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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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榮興貨運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職業大貨車,沿福建省金門縣○○鄉○○路由金城鎮往金湖鎮方向行駛,途經便民快遞所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其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依其狀況,亦可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侵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致撞及對向由 王海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器腳踏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撥打一一0向警察報案自首,而王海圍則因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超車肇事乙節固坦白承認,然辯稱:我超車開到來車道時,被害人王海圍騎機車從來車道的機車道往快車道駛來,有覺得我是符合交通規定行駛,被害人有飲酒,才會撞上我的車云云。按駕駛人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超車符合交通規定云云,自有誤會。再查,依卷附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被害人血液中乙醇(即酒精)之含量參考值小於十MG/DL。參照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被害人雖有飲酒,但不至於影響開車,故被告辯稱是為被害人酒後騎機車才會撞上我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被害人王海圍因本件車禍致死,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係榮興貨運行雇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撥打一一○向警察報案自首,此有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雖曾因走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