次按年滿23歲之選舉人,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於其得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除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選舉外,對於其他公職人員之選舉,均具有候選人資格,得登記為該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顏家進為00年
0月0日生,於82年12月22日遷入現住所地即高雄市○○區○○村○○路○○號,算至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前1日,為年滿23歲之人,且在頂鹽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查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事實,有顏家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顏家進為具有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里長候選人資格之人,已堪認定;又顏家進於99年9月17日登記參選,有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100年度選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是顏家進於犯罪事實一之99年6、7月間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訊據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於偵訊(見99年度選偵字第269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何順治、李木奇、 顏萬泉 、顏家進於偵訊時證稱:顏天才與顏家進要協調由其中一人出來參選里長,不要兩人互相競爭,故由何順治、李木奇、顏萬泉、顏天才、顏順富及顏家進等人到何順治家協商,當天顏天才有說:「要選的人要拿100萬出來給不要選的人」,顏順富也有說:「如果顏家進不要參選的話,說他要再加20萬元共120萬元給顏家進」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四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前開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顏天才、顏順富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顏順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
、交付、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顏順富於偵訊(見偵一卷第78頁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頁)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之黃秀如、尚莉蓮、詹明塘、郭復明、吳季玲、吳秀莉、林姵君、洪蘇秋分、楊蘇秋桂、李文章、李長斌、吳芳蓮、楊雪、蔡靖乾及羅穎惠等人,均分別設籍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於上揭選舉時,均係屬對於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情,則經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99年11月17日第一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0428號投票所橋頭區頂鹽里第1至10鄰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復經前開證人即證人黃秀如(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尚莉蓮(見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5頁)、詹明塘(見偵二卷第90頁)、郭復明(見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吳季玲(見偵一卷第216至第217頁)、吳秀莉(見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至第132頁)、林姵君(見偵三卷第211至第212頁)、洪蘇秋分(見偵二卷第146至第149頁)、楊蘇秋桂(偵一卷第
155頁)、李文章(見偵二卷第225頁)、許美華(見偵一卷第133至第134頁)、吳芳蓮(見偵三卷第112頁)、楊雪(見偵三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蔡靖乾(見偵三卷第
189至第190頁)及羅穎惠(見偵三卷第201至第202頁)於偵訊時均證述被告顏順富確有 向渠 等行賄、交付本件頂鹽里里長賄款及禮盒乙情,大致相符,並有許美華競選里長文宣稿(偵一卷第54至第66頁)、拜票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第88頁、偵二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56至第259頁)、吳記餅店中秋禮盒訂購單(見偵三卷第120頁至第124頁)、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76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535號函所附之選舉公報、99年度直轄市里長候選人登記冊(一)及選舉結果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另證人黃秀如、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於本案經檢警調查時,亦分別繳交如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㈥㈨所示之賄款等事實,則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證被告顏順富前開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被告顏順富被訴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另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對有候選人資格之顏家進行求賄選而約其放棄競選,然並未達成顏家進放棄選之目的,雙方協商不成後,顏家進仍繼續進行選舉活動,並未實質剝奪選民選舉候選人之機會,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實質利益,加以被告顏天才00年0月00日生,其已年屆75歲,被告顏順富為顏天才之子,為使顏天才保有地方上名望而一時失慮,再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對於上開行求賄賂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分別自白犯罪,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7頁、偵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再佐以兩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後悔及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顏天才、顏順富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同時對有投票權人本人行賄及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行賄之意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等家屬多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顏順富雖透過吳季玲交付賄款予犯罪事實二(五)之具有投票權之吳秀莉、林姵君及並已向犯罪事實二(七)具有投票權之李文章為賄選之意思表示,惟均遭上開3人所拒絕;且吳秀莉、林姵君、李文章此部分犯行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之吳秀莉、林姵君、就犯罪事實二(七)李文章,其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故被告顏順富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又被告顏順富與吳季玲間,就其委託吳季玲交付賄款予吳秀莉、林姵君,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顏順富就犯罪事實二(二)之尚莉蓮、二(三)之詹明塘、二(四)之郭復明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二(五)之吳季玲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二(六)之洪蘇秋分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楊蘇秋桂及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二(八)許惠華、二(九)之吳芳蓮、二(十)之楊雪、二(十一)之蔡靖乾所為,因被告顏順富已分別交付作為賄款之用之金錢或月餅禮盒予上開受賄者,且已對上開受賄者為行賄之意思表示,另上開受賄者亦明知顏順富有行賄之意思而仍收受之,則揆之上開判決說明,被告顏順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另渠等行求之低度行為應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順富與洪蘇秋分間,就其委託洪蘇秋分交付賄款予楊蘇秋桂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黃秀如尚未將被告顏順富所交付之5000元交付予高雄市○○區○○村○○○街○巷○號及7號之住戶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顏順富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達到上開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顏順富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顏順富與黃秀如間,就其委託黃秀如交付賄款予高雄市○○區○○村○○○街○巷○號及7號之住戶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顏順富滿雖向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所示多數
具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顏順富於99年9月2日起至11月間對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上開賄賂之賄選行為,均係基於使該次里長候選人即被告許美華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所示之地點均為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其係於密切且接續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許美華,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雖行為階段不同,然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全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之一罪。
⑷再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
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顏順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78至第79頁),雖其僅就部分行賄犯行為自白,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款規定減輕其刑。
⒊顏順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2罪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顏天才身為村長,被告顏順富為顏天才之子,本
應以身作則,於被告顏天才有意參選里長後,應為民表率、淨化選風,且民主政治之良窳,人民、社會或國家之進步,端賴選風是否純淨而可選賢與能為要,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亦應深知此理,竟仍甘冒不諱而欲達成勝選之目的,欲私下以金錢交易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剝奪選賢與能之機會,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顏順富為使其妻許美華順利當選里長,又另以賄選之方式企圖違反選舉之精神及目的,廣散銀根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人,企圖藉此影響選民意願,顯已破壞公平選舉之制度,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並未影響顏家進參選及被告顏順富之妻許美華嗣後亦未當選,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大,暨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二人均深感後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顏天才高中肄業、務農,被告顏順富身體狀況不佳、尚有兩名在學之子(見本院二卷第103至第106頁)等情況,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均諭知以3000元為1日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條妨害選舉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顏順富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褫奪公權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顏天才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顏順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人本次未及思索行賄之嚴重性因而觸犯上開犯行,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顏天才緩刑3年,被告顏順富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顏天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顏順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以昭炯戒。另慮及被告2人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顏天才應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顏順富應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
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附此敘明。
⒌沒收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7條第4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顏天才及顏順富雖有行求賄賂,以使顏家進退出里長選舉之行為,惟仍僅止於行求階段,並無實際準備或交付金錢,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備妥用以行求之賄賂120萬元現金之情事,該項賄賂既不存在,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本件收受賄賂之黃秀如、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貴、吳芳蓮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第
226頁至第229頁),惟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等所收受之各該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扣案由黃秀如所繳交屬於被告顏順富所有預備供行賄之現金5000元、犯罪事實二(四)郭復明所繳交屬於被告顏順富交付郭復明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共4000元、犯罪事實二(五)吳季玲所繳交屬於被告顏順富交付吳季玲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共3000元、犯罪事實二(六)洪蘇秋分所繳交屬於被告顏順富交付洪蘇秋分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共3000元、楊蘇秋桂所繳交屬於被告顏順富交付楊蘇秋桂及及其戶籍內同有同票權之人共6000元、犯罪事實二(九)吳芳蓮所繳交屬於被告顏順富交付吳芳蓮之1000元,共計2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二(八)顏順富用以行求被告李文章之3萬元及犯罪事實二(五)顏順富透過吳季玲用以行求吳秀莉之2000元及用以行求林姵君之1000元,共計3萬3000元,均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其餘至顏順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915、917、919號1樓「紳富公司」所扣得十行紙名冊1張、顏天才參選里長宣傳名片61張、高雄縣橋頭鄉村里災害申請既勘查表16張、99年凡那比風災頂鹽村淹水不符合名單2張、許美華競選里長文宣稿本4張,及至顏順富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住處所扣得之訂購單、文宣等物,均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賄選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8、9月間,先由顏順富至址設高雄市○○○路○○○號「吳記餅店」購買綠豆椪中秋禮盒後,由顏天才、顏順富分別至高雄市橋頭區頂鹽村 李秋冬 、 李進聰 等人住處,將上開禮盒發放予具投票權之李秋冬、李進聰等人,約使李秋冬、李進聰等人在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與顏天才(詳如附表所示)。
嗣顏天才、顏順富得知李進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事後,因恐遭偵訊,顏天才方退出頂鹽里里長選舉,改由顏順富之妻許美華參選頂鹽里里長。因認被告顏天才、顏順富上開犯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494號及95年台上第6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證人李秋冬、 卓王 昭姑、 傅素綢 、 曾輝庭 、李進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吳記餅店中秋禮盒訂購單、扣案物品照片、拜票照片、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及於被告顏天才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2本、高級格紙2本、頂鹽村名冊8張、99年凡那比風災頂鹽村淹水不符合名單2張、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現金1萬9800元、便條紙名冊24張、橋頭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2張、存摺3本、頂鹽村
117村民名冊9張等物及於被告顏順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915、917、919號1樓「紳富公司」所扣得十行紙名冊1張、顏天才參選里長宣傳名片61張、高雄縣橋頭鄉村里災害申請既勘查表16張、99年凡那比風災頂鹽村淹水不符合名單2張等物,而認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云云。
四、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顏天才辯稱:伊身為村長,故在中秋節前夕送月餅禮盒給村民表示感謝之意,伊未對送禮之對象為賄選之意思表示,且伊於選舉登記前,業已表示不要參選了云云(見偵一卷第42頁)),被告顏順富辯稱:此部分所訂購之月餅禮盒是要分送給員工,另外因顏天才不再參選,故伊代顏天才發放月餅禮盒給李秋冬、李進聰等人(詳如附表),用以表示感謝之意,故伊次部分並無與顏天才共同賄選之意云云(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9頁);經查,證人李秋冬、 卓王昭 姑、李進聰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顏天才與顏順富於99年農曆8月中旬有拿一盒月餅禮盒給伊們,有說好里長選舉要支持顏天才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2頁、第273頁)。另證人傅素綢於偵訊時證稱:顏順富於99年8月中旬有拿一盒月餅禮盒給伊,要伊於里長選舉時支持顏天才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且證人曾輝庭於偵訊時證稱:顏天才有於99年中秋節前某日拿一盒月餅禮盒給伊,要伊於里長選舉時支持顏天才等語(見偵二卷第262頁),並有蒐證照片、吳記餅店中秋禮盒訂購單、頂鹽村村民名冊、顏天才參選里長宣傳名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顏天才、顏順富確有以月餅禮盒一盒為代價,向證人李秋冬、 卓王昭姑 、李進聰、傅素綢、曾輝庭行賄,並約使上開證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顏天才乙情,應堪認定。惟查,顏天才迄未登記參選高雄市橋頭鄉頂鹽村里長,因而未取得該次里長候選人資格乙情,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535號函所附之選舉公報、99年度直轄市里長候選人登記冊(一)、選舉結果清冊等資料、99年11月17日第一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0428號投票所橋頭區頂鹽里第1至10鄰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既被告顏天才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則受賄者即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被告顏天才、顏順富2人上開交付李秋冬等人之禮盒所為,與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符,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和向李秋冬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表示改投票給候選人許美華,故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顯有不適。綜上所述,則被告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被訴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部分,既屬罪證不足,故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政庭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1│顏天才、顏順富於99年9月2日20時50分許│無│││,至李秋冬位於頂鹽村通典路55號住處,││││發放上開禮盒1盒與李秋冬,約使李秋冬││││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與顏天才。││├──┼──────────────────┼──────┤│2│顏天才、顏順富於99年8月中旬,至卓王│無│││昭姑位於頂鹽村鹽田路62巷31號住處,發││││放上開禮盒1盒與卓王昭姑,約使卓王昭││││姑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與顏天才。││├──┼──────────────────┼──────┤│3│顏順富於99年8月中旬,至傅素綢位於頂│無│││鹽村南北路2號住處,發放上開禮盒1盒與││││傅素綢,約使傅素綢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與顏天才。││├──┼──────────────────┼──────┤│4│顏天才於99年9月2日,至曾輝庭位於頂鹽│無│││村頂鹽路602巷11號住處,發放上開禮盒1││││盒與曾輝庭,約使曾輝庭之家人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與顏天才。││├──┼──────────────────┼──────┤│5│顏天才、顏順富於99年9月6日20時26分,│上開禮盒1盒│││至李進聰位於頂鹽村通德路8號住處,發││││放上開禮盒1盒與李進聰,約使李進聰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與顏天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97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