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 顏順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0、二六九、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順富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顏順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緩刑)刑、交付賄賂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為 顏天才 賄選部分,亦涉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絡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略載:㈠顏天才為九十九年度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選區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為使顏天才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對有投票權之 李進聰 等人發送中秋禮盒,約使李進聰等人就該選舉投票予顏天才。嗣因得知李進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因恐遭偵訊,致使顏天才退出該次選舉,改由 許美華 參選。㈡同年十、十一月間,上訴人為使許美華能順利當選里長,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選民 尚莉蓮 等人,發送現金、禮盒,約使尚莉蓮等人投票予許美華。因認該二部分上訴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頁正背面)。依起訴事實觀察,上訴人原以使顏天才順利當選之目的,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以發放禮盒進行賄選,嗣因得悉所行賄對象遭檢警查賄,恐遭偵訊,顏天才方退選改由許美華參選,上訴人始又於同年十、十一月間以發放現金、禮盒為許美華賄選。顯見上揭選舉乃因檢警查賄之突發情況,始臨時更異候選人,上訴人前後約使投票之候選人、行賄方式既已有不同,進行賄選買票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二月以上,該等事實,於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屬各具獨立性之數罪併罰關係。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因此對上訴人約使投票予許美華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被訴為顏天才賄選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僅檢察官表明就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審理時為同旨上訴範圍之論述(見原審卷第六頁正背面、第四二頁、第一六三頁正背面),原判決亦說明檢察官僅就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原審經審理結果,既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顏天才賄選之犯行,即與數罪併罰關係之許美華賄選有罪部分,不生一部上訴,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上開有罪部分既未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於第一審判決後確定,已非原審審判範圍,乃原審竟就未經上訴之該部分事實併為審判,改判論處上訴人前揭交付賄賂罪刑,其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難認適法,此部分因屬訴外裁判,但既具判決之形式,本院仍應將之撤銷,毋庸發回或自行改判。而原審就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之上訴,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於主文欄諭知審判結果,且前揭有罪部分既經撤銷,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失所依附,難認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之事實為審判,本案即回歸至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狀態,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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