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乙○○(女、民國前四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張鎮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並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華僑身分證明、泰國護照、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中泰賓館公司、僑泰興公司股東名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