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68號原告 方金蘭 被告 方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不在家,100年11月被告曾返家居住,一週後即離家;101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又將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的富邦人壽儲蓄保險解約,被告自同年4月27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甚至竊取原告所有之天珠。是本件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不在家,100年11月被告曾返家居
住,一週後即離家;101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又將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的富邦人壽儲蓄保險解約,被告自4月27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甚至竊取原告所有之天珠,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其到庭敘明綦詳,並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富邦人壽保單解約資料及竊盜案件報案等資料,得知被告自101年8月26日入境後,即迄未再出境,惟下落不明,現因上開竊盜案件受通緝中等情無誤。此外,依證人即富邦人壽業務員 謝季霖 到庭證稱:我只認識原告,剛認識原告時,只知道被告一直都在國外,後來原告才說發生竊盜事件,她要提離婚訴訟;原告是我父親的朋友,原告曾向我父親提及有一筆錢想作退休金,問我有無理財投資方案,我就建議可以投資富邦人壽的儲蓄險,當時原告跟我說,希望用被告名義來投保,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國內,所以要我把文件拿給原告,她再拿給被告簽名,後來簽好拿給我投保,第一期保費是原告拿現金給我,她說這個保險是她自己要當作退休金的,只是用被告的名義買,大概今年時,我接到公司訊息說原告的保險被解約領走錢了,我就致電原告問是否是她解約的,原告說不是,並說應該是被告去解約的等語觀之(參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本件被告確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下將原告出資用作退休金之保險解約領取後不知去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事由,已傷害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繫,就婚姻生活中照顧家庭義務均未履行,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堪認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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