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鳳
謝雅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每期開獎號碼單壹張、傳真單壹張、簽注單彙整單壹張、帳單壹張及簽注單陸張均沒收之。
謝雅如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每期開獎號碼單壹張、傳真單壹張、簽注單彙整單壹張、帳單壹張及簽注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5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100年1月29日20時40分為警查獲止,由吳美鳳擔任「樁腳」,提供其任職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大寮區○○○路31之3號之「永隆檳榔攤」,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簽選之號碼,則均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
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作為輸贏依據,賭客簽選號碼後,將賭資交予吳美鳳代為向組頭下注,賭客若簽中,可依「二星」、「三星」、「四星」所訂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即全歸組頭所有,吳美鳳則自其所招攬每一注號碼抽取利益,每期金額4000至5000元。嗣於100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156號前,因謝雅如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謝雅如持有受吳美鳳所託欲前往便利商店傳真之六合彩簽單,警方嗣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永隆檳榔攤」扣得每期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單1張、簽注單彙整單1張、帳單1張及簽注單6張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吳美鳳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雅如於偵查中陳稱:是吳美鳳在上開檳榔攤供不特定人士簽注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8頁),互核一致,並有每期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單1張、簽注單彙整單1張、帳單
1張及簽注單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吳美鳳確有上開犯罪事實無訛。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共同被告謝雅如與被告吳美鳳共同涉犯營利聚眾賭博乙節,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以被告謝雅如於偵查中陳稱:伊受吳美鳳所託前往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等語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吳美鳳於偵查中供稱:謝雅如只是單純幫忙,伊並沒有給她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卷第6頁),又被告謝雅如於偵查中陳稱:伊受吳美鳳所託前往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等語,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雅如有何與被告吳美鳳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是綜合渠等所述,被告謝雅如僅得成立幫助營利聚眾賭博罪,尚難如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遽認被告謝雅如成立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原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吳美鳳部分:
核被告吳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美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美鳳自99年12月下旬某時某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吳美鳳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美鳳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雅如部分:
核被告謝雅如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成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被告謝雅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亦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謝雅如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衡諸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美鳳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渠等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吳美鳳為下游樁腳,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謝雅如幫助被告吳美鳳為上開犯行,參與情節較輕,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兼衡被告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之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每期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單1張、簽注單彙整單1張、帳單1張及簽注單6張,均係被告吳美鳳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分別於被告
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吳美鳳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巷3之4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雅如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7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466之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謝雅如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由吳美鳳擔任「樁腳」,提供其任職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大寮區○○○路31之3號之「永隆檳榔攤」,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謝雅如則負責將簽單傳真予組頭。簽賭方式為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簽選之號碼,則均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作為輸贏依據,賭客簽選號碼後,將賭資交予吳美鳳代為向組頭下注,賭客若簽中,可依「二星」、「三星」、「四星」所訂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即全歸組頭所有,吳美鳳則自其所招攬每一注號碼抽取利益。嗣於100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156號前,因謝雅如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欲傳真之六合彩簽單,警方嗣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永隆檳榔攤」扣得每期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單1張、簽注單彙整單1張、帳單1張及簽注單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吳美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被告謝雅如固不否認傳真六合彩簽單予組頭一情,惟辯稱:因為吳美鳳在上班,所以託我去超商傳真簽注六合彩簽單云云,然被告謝雅如既已坦承代被告 吳雅如 傳真六合彩簽單予組頭之事實,足證被告謝雅如參與上開賭博犯行,而與被告吳美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共同被告吳美鳳亦供稱被告謝雅如有代為傳真二次之事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每期開獎號碼單1張、簽注單1張、傳真單1張、簽注彙整單1張與帳單1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謝雅如所辯尚不足採,其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2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吳美鳳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每期開獎號碼單1張、傳真單1張、簽注單彙整單1張、帳單1張及簽注單6張,均係被告吳美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檢察官楊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