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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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樑選任辯護人簡汝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于惠英 、被害人家屬于 德成 、 于德功 、 于得水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棟樑以載運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1年
5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某處工寮,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該路136之8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隆生路上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于德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棟樑因有前揭疏失,見狀閃避已然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後方右側車身處,與于德龍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于德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昏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創傷之傷害,復經送醫到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陳棟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抵達現場時,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於發覺其前開過失犯行部分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嗣警於當日20時37分許,對陳棟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另查悉其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
㈡案經陳棟樑自首、被害人于德龍之胞姐于惠英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見相驗卷第9-1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見相驗卷第19-21頁)、現場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26-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4頁;第50-6
0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2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年3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測量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光碟片1份(見本院卷第36-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理由
為:「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
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按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渠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該部分犯行,係警方到達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從而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揆諸上開說明,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車輛
上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因無法有效控制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固屬可議;⑵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
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佳;⑶並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酒後駕駛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如附表之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履行條件│├────────────────────────────┤│被告陳棟樑應依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于惠英、被害人家屬于││德成、于德功、于得水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給付方式:自一百零三年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可││逕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于惠英、被害人家屬 于德成 、于德功、││于得水指定之中華郵政台中南屯路郵局、戶名:于惠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