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三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四萬元及七十四萬元,約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逾期日為百分之七.八三五)按月計付,並得於原告銀行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機動調整計付,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簽有借據二紙。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除清償本金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及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利息外,餘均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