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43號原告 簡富麗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 潘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鳳山區 生明 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而於距系爭選舉至少4個月前,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如附表所示之人(俗稱幽靈人口,下稱系爭幽靈人口),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利用不實之遷徙戶藉登記取得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致使系爭選區選舉造成被告得票757票,原告得票602票之不正確結果,因被告有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仁武區中華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5人並非幽靈人口,其等早於91年、95年間即已遷回被告之高雄市○○區○○○路○○號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並非為了參選系爭選舉始虛偽遷入戶籍,且其等分別係因收信方便、工作關係、就近照護被告當時當在世之母等諸多因素( 潘彥宇潘天賜 及被告之母, 潘盈潔 之祖母),而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址,且其等亦確實均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只是來來去去而已。另附表之人遷移戶籍,係其等自行遷移,並非被告授意,被告並未與其等共犯,原告亦未就被告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鳳山區生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本次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757票,原告得票數為602票,被告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為高雄市鳳山區生明里里長,有99年11月8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里長選舉公報、99年12月2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投開票所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卷第8-12、31-32頁)。
2、在系爭選舉前,如附表所示之人皆有辦理遷移戶籍之情事,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遷入遷入之戶籍址、遷入日期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票權,立法例上有三:一為「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德國法採之);二為「戶籍地址主義」;三為「實際居住主義」(日本法採之)。而我國選罷法,依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同法第4條第1、2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等之規定可知,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或「選舉權人選擇說」。故選舉人之資格,經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資格,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後即告確定,而不受其是否實際上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影響。次按人民有選舉權及居住遷徙之自由,乃憲法第17條、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剝奪人民此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於各該選區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選舉權,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固然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不容破壞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然遷徙自由同為自由民主制度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二種權利在憲法上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而遷徙自由之真義即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均受憲法之保障,蓋我國社會,關於就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之人民為其實施之對象,而人民遷徙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學區限制、追求福利(例如以設籍作為福利補助對象、以設籍作為取得資格之條件等)、或追求生活品質等眾多原因,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之生活方式,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否則即喪失自由之意義,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然只要於該區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依法即屬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純係為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人民本有依其所好選擇其所欲選舉或被選舉之對象或區域之權利,且其行為並無妨礙他人自由、致生緊急危難、違反社會秩序,或有害公共利益,自不應將此等憲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僅因人民輕微之行政不法(虛偽遷徙戶籍)而受限。且在選舉實務上,候選人或政黨為達勝選之目的,亦係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選擇其選舉區,以此方式為其被選舉權行使之方式,而均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蓋當選與否係人民選舉權行使之結果,屬憲法上政治權利之行使,不宜以較低位階之行使作為義務之違反(遷徙戶籍)而限制之。候選人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取得所擇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既為合法,相對而言,即使選舉權人因候選人間之親誼,乃至雖無親誼關係僅係出於崇拜特定對象而自發性的以遷移戶籍改變選舉區之選舉權,在上開我國採戶籍主義之原則下,如非由候選人所指使之幽靈人口,其選舉權之選擇及取得本非不法,所為之投票行為仍屬有效,亦不能以其係為支持特定對象之幽靈人口,認其投票行為無效。
(二)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2項係第
1項之特別規定),本條所規之「幽靈人口」犯罪,在刑法學說之犯罪類型上稱為「意圖犯」,須以行為人除故意遷移戶籍外,並係出於「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如係因其他目的、原因而遷徙戶籍並因戶籍之規定符合而投票,如未具上開所述之「特定意圖」,即令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或確有遷徙戶籍之行為,惟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者,仍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此參照96年1月24日之本條修正理由「㈠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㈡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㈢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即明。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之潘彥宇等人就其等於系爭戶籍址係如何居住(何人住於幾樓之何房間等)及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等情節之證述,或有稍許偏差或互有出入(詳見卷二第29頁以下之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選舉人是否實際上居住於戶籍址,並非選罷法及刑法第146條規定之成立要件,業見前述,故縱認附表所示之潘彥宇等人確未實際上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屬實,如其等並不具「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特定意圖,仍不足以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之犯罪。而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具選舉權人資格,若被告係為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同謀由附表所示之潘彥宇等人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為之,衡諸經驗法則,附表所示之潘彥宇等人僅須於接近
99年11月27日前遷入即可,焉需於多年前之91及95年間即行遷入;又91及95年距本次99年11月間舉行之系爭選舉,足有8年及4年之久,其期間如此長久,以台灣之政治如此多變,且里長是否官派,亦已有多次討論,本次選舉是否會如期舉行,尚屬未定之事,且即使如期舉行,被告是否參與本次選舉或參加其他性質之選舉,亦屬未定之事,如認附表所示之潘彥宇等人於多年之前即預先為本次選舉起意為而意圖為「幽靈人口」之犯罪行為,殊難想像,故依此自難認附表所示之潘彥宇等人自行遷入系爭戶籍址之行為具有上開特定意圖,亦難認係與被告基於共犯意思而共同為之。㈡又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見前述,而被告已否認其與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並以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係其等自行遷移,並非其所授意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遷籍取得│與戶長關│遷入戶籍地址│有無│備註│││投票權人│係(戶長├────────┤投票│││││為被告)│遷入時間│││├──┼────┼────┼────────┼───┼─────────────┤│1│潘彥宇│兄弟│高雄市鳳山區生明│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0頁、選舉│││(原名潘││里王生明路28號││人名冊第42頁│││ 天助 )│├────────┤││││││95.2.03│││├──┼────┼────┼────────┼───┼─────────────┤│2│潘盈潔│叔姪│同上│有│同上│││(原名潘│├────────┤││││佳琪)││95.02.03│││├──┼────┼────┼────────┼───┼─────────────┤│3│潘天賜│兄弟│同上│有│同上││││├────────┤││││││91.02.04│││├──┼────┼────┼────────┼───┼─────────────┤│4│ 林佳儀 │姐夫│同上│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2頁、選舉││││├────────┤│人名冊第41頁│││││95.11.02│││├──┼────┼────┼────────┼───┼─────────────┤│5│ 胡清田 │姐夫│同上│有│同上││││├────────┤││││││91.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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