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
蔡吉記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施褘屏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標線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由廣官往大春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車,並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猶未注意前方來車,適 尤鼎元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張儷齡 (原名 張淑美 )沿同路段,自大春往廣官方向駛來,乃兩車發生對撞,造成尤鼎元、張儷齡二人因人車倒地而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胸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後,尤鼎元於當晚十一時許即傷重死亡,張儷齡則延至次日(同月十八日)亦不治死亡,施褘屏於案發後旋經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九八毫克,約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0.九九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尤鼎元之母甲○○、張儷齡之父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褘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三幀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被告施褘屏肇事後,因傷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經檢驗結果其當時血液內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九八毫克,約相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九毫克之譜,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屏基醫字第九00二0三二號函附卷可參。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已因輕微中毒,致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施褘屏前開測得酒精濃度已逾上述標準甚多,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行車,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規定意旨自明,並為被告施褘屏於前揭事故發生時所應注意者,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超速行駛,於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猶疏未靠右行駛,復未注意對向來車,終造成本件車禍,而被害人尤鼎元、張儷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並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是被告施褘屏前揭犯 行顯 與被害人尤鼎元、張儷齡二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施褘屏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害人尤鼎元於案發當時亦屬酒後駕車云云圖辯,並於書狀中誤引上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對被告施褘屏自己所為酒精濃度測試資料為據。惟依檢察官將被害人尤鼎元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固達0.0九七%(w\v),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㈠字第八九0九四九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依卷附換算表換算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四八五毫克,顯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之禁止規定。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跨越中心線所致,既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並製作筆錄在卷,被告施褘屏復自承當時其車速高達七、八十公里,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路寬僅五.五米,則依常理判斷,縱一般未飲酒之正常機車駕駛人於該條件下,顯亦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空間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被害人尤鼎元酒後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因果關係,猶無礙於被告施褘屏前揭犯行之成立,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施褘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施褘屏前揭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尤鼎元、張儷齡二人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褘屏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 承伊 於案發後被送醫時,尚不知警方是否已到場,縱警訊筆錄亦為警方主動至醫院對其詢問製作等語,顯難認為被告已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犯罪前自動投案,此外既查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曾以其他方式自首,本件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褘屏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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