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以其患有嚴重之高血壓、心臟病,在看守所難予以治療,因而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但查抗告人雖為高血壓患者,但台灣花蓮看守所已由特約醫師 吳昌榮 用藥物給以控制血壓治療,目前用藥治療中,有該看守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花所戒字第三二七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患心臟病及嚴重高血壓,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指摘原審未詳查即駁回其聲請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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