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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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並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授信約定書四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供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