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賢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光賢思以騎乘機車竊取或搶奪早餐店內零錢盒之方式獲取財物,因無機車可供行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梁玉碧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1串(共3支)仍插於電門,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速逃逸離去。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路尋找早餐店為作案目標,並趁如附表編號
2、3、5至8、11所示之被害人不知之際,竊取各該被害人零錢盒及其內財物;趁如附表編號4、9、10所示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各該被害人零錢盒及內財物,分別得取如附表2至11所示之財物後,騎車迅速逃逸,並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經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得知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犯案,於99年11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發現黃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認黃光賢嫌有重嫌,上前盤查,並扣得該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串(共3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玉碧、 黃淑麗江有豪高蘇阿雪陳晏晴曾日富黃素秀童婉婷謝淑華葉阿娥賴玉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光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梁玉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1串仍插於電門,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嗣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伺機尋找早餐店為作案目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該竊得機車,趁如附表編號2、3、5至8、11所示之被害人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零錢盒及其內財物;趁如附表編號4、9、10所示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各該被害人零錢盒及其內財物,因而分別得取如附表2至11所示之財物後,騎車迅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其等所有財物遭侵奪之情節相符,並經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認被告確為犯案之人無訛(警卷第18頁至第39頁),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條各1紙(記載扣得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及鑰匙1串共3支,均由被害人 梁碧玉 領回)、高雄市○○○路○○○號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照片4紙(警卷第49頁)、高雄市○○路○○○號前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照片2紙(警卷第50頁)、高雄市○○○路○○○號前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照片4紙(警卷第57頁)、高雄市○○○路○○○號前路口監視擷取照片4紙(警卷第55頁)、高雄市○○○○○路及五權街與英明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照片4紙(警卷第56頁)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係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犯行,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機車及零錢盒及其內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9、10所示犯行,係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各該被害人零錢盒及其內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搶奪、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罪及持有彈藥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於9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26日並接續執行5年5月有期徒刑,於98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有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撤銷假釋事由存在,故本件並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經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警惕,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見梁碧玉所有機車停放路邊,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機車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方式竊取之,並騎乘該竊得機車,四處尋找早餐店為作案目標,分別竊取或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零錢盒及其內財物,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所為實有不該,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於早餐店下手行竊及行搶各次所得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犯行所搶奪或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雖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自9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後,至98年8月11日始假釋出監,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幾乎係以牢獄為家,如此是否能認被告有反覆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已有疑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母親從事餐飲業,其將來會在其母親處工作,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母為被告至親,被告將來在其母親處工作,並非不可能,是本院仍可合理期待被告將來能從事合法工作,自食其力之可能性,應無以強制工作養成其工作習慣之必要。且縱認其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件既經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已充足給予獄政單位教化被告潛在危險性格,預防其再犯之時間,應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另為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竊得或搶得之│主文││││││││財物││├──┼─────┼─────┼───┼────┼────────┼───────┼──────┤│1│99年10月27│臺南縣永康│黃光賢│梁玉碧│見梁碧玉所有車牌│車牌號碼│黃光賢犯竊盜│││日8時20分│市尚頂里南│││號碼H2Y-092 三陽 │H2Y-092三陽牌│罪,處有期徒││││台街75巷口│││牌重機車1部停放│重機車1部及機│刑拾月。│││││││左列地點,機車上│車鑰匙1串(共││││││││鑰匙未取下(鑰匙│3支鑰匙)││││││││1串共3支),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99年11月02│高雄市三民│黃光賢│黃淑麗│騎乘上開竊得機車│現金已花用殆盡│黃光賢犯竊盜│││日06時1○○○區○○○路│││,點早餐時,趁黃│;並將零錢碗盒│罪,處有期徒││││531號早餐│││淑麗不注意之際,│丟棄在大順路橋│刑伍月。││││店│││竊取放置在早餐店│墩下空地。│││2│││││零錢碗內硬幣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將零│││││││││錢碗盒丟棄在大順│││││││││路橋墩下空地。││││││││││││├──┼─────┼─────┼───┼────┼────────┼───────┼──────┤││99年11月12│高雄市三民│黃光賢│江有豪│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同上│黃光賢犯竊盜││3│日06時5○○○區○○路│││,點早餐時,趁江││罪,處有期徒│││許│693號獅湖│││有豪不注意之際,││ 刑陸月 。││││早餐店│││竊取放置在店內桌│││││││││上零錢盒(內有硬│││││││││幣3,000元)1個│││││││││。│││├──┼─────┼─────┼───┼────┼────────┼───────┼──────┤││99年11月12│高雄市左營│黃光賢│高蘇阿雪│騎乘上開竊得機車│現金已花用殆盡│黃光賢犯搶奪│││日07時55分│ 區崇實 新村│││,戴口罩、黑色安││罪,處有期徒││4│許│113之1號│││全帽,趁高蘇阿雪││刑拾月。│││││││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放置在早餐│││││││││店餐車上銅板約│││││││││6,500元。│││├──┼─────┼─────┼───┼────┼────────┼───────┼──────┤││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黃光賢│陳晏晴│被告騎乘上開竊得│現金已花用殆盡│黃光賢犯竊盜││5│13日0○○○區○○路│││機車,點早餐時趁│;並將零錢碗盒│罪,處有期徒│││10分許│123號前│││機竊取早餐店攤位│丟棄在大順路橋│刑伍月。│││││││零錢盒1個(內有│墩下空地。││││││││硬幣約500元)。││││││││││││├──┼─────┼─────┼───┼────┼────────┼───────┼──────┤││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黃光賢│曾日富│被告騎乘上開竊得│同上│黃光賢犯竊盜││6│13日0○○○區○○○路│││機車,竊取早餐店││罪,處有期徒│││55分許│381巷11號│││攤位上零錢盒1個││刑陸月。│││││││(內有硬幣5,000│││││││││元)。│││├──┼─────┼─────┼───┼────┼────────┼───────┼──────┤││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黃光賢│黃素秀│被告騎乘上開竊得│同上│黃光賢犯竊盜│││14日06時○○○區○○路│││機車,點早餐時趁││罪,處有期徒│││分│165號│││機竊取早餐店攤位││刑伍月。││7│││││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約2,000元)│││││││││。│││├──┼─────┼─────┼───┼────┼────────┼───────┼──────┤││99年11月15│高雄市左營│黃光賢│童婉婷│被告騎乘上開竊得│同上│黃光賢犯竊盜│││日06時0○○○區○○○路│││機車,點早餐時趁││罪,處有期徒││8││1022號│││機竊取早餐店攤位││刑伍月。│││││││零錢盒1個(內有│││││││││之硬幣約1,045元│││││││││)。│││├──┼─────┼─────┼───┼────┼────────┼───────┼──────┤││99年11月16│高雄市 苓雅 │黃光賢│謝淑華│被告騎乘上開竊得│現金已花用殆盡│黃光賢犯搶奪│││日06時0○○○區○○○路│││機車,趁謝淑華疏││罪,處有期徒││9││337號│││於防備之際,徒手││刑拾月。│││││││奪取早餐店攤位盤│││││││││子上硬幣約5,000│││││││││元。│││├──┼─────┼─────┼───┼────┼────────┼───────┼──────┤││99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黃光賢│葉阿娥│被告騎乘上開竊得│同上│黃光賢犯搶奪│││日06時2○○○區○○街│││機車,穿米黃色上││罪,處有期徒││10│許│116號│││衣、戴黑色安全帽││刑捌月。│││││││,趁葉阿娥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早餐店攤位盤子內│││││││││硬幣1,300元。│││├──┼─────┼─────┼───┼────┼────────┼───────┼──────┤││99年11月28│高雄市三民│黃光賢│賴玉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同上│黃光賢犯竊盜│││日10時3○○○區○○路51│││機車,穿灰色夾克││罪,處有期徒││11│許│號早餐車│││及長褲,趁機竊取││刑陸月。│││││││早餐車平台上塑膠│││││││││盒及塑膠袋內之硬│││││││││幣約3,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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