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天才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被告顏順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第269號、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順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順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扣案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参仟元,與吳 季玲 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参萬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順富與 許美 華為夫妻關係, 許美華 係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選區里長候選人。詎顏順富為使不知情之許美華能順利當選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獨犯意及與黃 秀如 、 吳季芬 、洪 蘇秋分 (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地,以現金、中秋月餅禮盒為對價,交付設籍在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之選民:
㈠委由 黃秀如 擬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高雄市○○區○○村○○○街○號住戶1,000元,以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住戶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 華之 一定行使,惟未及著手發放即為警查獲,致顏順富、黃秀如此部分行賄行為,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㈡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2 尚莉 蓮、編號3 詹明 塘、編
號10 許惠華 、編號12 楊雪 、編號13蔡 靖乾 等人月餅1盒,約定 尚莉蓮 等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尚莉蓮等人均應允之。
㈢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4 郭復 明4,000元及月餅1盒
(戶內尚有郭 劉招治 、 郭世豪 、 郭世呈 等3人)、編號5 吳季玲 3,000元及月餅1盒(戶內尚有 谷安 樂1人)、編號7 洪蘇秋 分3,000元(戶內尚有 洪東騰 1人)、編號8 楊蘇秋 桂6,000元(戶內尚有 楊新運 、 黃再傳 、 楊立蓓 3人;賄款由顏順富委由 洪蘇秋分 交付),約定 郭復明 等人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郭復明等人均應允之。惟郭復明等人並未將顏順富行賄之意思另轉達同戶之人,致顏順富對郭復明等人同戶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同戶之人,而止於預備犯階段。
㈣委由吳季玲以發放919水災慰問為由,行求有投票權之如附
表一編號6 吳秀 莉1,000元、 林姵 君2,000元(戶內尚有 陶順 意1人),以約定 吳秀莉 等人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惟遭吳秀莉等人拒絕並將賄款退回。
㈤行求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9 李文 章之妻 杜惠香 30,000元
(戶內尚有 李文章 、李 柏勳 ),以約定杜惠香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杜惠香轉知李文章,遭李文章拒絕而退回賄款。
㈥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1吳 芳蓮 1,000元,約定 吳芳
蓮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 吳芳蓮 應允之。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月1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村○○路○○○號顏順富住處,再於同日傳喚黃秀如等人,乃循線查獲顏順富;顏順富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上情。復經黃秀如繳回馬兵預備行賄款5,000元、郭復明繳回賄款4,000元、吳季玲繳回賄款3,000元、洪蘇秋分繳回賄款3,000元、楊 蘇秋桂 繳回賄款6,000元、吳芳蓮繳回賄款1,000元賄款,合計共2萬2,
000元扣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顏順富部分,雖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被告顏順富涉犯如附表一(即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附表二(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第2項規定,與其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45-48、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顏順富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㈠業據被告顏順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99選偵
120號卷〈下稱偵卷㈠〉78-79頁,原審選訴卷39頁,本院卷43頁);核與證人黃秀如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0
0、103-104頁,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尚莉蓮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㈡230、234-235頁,即附表一編號
2部分),證人 詹明塘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㈡82-84、90-91頁,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郭復明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58-159、169-170頁,即附表一編號
4部分),證人吳季玲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205-2
06、216-217頁,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證人吳秀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74-176、178-179頁,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林 姵君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㈢154-155、211-212頁,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洪蘇秋分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㈡148-149頁,偵卷㈢145-147、149-150頁,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證人 楊蘇秋桂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45-146、155-156頁,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證人李文章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㈡221-222、225-226頁,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許惠華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24、133-13
5頁,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吳芳蓮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㈢104-105、113頁,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楊雪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㈢104-105、117-118頁,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 蔡靖乾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㈢193-195、201-202頁,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 羅穎 惠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㈢179-180、190頁,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相符。
㈡被告顏順富之妻許美華確為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選區
里長候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535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橋頭區頂鹽里選舉公報及候選人登記冊、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選訴卷20-28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尚莉蓮、詹明塘、郭復明、吳季玲、吳秀莉、
林姵君 、洪蘇秋分、楊蘇秋桂、李文章、杜惠香、李 長斌 、吳芳蓮、楊雪、蔡靖乾、 羅穎惠 ,及 楊雲 惠、 陳玉雪 、陳 玉麟 、 陳玉郎 、 黃鳳櫻 、 李長蒼 等人,均分別設籍在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且郭復明戶內尚有郭劉招治、郭世豪、郭世呈等3人,吳季玲戶內尚有 谷安樂 1人,林姵君戶內尚有陶順意1人,洪蘇秋分戶內尚有洪東騰1人,楊蘇秋桂戶內尚有楊新運、黃再傳、楊立蓓等3人,杜惠香與李文章戶內尚有 李柏勳 1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0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537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第1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00002958號函暨附件99年11月27日設籍在高雄市橋頭區○○區○○○街○巷○號等20址之有選舉權戶籍資料30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0-116、118-148頁)。足認尚莉蓮等人均係對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選區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㈣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見偵
卷㈠13頁)、許美華競選里長文宣稿(見偵卷㈠63-66頁)、 吳記 餅店中秋禮盒訂購單(見偵卷㈠72頁,偵卷㈢183-18
4)、99年10月8日至9日拜票照片(見偵卷㈠84-88頁)、吳記餅店御之禮盒包裝照片(見偵卷㈠131,偵卷㈢124頁)在卷,及證人黃秀如繳回預備行賄款5,000元、郭復明繳回賄款4,000元、吳季玲繳回賄款3,000元、洪蘇秋分繳回賄款3,000元、楊蘇秋桂繳回賄款6,000元、吳芳蓮繳回賄款1,000元賄款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顏順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
認被告顏順富確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獨犯意,及與黃秀如、吳季芬、洪蘇秋分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地,以現金、中秋月餅禮盒為對價,行求、交付設籍在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之選民,約使其等於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許美華無訛。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順富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是核:
①被告顏順富就對如附表一編號2-5、7-8、11-13之尚莉蓮
、詹明塘、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楊雪、蔡靖乾交付賄款或中秋月餅禮盒,約使其等本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顏順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顏順富就對如附表一編號6、9之吳秀莉、林姵君、 杜惠華 為行求賄選行為,均遭拒絕,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核被告顏順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②被告顏順富於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5、7-8、13之郭復明、
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蔡靖乾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同戶之人,惟其等收受賄款後,均未轉達同戶之人即遭查獲,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及到達各該同戶之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被告委請黃秀如將賄款5,000元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戶有投票權之人,因遭查獲而未及轉交,及被告將中秋月餅禮盒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0許惠華住處,許惠華未轉知有投票權之 李長斌 ,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及到達各該人,自亦僅止於預備階段;均應成立該罪之預備犯。惟投票交付賄賂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顏順富雖於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5、7-8、13之郭復明等人本人行賄時,同時預備對彼等家屬行賄;及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部分,亦僅止於預備,均仍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第1540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顏順富如附表一共同行求、交付賄賂部分,目的為使許
美華在該次里長選舉時當選,時間均為99年10月至11月間,地點均在高雄市橋頭鄉頂鹽里,足認行賄行為均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共同交付賄賂一罪。
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預備交付賄賂之法條,然起訴書已敘
及交付賄款每票金額或中秋月餅禮盒,且如附表一編號4-5、7-8、13之預備行賄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顏順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預備行賄犯行,與黃秀如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行求賄賂犯行,與吳季玲間;就附表一編號8之交付賄賂犯行,與洪蘇秋分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顏順富於偵查中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顏順富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顏順富所犯如附表一、二之投票行賄犯行係「在同時段、同村之密集社區發放賄賂,顯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顏順富所犯如附表二之投票行賄犯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為諭知無罪即可。惟原審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顏順富所涉如附表二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後述)。
㈡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
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顏順富與共犯 吳季如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未扣案行求之賄賂3,000元,自應宣告與吳季玲連帶沒收。原審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
㈢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顏順富所犯如附表二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被告顏順富此部分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構成要件有間,惟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顏順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有罪、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之理由─㈠量刑:
⑴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顏順富為使其妻許美華順利當選里長,行求、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妨害選舉公平及民主政治之確立,犯罪所生危害深遠。衡以被告顏順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見偵卷㈠46頁),於查獲後能坦承犯行,詳實供述案情,頗見悔意,及92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6-158頁),及本件行求、行賄買票之票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⑵被告顏順富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刑求賄
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在案,且杜絕賄選、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為民主政治之基石,本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㈡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投票受賄人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326號、100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就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㈢226-229頁,本院卷219-223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預備行賄款5,000元,附表一編號4交付及預備行賄款4,000元,附表一編號
5交付及預備行賄款3,000元,附表一編號7交付及預備行賄款3,000元,附表一編號8交付及預備行賄款6,000元,附表一編號11交付行賄款1,000元,合計22,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顏順富共同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行求賄款3,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顏順富共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與吳季玲連帶沒收。
⑷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行求賄款30,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順富共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
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2、3、4、5、10、12、13之行賄月餅各1盒,均已食用而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⑹至於在被告顏順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917號、919號1樓「紳富公司」扣得十行紙名冊1張、顏天才參選里長宣傳名片61張、高雄縣橋頭鄉村里災害申請既勘查表16張、99年凡那比風災頂鹽村淹水不符合名單2張、許美華競選里長文宣稿本4張;及在被告顏順富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住處扣得之訂購單、文宣等物,均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顏順富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顏天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顏順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8、9月間,先由被告顏順富至高雄市○○○路○○○號「吳記餅店」購買綠豆椪中秋禮盒後,由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分別至高雄市橋頭區頂鹽村 李秋冬 、 李進聰 等人住處,將上開禮盒發放予具投票權之李秋冬、李進聰等人,約使李秋冬、李進聰等人在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顏天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得知李進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事後,因恐遭偵訊,被告顏天才方退出頂鹽里里長選舉,改由顏順富之妻許美華參選頂鹽里里長。因認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共同涉犯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係以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證人李秋冬、 卓王 昭姑 、 傅素綢 、 曾輝庭 、李進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天才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於偵訊辯稱:「我因為年紀大了,而且耳朵不好,已經做了4屆里長,想說不要出來繼續選,就拿月餅分送給村民,沒想到有人拿月餅去檢舉,許美華就說不要讓對方1票當選,所以她才出來參選」等語(見偵卷㈠42頁)。被告顏順富則於偵訊時供稱:「送月餅一開始的用意,本來是要投給我爸爸,也有徵求村內大老的意思,大老後來的意思因為我爸爸年紀比較大,也因為月餅的事被檢舉,後來才換成是我太太許美華出來選里長」等語(見偵卷㈠77頁)。
五、經查:㈠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致贈李秋冬、卓
王昭姑 、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中秋禮盒,確實有委請李秋冬等於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顏天才一節;業據證人李秋冬於偵訊證稱:「顏天才、顏順富兩個人一起來的,他們拿一個禮盒,他們是臨時來的。顏天才他是說村長要我支持他」等語(見偵卷㈡112-11
3頁),證 人卓 王昭姑於偵訊證稱:「我有收到中秋月餅。在中秋節前的八月中旬晚上7點多,是顏順富及顏天才一起拿到我家,當時還沒有登記,但我從他的口氣就知道他送月餅就是要我支持他」(見偵卷㈡274-275頁),證人傅素綢於偵訊證稱:「99年8月中旬晚上7、8點,有收到顏天才交付禮盒,是顏順富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請我支持顏天才一次,我說我不要,我要支持 顏家進 」等語(見偵卷㈡115-117頁),證人曾輝庭於警詢證稱:「顏天才於99年9月2日有來拜訪我,拿了1盒月餅,並要我支持選舉」(見偵卷㈡251頁),證人李進聰於偵訊證稱:「顏順富、顏天才於99年9月6日20時26分許至我住處拜訪,他們二位要走的時候,顏順富就跟我說『我父親這次要出來選舉,請你幫忙』」等語(見偵卷㈡36頁)明確。顯見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致贈李秋冬、 卓王昭 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中秋禮盒時,是委請李秋冬等人於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顏天才,應堪認定。
㈡被告顏天才其後並未登記為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候選
人,因而未取得本次頂鹽里長候選人資格,有上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535號函暨附件選舉公報、99年度直轄市里長候選人登記冊㈠、選舉結果清冊等資料、99年11月17日第一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0428號投票所橋頭區頂鹽里第1至10鄰選舉人名冊可憑(見原審選訴卷20-27頁)。顯見被告顏天才、顏順富以致贈中秋禮盒向李秋冬、 卓王昭姑 、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賄選,請李秋冬等人投票予被告顏天才,因被告顏天才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致受賄者李秋冬等人無從為投票予被告顏天才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
㈢依被告顏順富上開供述,固可認因「致贈中秋禮盒一事遭檢
舉,乃改推許美華競選里長」等情。惟公訴人所謂「如將本罪之成立,繫於被查獲之行賄者日後是否登記參選,將造成日後有意參選者在參選登記前行賄,如不幸遭查獲,即再推舉其親屬為參選之登記,將其賄賂獲得之利益歸於其已登記參選之親屬,其先前之行賄行為,能否謂無礙於投票之公正、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惟仍應視行賄、受賄雙方對於為「特定之參選人」而行賄之故意有無認識,倘若當時無為「特定之參選人」行賄之認識時,縱嗣後未登記參選而推舉他人參選,仍難論以賄選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獲贈中秋禮盒之證人李秋冬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許美華,聽說與顏順富是夫妻關係,未曾聽聞許美華要登記參選」(見偵卷㈡106-107頁)、「顏天才當時有要求我支持他,後來我才知道許美華是顏天才的媳婦,後來有要求我支持他」(見偵卷㈡113頁)等語, 證卓 王昭姑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不認識許美華,聽說是顏天才的媳婦,是她登記參選後我才知道許美華這個人。我不知道顏天才為何不參選」(見偵卷㈡268-269頁)、「顏天才或顏順富沒有帶許美華到我家來找過我」(見偵卷㈡274頁)等語,證人傅素綢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不認識許美華,之前也不知道顏天才與許美華是什麼關係」(見偵卷㈠110-111頁)、「大約在一、二個禮拜前,顏天才、顏順富、許美華有來我家拜票,要我支持許美華,我就說你們不要來了,我不會投給你們」(見偵卷㈠116頁)等語,證人曾輝庭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我不認識許美華,聽說顏順富與許美華是夫妻關係,未曾聽聞許美華要登記參選。我不知道顏天才為何不登記參選里長」(見偵卷㈡254頁)、「我沒有打算要投票給許美華」(見偵卷㈡263頁)等語,證李進聰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許美華,也不知道她與顏天才是何關係。在村內不曾聽過她要參選里長」等語在卷。顯見證人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於收受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致贈中秋禮盒時,其等對於「特定之參選人」之認識為被告顏天才,並非許美華,而於被告顏天才未登記參選後,證人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或不知許美華與被告顏天才、顏順富2人之關係,或未曾受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請託改投票予許美華,或本即無意投票予被告顏天才。則證人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就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致贈中秋禮盒前後,均對「特定之參選人」為許美華一節未有認識,是被告顏天才嗣後未登記參選,而由許美華參選,仍難論被告顏天才、顏順富以賄選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顏天才、顏順富雖有致贈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中秋禮盒之行為。惟因被告顏天才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致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且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對於「特定之參選人」之認識為被告顏天才,並非許美華;是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此部分行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有何公訴人所指此此部分犯行,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被訴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顏天才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以本罪須以『行賄者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為要件,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無異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為端肅選風之規範目的及社會需求,非不得本於司法補充解釋,採最廣義之解釋。此候選人即便於行賄因查緝後,實際未為參選之登記,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此部分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本院均已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有關被顏天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被顏順富此部分之上訴,則因與被告顏順富所犯如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罪為單純一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撤銷改判如上,業如前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付時地│收賄人│賄賂對象│賄款金額或禮品│備註││號│││││││├─┼───┼───────┼───┼───────┼─────────┼─────────┤│1│顏順富│99年11月15日│無│由顏順富交付黃│①戶5票共4,000元│本件賄款未發出,並│││黃秀如│││秀如,擬由黃秀│。│經扣得全部賄款││││││如向:│②戶1票共1,000元│5,000元。│││├───────┤│①高雄市橋頭區││││││高雄市橋頭公園││公園南街1巷2│扣案5,000元應於顏│││││南街1巷1號││號住戶(有楊雲│順富共同交付賄賂罪│││││││惠、陳玉雪、陳│宣告沒收。│││││││玉麟、陳玉郎、││││││││黃鳳櫻共5票)││││││││②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7號住││││││││戶(有李長蒼1││││││││票)行賄,約使││││││││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惟未││││││││及發放,即被查││││││││獲。│││├─┼───┼───────┼───┼───────┼─────────┼─────────┤│2│顏順富│99年10月31日19│尚莉蓮│由顏順富交付尚│月餅1盒│未扣案││││時許││莉蓮,約定尚莉││││││││蓮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高雄市橋頭 區公 ││││││││園南街15號2樓││││││││之2│││││││││││││││││││││├─┼───┼───────┼───┼───────┼─────────┼─────────┤│3│顏順富│99年10月底某日│詹明塘│由顏順富交付詹│月餅1盒│未扣案││││││明塘,約定詹明││││││││塘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高雄市鼓山 區明 ││││││││誠四路210號15││││││││樓│││││││││││││││││││││├─┼───┼───────┼───┼───────┼─────────┼─────────┤│4│顏順富│99年11月初某日│郭復明│由顏順富交付郭│4,000元及月餅1盒│無證據證明郭復明已││││││復明,約定郭復│(共計4票,每票│將賄款轉交郭劉招治││││││明及其戶內郭劉│1,000元)。│、郭世豪、郭世呈(│││├───────┤│招治、郭世豪、││全部賄款均扣得)││││高雄市橋頭區公││郭世呈(共計5│扣案4,000元應於顏│││││園街2巷12號││票)投票予許美│順富共同交付賄賂罪│││││││華之一定行使。│宣告沒收。││││││││││││││││││├─┼───┼───────┼───┼───────┼─────────┼─────────┤│5│顏順富│99年11月9日21│吳季玲│由顏順富交付吳│3,000元及月餅1盒│無證據證明吳季玲已││││時許││季玲,約定吳季│(共計2票,每票現│將賄款轉交谷安樂(││││││玲及其戶內谷安│金1,500元)。│全部賄款均扣得;月│││├───────┤│樂(共計2票)│其中│餅1盒已食用,未扣││││高雄市橋頭區公││投票予許美華之││得)││││園南街13號6樓││一定行使。│扣案3,000元應於顏││││││││順富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6│顏順富│99年11月15日晚│①吳秀│①由吳季玲以發│①戶1票1,000元。│本件賄款3,000元有│││吳季玲│間│莉│放919水災慰問│②戶2票共2,000元│發出,但經退回,未│││││②林姵│金為由,行求吳││扣案。│││├───────┤君│秀莉,約定吳秀│未扣案3,000元應於│││││①高雄市橋頭區││莉投票予許美華│顏順富共同交付賄賂│││││公園南街13號6││之一定行使。│罪宣告與 吳玲 連帶沒│││││樓之2││②由吳季玲以發│收。│││││②高雄市橋頭樓││放919水災慰問││││○○○區○○○街13││金為由,行求林││││││號8樓之3││姵君,約定林姵││││││││君及其戶內陶順││││││││意(共2票)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惟均遭吳秀莉、││││││││林姵君拒絕退回││││││││。│││├─┼───┼───────┼───┼───────┼─────────┼─────────┤│7│顏順富│99年11月間某日│洪蘇秋│由顏順富交付洪│3,000元(共計2票│無證據證明洪蘇秋分│││││分│蘇秋分,約定洪│,每票1,500元)。│已將賄款轉交洪東騰││││││蘇秋分及其戶內││(全部賄款均扣得)│││├───────┤│洪東騰(共計2│扣案3,000元應於顏│││││高雄市橋頭區南││票)投票予許美│順富共同交付賄賂罪│││││北路52號││華之一定行使。│宣告沒收。│││││││。│││││││││││││││││││├─┼───┼───────┼───┼───────┼─────────┼─────────┤│8│顏順富│99年11月間某日│楊蘇秋│由洪蘇秋分交付│6,000元(共計4票│無證據證明楊蘇秋桂│││洪蘇秋││桂│楊蘇秋桂,約定│,每票1,500元)。│已將賄款轉交楊新運│││分│││楊蘇秋桂及其戶││、黃再傳、楊立蓓(│││├───────┤│內楊新運、黃再│扣案6,000元應於顏│全部賄款均扣得)││││高雄市橋頭區南││傳、楊立蓓(共│順富共同交付賄賂罪│││││北路65巷18號││計4票)投票予│宣告沒收。│││││││許美華之一定行││││││││使。。│││││││││││││││││││├─┼───┼───────┼───┼───────┼─────────┼─────────┤│9│顏順富│99年10月16日19│杜惠香│由顏順富以3萬│3萬元(共計3票,│本件賄款未發出,並││││時許│(李文│元行求杜惠香,│每票1萬元)。│經扣得全部賄款3萬│││││章之妻│約定杜惠香及其│其中│元。│││├───────┤)│戶內李文章、李│未扣案30,000元應於│││││高雄市橋頭區通││柏勳(共計3票│顏順富共同交付賄賂│││││德路21巷9號││)投票予許美華│罪宣告沒收。│││││││之一定行使。惟││││││││經杜惠香告知李││││││││文章,李文章拒││││││││絕後退回。│││││││││││││││││││├─┼───┼───────┼───┼───────┼─────────┼─────────┤│10│顏順富│99年10月間某日│寄送月│由顏順富寄送月│月餅1盒。│許惠華未將收到月餅│││││餅至李│餅至李長斌之妻││1盒一事轉知李長斌│││││長斌之│許惠華住處,約││(月餅1盒未扣案)│││├───────┤妻許惠│使李長斌投票予││││││寄送至高雄市楠│華住處│許美華之一定行││││○○○區○○街○○號││妻 許惠使 。││││││8樓│││││││││││││││││││││││││││││││││││││││││││││├─┼───┼───────┼───┼───────┼─────────┼─────────┤│11│顏順富│99年11月14日19│吳芳蓮│由顏順富交付吳│1,000元(共計1票│全部賄款已扣得。││││時許││芳蓮,約定吳芳│)。│││││││蓮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扣案1,000元應於顏│││││高雄市橋頭區公│││順富共同交付賄賂罪│││││園南街11巷3弄│││宣告沒收。│││││11號│││││││││││││││││││││││││││││├─┼───┼───────┼───┼───────┼─────────┼─────────┤│12│顏順富│99年10月中旬某│楊雪│由顏順富交付楊│月餅1盒│未扣案││││日││雪,約定楊雪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3號7樓││││││││之6│││││││││││││││││││││├─┼───┼───────┼───┼───────┼─────────┼─────────┤│13│顏順富│99年11月12日16│蔡靖乾│由顏順富交付蔡│月餅1盒│未扣案││││時27分許││靖乾,約定 蔡主 ││││││││乾及其戶內羅穎│││││├───────┤│惠(共計2票)││││││高雄市橋頭區公││投票予許美華之││││││園南街25巷14弄││一定行使。││││││1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受賄人│扣案物品│├──┼──────────────────┼──────┤│1│受賄人:李秋冬│無│││顏天才、顏順富於99年9月2日20時50分許││││,至李秋冬位於頂鹽村通典路55號住處,││││發放中秋禮盒1盒與李秋冬,約使李秋冬││││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顏天才。││├──┼──────────────────┼──────┤│2│受賄人:卓王昭姑│無│││顏天才、顏順富於99年8月中旬,至卓王││││昭姑位於頂鹽村鹽田路62巷31號住處,發││││放中秋禮盒1盒與卓王昭姑,約使卓王昭││││姑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顏天才。││││││├──┼──────────────────┼──────┤│3│受賄人:傅素綢│無│││顏順富於99年8月中旬,至傅素綢位於頂││││鹽村南北路2號住處,發放上開禮盒1盒││││與傅素綢,約使傅素綢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顏天才。││├──┼──────────────────┼──────┤│4│受賄人:曾輝庭│無│││顏天才於99年9月2日,至曾輝庭位於頂鹽││││村由鹽路602巷11號住處,發放中秋禮盒││││1盒與曾輝庭,約使曾輝庭之家人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顏天才。││├──┼──────────────────┼──────┤│5│受賄人:李進聰│中秋禮盒1盒│││顏天才、顏順富於99年9月6日20時26分,││││至李進聰位於頂鹽村通德路8號住處,發││││放中秋禮盒1盒與李進聰,約使李進聰在││││本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顏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