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被告吳靜怡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倫前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行銷部門,擔任產品經理(即PM)一職,並為巨匠公司對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及臺灣 岱凱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間之專責聯繫人員;另吳靜怡則原為巨匠公司草屯分校之主管,嗣於97年1月間調至巨匠公司板橋分校擔任櫃檯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黃偉倫、吳靜怡均明知巨匠公司因有推廣行銷廠商(如微軟公司或岱凱公司等)產品或課程等活動,故各廠商會提供行銷預算費用補助巨匠公司供作行銷使用,巨匠公司對該筆由廠商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均編列為「專案預算」之名義,且動支亦需符合「專款專用」,詎黃偉倫及吳靜怡查知巨匠公司對專案預算之事先審核並非嚴謹,事後核對亦非確實,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17日,推由黃偉倫先告知某不知情之助理其需支
用微軟公司所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之行銷補助款,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政府)專案購買600小時時數券」之用,亦即,以微軟公司之行銷補助款購買告訴人600小時時數券,提供南投縣警察局之人員至告訴人為微軟相關課程訓練。其明知屬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支出申請單」應據實填載,竟要求該不知情助理不實填載上情。嗣黃偉倫即於翌(18)日在該支出申請單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後,逕持以向其直屬部門主管 蔡淑惠 行使並諉稱上情,致蔡淑惠誤認確有該等情事而於該支出申請單簽名,嗣黃偉倫即將該支出申請單持往財務部門,並予以層轉。另又推由吳靜怡於同日發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中區經理曾建勳諉稱:「南投縣警察局委託告訴人草屯分校承辦教育訓練購買企業時數券600小時,每小時報價180元,付款單位:微軟公司,總金額為10萬8千元,徵求區同意, 謝謝 大哥幫忙」云云,使區經理亦誤認確有此事而予以同意。告訴人承辦人員遂因此陷於錯誤,而以財務部內部作帳方式將自微軟公司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核轉至告訴人草屯分校,告訴人另於同月19日撥轉600小時之時數券(共計200張,每為3小時)予草屯分校,吳靜怡即將之提領並交予黃偉倫,而足以生損害於巨匠公司對於公司時數券核領及微軟公司提供行銷補助費之控管與執行。黃偉倫2人取得該等時數券後,即推由黃偉倫置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變賣現金供其等花用,且為避免遭巨匠公司發現,黃偉倫與吳靜怡並提供不知情之 吳靜涵 (吳靜怡之妹;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買受者匯款之用。
㈡另行起意,先推由黃偉倫於96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告知某
不知情之助理其需支用岱凱公司所提供金額為12萬2千8百50元之行銷補助款,作為「廠商向巨匠公司草屯分校購買時數,贈送南投縣政府」之用,亦即,以岱凱公司之行銷補助款購買巨匠公司上課時數券,提供南投縣政府之人員至巨匠公司為岱凱相關課程訓練。其明知屬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支出申請單」、「支付請求單」應據實填載,竟要求該不知情之助理於96年11月1日至12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分2次接續為不實填載上情,嗣由黃偉倫在該支出申請單、支付請求單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後,逕就支付請求單持以向其直屬部門主管蔡淑惠行使並諉稱上情,致蔡淑惠誤認確有該等情事而於該支付請求單簽名核准。嗣黃偉倫即併將該等支出申請單及支付請求單以呈送財務部門,並予以層轉,巨匠公司承辦人員遂因此陷於錯誤,而以財務部內部作帳方式將自岱凱公司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核轉至巨匠公司草屯分校,巨匠公司另於同月19日撥轉702小時之時數券(共計234張,每張3小時)予草屯分校,吳靜怡即將之提領並交予黃偉倫,足以生損害於巨匠公司對於公司時數券核領及岱凱公司提供行銷補助費之控管與執行。黃偉倫2人於取得該等時數券後,即推由黃偉倫置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變賣現金供其等花用,且為避免遭巨匠公司發現,黃偉倫與吳靜怡並提供不知情之吳靜涵同前帳戶供買受者匯款之用。
㈢又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12日,推由黃偉倫先告知某不知情
之助理其需支用微軟公司所提供金額為7萬8千元之行銷補助款,作為「購買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30張,於招生說明會中贈送」之用,亦即,於巨匠公司招生說明會中,贈送以微軟公司之行銷補助款所轉換之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在招生說明會中贈送。其明知屬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支付請求單」(起訴書誤載為支出申請單,應予更正)應據實填載,竟要求該不知情之助理不實填載上情。嗣黃偉倫即在該支付請求單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後,逕持以向其直屬部門主管蔡淑惠行使並諉稱上情,致蔡淑惠誤認確有該等情事而於該支付請求單簽名,嗣黃偉倫即將該支付請求單持往財務部門,並予以層轉。巨匠公司承辦人員遂因此陷於錯誤,而以財務部內部作帳方式將自微軟公司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核轉至巨匠公司桃園認證中心,嗣巨匠公司桃園認證中心再以此核轉之補助款核撥30張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黃偉倫並於同月17日至巨匠公司桃園認證中心領取該30張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而足以生損害於巨匠公司對於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核領及微軟公司提供行銷補助費之控管與執行。黃偉倫於取得該等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後,即置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變賣現金,供其與吳靜怡花用,且為避免遭巨匠公司發現,黃偉倫與吳靜怡並提供不知情之吳靜涵同前帳戶供買受者匯款之用。
㈣於97年1月間,因吳靜怡已調職至巨匠公司板橋分校,黃偉
倫與吳靜怡欲以上揭相同手法詐騙取得巨匠公司所販售之office2007軟體自行對外販售,遂推由黃偉倫先訛騙某不知情之助理,稱其需支用舉辦微軟公司活動之麥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肯公司)所支付之行銷補助款,購買上揭軟體30套作為公關使用,金額為7萬5千元。並要求助理於應據實填載,且屬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支出申請單」,不實填載上情,嗣黃偉倫即於該支出申請單之申請人欄位簽名,逕持以向其直屬部門主管蔡淑惠行使並諉稱上情,致蔡淑惠誤認確有該等情事而於該支出申請單簽名核准。嗣黃偉倫即將該支出申請單予以呈送財務部門,並予以層轉,使巨匠公司承辦人員遂因此陷於錯誤,並以財務部內部作帳方式將自麥肯公司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核轉至巨匠公司板橋分校。同時推由吳靜怡亦向巨匠公司板橋分校主管 廖銘娟 佯稱:「總公司行銷部要購買Office2007軟體」云云,致廖銘娟誤認確有此事,惟因巨匠公司電腦系統設定具學員身分者始得購買Office2007軟體,購買方式可先購買時數券,再以時數券兌換軟體。故廖銘娟遂經不知情學員 莊家茹 同意後,便由吳靜怡以上揭核撥之補助款,先以莊家茹名義購買巨匠公司112張上課券,再以該等兌換共28套之Office2007軟體,並由吳靜怡予以提領並交予黃偉倫,而足以生損害於巨匠公司對於公司時數券、Office2007軟體核領及麥肯公司提供行銷補助費之控管與執行。黃偉倫2人於取得該等Office2007軟體後,即由黃偉倫置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變賣現金供其等花用,且為避免遭巨匠公司發現,黃偉倫與吳靜怡並提供不知情之吳靜涵前開帳戶供買受者匯款之用。
三、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12月間,向岱凱公司購買課程,並委請岱凱公司代為替所屬之 葉金進 、 吳景隆 、 楊勝興 、 康晉榮 、 林育男 、 鄒孟翰 等6名學員報名巨匠公司所開設之CISOCCNA相關課程,岱凱公司遂將上開6名學員轉介至巨匠公司上課,並請黃偉倫代為處理報名,而上揭6名學員之學費共計18萬元。詎黃偉倫為能私自向岱凱公司收取此6名學員之學費,遂隱匿上揭6名學員係岱凱公司轉介之事實,而以巨匠公司發與微軟公司,且僅限微軟公司使用之包班時數企業卡(卡號為T0000000號)替上揭6名學員報名,該等6名學員即以微軟公司客戶名義於巨匠公司上課。黃偉倫再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取得由 仲勵 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勵公司)所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WU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5萬6千元、2千8百元;5萬8千元、2千9百元;5萬8千9百60元、2千9百48元),持向岱凱公司收取上開6名學員之電腦課程費用,惟因岱凱公司查覺前揭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名義並非巨匠公司,情形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支付18萬元學費予黃偉倫,黃偉倫因而未得手。嗣待巨匠公司另行開立統一發票後,岱凱公司始將該筆學費交付予巨匠公司。
四、黃偉倫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偉倫藉擔任巨匠公司之專案經理,並負責相關課程設計及
規劃費用處理之便,查知巨匠公司內部對於以廠商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編列專案預算,作為支付依專案經理所規劃、聘請講師編寫教材內容或說明會站臺等之特殊加給費用,查核未盡嚴謹,因認有機可趁,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竟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②所示之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申請單(共21紙)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15②「登載不實之支出申請單摘要內容及申請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摘要內容及金額,並各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後,再持以向部門(區)主管 黃子坤 或蔡淑惠行使(共計15次,各次填載之日期、次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致黃子坤或蔡淑惠誤認該等講師確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5②所示之不實摘要內容所示之應由巨匠公司應給付特殊加給事項之情事,而簽名於支出申請單之部門(區)主管欄位,嗣黃偉倫即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支出申請單日期」所示日期後之不久時間,分別將之持往財務部門,並予以層轉。巨匠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②所示之該等特殊加給費用(未扣除所得稅前共計為97萬5千元)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②所示之 張舜 超、 蘇紘賢 、 何旅良 、 黃河 凱等講師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黃偉倫另向上揭 張舜超 、蘇紘賢、何旅良、 黃河凱 等講師諉稱其等帳戶內由巨匠公司所匯入之非真正授課之特殊加給費用,係巨匠公司為節稅及伊個人代墊之費用云云,進而要求上揭講師自行扣除稅金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②之「匯入被告黃偉倫之戶名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開設之帳戶或直接以現金交付(合計77萬9千4百60元),而取得該等款項。
㈡另黃偉倫與不知情之巨匠公司講師 吳志忠 等人於96年12月間
,委請吳志忠自微軟公司網站購買有認證講師標誌之相關周邊產品,詎黃偉倫認有機可趁,竟向吳志忠諉稱此次購買之運費及進口稅費將由巨匠公司以微軟公司之行銷補助款補助云云,另於96年12月28日,在屬業務範圍且應據實填載、製作之「支出申請單」上,要求不知情之助理不實填載摘要內容:「吳志忠協助微軟完成課程環境6459A建置」及「金額:3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5③所載),並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後,再併同附表三編號15①、②所示之支出申請單,持以向部門(區)主管蔡淑惠行使,致蔡淑惠誤認吳志忠確有上開應由巨匠公司給付特殊加給事項之情事,故簽名於該支出申請單之部門(區)主管欄位,嗣黃偉倫再持往財務部分,並予以層轉,致巨匠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7年1月4日將該筆3萬元款項匯至吳志忠帳戶內,而受有損害。黃偉倫見該筆金額已匯至吳志忠帳戶內,遂以電子郵件告知吳志忠,要求吳志忠將該筆費用扣除其個人所增加之所得稅4,500元、所代墊之衣服費用5,504元、由巨匠公司所補助之相關運費、進口關稅及快遞費用共10,639元後,將多出之9,357元(即30,000-4,500-5,504-10,639=9,357元)退還。嗣吳志忠即於同月16日將9,357元交付予黃偉倫,並依黃偉倫要求將該次購買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其上記載完稅價格為23,385元)交付。
㈢黃偉倫見前開以不實之「吳志忠協助微軟完成課程環境6459
A建置」事由,向巨匠公司取得其向吳志忠所承諾之補助購買微軟公司認證講師標誌之相關周邊產品之稅費及運費後,竟於取得上揭吳志忠所交付之購買之發票及進口報單之翌(17)日,於其本負據實填載義務,且屬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支出申請單」上,要求助理於「摘要」及「金額」欄不實填載:「進口國外原廠贈品給認證招生用」、「23,310元」之事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並簽名於申請人欄位後,檢附前揭發票及進口報單等,持以向部門(區)主管蔡淑惠行使,致蔡淑惠誤認黃偉倫確已自國外進口原廠贈品供認證招生用,而簽名於支出申請單之部門(區)主管欄位,嗣黃偉倫持往財務部門,並予以層轉,因而損害巨匠公司對於微軟公司行銷補助款審核之正確性。惟因巨匠公司察覺黃偉倫前開申請「進口國外原廠贈品給認證招生用」之事項應屬不實,始未如數交付此筆款項,黃偉倫因而未得手。
㈣嗣因吳靜怡於97年1月自巨匠公司草屯分校調職至板橋分校
,巨匠公司派員前往草屯分校協助交接,於吳靜怡原所使用之公司電腦中,查知黃偉倫與吳靜怡2人之MSN談話紀錄,發現其等2人於網路上販售巨匠公司之時數券、微軟公司之考試兌換券及上揭Office2007軟體,進而查證後,發現其等2人上開不法行為。
五、案經巨匠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巨匠公司與被告黃偉倫、吳靜怡於97年1月25日所為之會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2人之會談紀錄各1份,係依據其等於97年1月25日會談所為之錄音及錄影紀錄所製作之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9頁),係告訴人於該日分別與被告2人會談時,依錄音、錄影紀錄所為之譯文,而為私人(告訴人)基於取得被告2人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不法情事所錄,本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況告訴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有正當理由,其復屬談話之一方,又無證據證明以暴力、刑求不法方式取得;則該錄影、錄音本身及依錄音所製作衍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97年1月25日會談之錄音、錄影紀錄及所製作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尚難採信。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2人MSN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而被告黃偉倫於MSN所為對話,性質上屬被告黃偉倫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靜怡亦同,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即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至於MSN對話紀錄,則係用以證明被告黃偉倫有為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對話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亦非傳聞證據。被告2人復就該等對話內容亦不否認非屬真實;且告訴人主張該等對話內容是因被告吳靜怡自告訴人草屯分校調職至板橋分校,故派員前往草屯分校前往協助辦理交接,於交接過程中自被告吳靜怡之公務電腦中所取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取得有違法不當,依前所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1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偉倫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黃偉倫辯稱:告訴人同意由伊向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爭取行銷補助費,作為日後課程推廣,並由財務部設立專案預算,伊向主管報備後即可使用該預算,都是主管同意後伊才執行;至於Office2007軟體,因為伊是產品經理,不能直接提領商品,必須經由營業單位才能提領,而且公關費用是廠商提供,廠商希望告訴人協助課程推廣,如有多餘的款項要退還廠商,但告訴人不同意退錢給廠商,改以商品代替,但廠商表示當初約定以現金退回,所以伊才協助廠商在網路上拍賣變現;伊在網路變現之款項,都有交付給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之業務人員 胡德民 、 陳筠慧 (原名 陳雅雯 ,於98年7月9日更名,下稱為陳筠慧),因為其等均要求以現金回饋,但是伊是先交錢之後,再自己將上揭時數券、考試兌換券及軟體等變賣成現金;另因為岱凱公司沒有企業卡,只有微軟公司有,而微軟公司的企業卡是告訴人給伊使用的,伊可以自由運用,這也是經過告訴人授權,而仲勵公司的18萬元發票是伊友人的公司,因證人陳筠慧要向伊借告訴人發票向岱凱公司請款,伊無法提供所以介紹仲勵公司,與本案轉介6名學員之學費收取無關云云。
㈡、被告黃偉倫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因與告訴人間有業務之往來,然告訴人為使其等之教育訓練等合作案件增加,並獲得上開公司更多之行銷補助費用,經告訴人代表人 鍾梁權 指示被告黃偉倫,向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業務人員表示願將所收受之行銷補助款,提撥部分用以回饋業務人員,以激發其等為告訴人積極爭取合作,並謀取更多行銷補助。告訴人對於此情完全知情及參與,被告黃偉倫對於告訴人並未施作任何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且未受有任何損害。告訴人決定以時數券、考試兌換券及Offi
ce2007軟體等商品回饋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業務人員,惟胡德民及陳筠慧不願接受上開時數券、考試兌換券等產品,並指責被告黃偉倫稱要回饋卻言而無信,被告黃偉倫迫於無奈,僅得自掏腰包為告訴人墊付回饋金予上開業務人員,並將上開時數券、考試券及Office2007軟體等產品上網進行拍賣,而以此方式收回所代墊之款項。詎告訴人設詞否認上開回饋模式,虛偽構陷被告黃偉倫涉嫌詐欺。告訴人為避免回饋款項與其正常之營業收入及支出發生混淆,另於公司財務管理上,特別設置「專案預算」以為執行,惟為透過「正當名義」動支上開「專案預算」,指示被告黃偉倫以「講師課程鐘點費」、「講師版稅」等名義申請動支上開「專案預算」,經告訴人將相關款項以講師之「特別加給」之名義撥付予講師後,再請相關講師配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黃偉倫將款項交付予上開業務人員;告訴人若係正常出售其「時數券」、「考試兌換卷」、「Office標準版2007軟體」等商品,以及支付講師課程、版稅等費用,按理應屬正常之營業收入及支出,何以另特別設置「專案預算」之科目,而與正常營業收入及支出有所區隔,足見被告黃偉倫配合告訴人之政策而為相關行為,且上開「專案預算」之動支,事前均經主管核准,被告黃偉倫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至本案岱凱公司所屬葉金進等6名會員,岱凱公司已支付上開6名學員費用18萬元,並無所謂報名免費電腦課程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持仲勵公司之發票向岱凱公司請領上開學費之情事,岱凱公司取得上開3紙發票,應與本案無涉等語。
二、被告吳靜怡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吳靜怡辯稱:伊是收到告訴人總公司通知,依照告訴人流程辦理,要由公司行銷部即共同被告黃偉倫指派專案任務給伊,要伊購買時數券,因為共同被告黃偉倫是幕僚不能購買,必須透過營業單位,要送給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網路上拍賣不是伊去賣的;共同被告黃偉倫拍賣變現一事,伊事後才知道,共同被告黃偉倫如果要退,伊當月業績就達不到,所以伊就先借錢給共同被告黃偉倫,其事後再還錢云云。
㈡、被告吳靜怡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吳靜怡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其接獲上級行銷部指示購買Office2007軟體,之後,使用證人莊家茹之名義,係由當時板橋分校主管廖銘娟之指示及授權,而廖銘娟亦事前得到莊家茹之同意,被告吳靜怡完全依告訴人之規定流程作業執行工作,而告訴人亦確認收取該筆費用而無任何損失,被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另依共同被告黃偉倫之證詞,亦足證被告吳靜怡對於以行銷補助款購買時數券,此在告訴人知情者為專案主管及行銷部門主管蔡淑惠而已,被告吳靜怡並不知情,故此部分被告吳靜怡並無詐欺之犯意。本件行銷補助預算動支均係由告訴人之總經理及共同被告黃偉倫之主管蔡淑惠核決,告訴人均知情,被告吳靜怡反而係完全不知情之人等語。
三、訊據被告黃偉倫對於其任職於告訴人之行銷部門,擔任產品經理(即PM)一職,並為告訴人對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間之專責聯繫人員等情;另被告吳靜怡對於原為告訴人草屯分校之主管,嗣於97年1月間調至告訴人板橋分校擔任櫃檯人員,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合先敘明。
四、微軟公司與岱凱公司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行銷補助款,經核准補助並撥款至告訴人帳戶後,所有權即屬於告訴人,惟仍須「專款專用」,不得作為獎金提供予業務員,此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參諸證人 陳淑惠 (告訴人財務部門主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11月到97年1月間,在告訴人公司是擔任財務部門主管。承辦跨部門溝通、會計作業的審核,主要是作業流程的一些規劃。告訴人的專案預算,是公司使用的類別之一,分為行銷預算、教育訓練預算、專案預算、經常性預算。專案預算是用在課程研發、其他比較特殊的專案所使用。像是課程研發,就會把它編列到專案預算裡面做專案的控管。廠商會把款項匯到告訴人帳戶,用在行銷的開發部分,例如新課程的研發、請老師撰寫講義等。專案預算的申請使用(動用付款)的流程,就是申請單位去系統裡面入帳,會依權限簽核,簽核後會送到財務部門,財務部門審核無誤後,就會做匯款的動作。財務部門收到支出申請單時,會先審核入帳的日期是否正確,還有它使用的專案預算類別是否正確,會計科目是否正確,金額是否正確,是否依核決權限簽核,也就是行銷及課程研發的單位主管權限是10萬元,10萬元以上就要往總經理作簽核。另外要控管金額不要超過總金額等,至於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是由申請單位主管去審核。告訴人的年度會計預算與專案預算是不同的編列,時間上不同,金額來源也不同。告訴人專案預算有兩種,例如年底編列明年的預算,是由告訴人出錢編列;另外一種是行銷補助款,是有款項進來才會編,是臨時編的,此部分執行沒有時間的限制,只要還有金額,都可以使用,但沒有回饋給業務人員,也不行指定要作為獎金給某個業務員,單純作為課程研發、行銷開發,也不行作為業務員個人工作上的墊支費用。
各廠商給告訴人的補助款,一核撥,所有權就屬於告訴人。若補助款未使用完,專案還是會掛在帳上,可以繼續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及其背面)。
㈡、又證人蔡淑惠(即被告黃偉倫之直屬主管,告訴人之行銷部企劃部經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述:伊在95年11月間到97年1月間,在告訴人擔任行銷部企劃部經理。告訴人的專案預算就是指有特殊用途目的所設立的預算,這在告訴人是個涵蓋的名詞,比如要辦公益活動,就要有專案預算,比如講師課程規劃,這樣也會設立一個專案,這個專案就要有專案的目的,專款專用。至於原廠給的行銷補助,例如微軟公司行銷補助,只要用在微軟相關課程推廣的方面,就是符合用途,如果是岱凱公司行銷補助,就是在岱凱公司相關課程推廣下,這樣就符合用途。故例如微軟公司提供給告訴人行銷補助,代表告訴人有使用行銷補助的權限,由告訴人決定怎麼使用這筆行銷補助,所以微軟公司並沒有權利要求告訴人去怎麼運用行銷補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38頁背面、第241頁)。
㈢、證人黃子坤(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告訴人之產研部主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是告訴人之產研部主管,職稱是經理,直到96年3月31日離開產研部,到數位學習部門,原先職務改由證人蔡淑惠接任專案的預算使用,是由負責的產品經理發動的,要花一筆費用的話,一定要找到一筆符合的專案預算。專案預算要符合編列專案的內容才能動用,在伊擔任產研部經理期間,印象中產品經理或被告黃偉倫無需幫講師代墊受訓及編撰教材所生費用的情形,也沒有聽被告黃偉倫說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背面)。
㈣、稽諸上揭證人之證述,顯見告訴人之專案補助款來源,均係來自軟體廠商之行銷補助費,軟體廠商核撥之後,該筆款項即屬於告訴人所有,並得自行運用,僅係運用之目的須專款專用,且係作為所提撥之軟體廠商之課程研發及行銷研發,告訴人需控管使用額度在行銷補助款總額之下,且該等行銷補助款,亦非得以供作業務人員之獎金,此理甚明。況被告黃偉倫亦自承原廠不會無故提供行銷補助費,一定必須要履行某些任務,例如:老師資格的訓練、購買時數券、到某處站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益證行銷補助款確須「專款專用」無訛。
五、被告2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偉倫就其將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600小時時數券(每張3小時,共200張)、702小時時數券(各3小時,共234張)、微軟考試兌換券30張及Office2007軟體28套等,委由助理登載於支出申請單再列印後,由伊簽名在申請人欄位並持交與主管簽名認可後,領出上揭物品後置於網路上拍賣,並提供被告吳靜怡妹妹吳靜涵之前開帳號,供買受者匯入款項等情坦承不諱,另被告吳靜怡就其將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600小時時數券、702小時時數券及Office2007軟體等,分別係由其於告訴人草屯分校及板橋分校所提領並交付予被告黃偉倫,嗣於被告黃偉倫將上揭物品連同微軟考試兌換券置於網路上拍賣時,並提供妹妹吳靜涵之帳號供買受人匯款等情坦承不諱,此等情事,並經被告黃偉倫及吳靜怡於與告訴人會談時所自承(分別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9頁),並有被告黃偉倫所申請的支出申請單4張、被告吳靜怡請求中區經理同意由告訴人告訴人草屯分校承辦南投縣警察局教育訓練,購買600小時時數券之電子信件1紙、被告吳靜怡提領時數券、上課券之提領電腦紀錄4張、支付請求單2張、告訴人上課券管制表、領發管制表各1紙、以上課券兌換軟體之紀錄單1張、自被告黃偉倫之拍賣網站購買時數券、考試兌換券及軟體等之照片7張、自被告黃偉倫之拍賣網站購買時數券及考試兌換券影本1份、被告黃偉倫之拍賣網頁及其上之留言紀錄、拍賣紀錄1份、空白試卷領發管制表1紙(分別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此情堪以信實。
㈡、被告黃偉倫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⒈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回饋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業務之情事,
且證人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卷第20頁之支出申請單(即南投縣警察局專案購買600小時時數券,犯罪事實㈠部份),上面有伊的簽名。當時是被告黃偉倫告知微軟公司要幫南投縣警察局做微軟課程的訓練,所以要使用微軟的行銷補助,並透過草屯分校訓練。而且南投縣政府是屬於團體,告訴人對於團體都是以使用時數券的方式,使用上是購買時數券,這筆錢會透過告訴人財務部把業績撥轉到草屯分校的業績,是透過內部帳目的撥轉,這樣帳才可以對應起來,當草屯分校收到總公司撥轉的時數券,就可以派老師去訓練,並算入草屯分校的業績。至於南投縣警察局並不需另外支付訓練費用。但是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才有權利去上課使用。至於以此方式使用專案補助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做的就是訓練,原廠類似微軟是賣軟體,2方是有合作的關係,微軟公司為了要推廣軟體或是服務,通常會贈送或是推廣服務或訓練,就會找告訴人;再廠商向草屯購買時數,送南投縣政府部分之支出申請單(即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23頁,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前開南投縣警察局時數券之差別,僅在於行銷補助廠商是岱凱公司的,其他都相同;又購買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30張之支付請求單(即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71頁,犯罪事實㈢部分),也是由被告黃偉倫申請,由伊核准。被告黃偉倫當時有舉辦很多招生說明會,在說明會上的效果都不錯,所以其要求考試兌換券贈品,可以提高說明會上的效果,於是伊就同意,因為可以幫助分校提高說明會的業績。支付對象載「桃認」是指桃園認證中心,是被告黃偉倫領券的地方。但是可以使用在任何一家認證中心的說明會上,可以用來送給客戶。至於7萬8千元,一樣是做帳給桃園認證中心的業績,也是要用行銷補助去支付。考試兌換券就是可以來兌換真正的考試報名費。有考試兌換券就可以直接去考試,等於事前去預購的意思。另購買30套Office2007軟體公關用之支出申請單(即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41頁,犯罪事實㈣部份),是被告黃偉倫申請,並由伊核准的。被告黃偉倫稱要辦微軟的活動,活動中要贈送,才能刺激銷售。預算是使用微軟公司之廣告公關公司-麥肯公司的預算,因為微軟的活動都是麥肯公司承辦,預算也都在麥肯公司那邊,所以告訴人行銷補助款會有部分來自於麥肯公司。但是告訴人並沒有軟體,而且總公司與分校之帳務也是分開,軟體都在分校,所以這個預算就是先將7萬5千元的款項過給分校,才能夠在分校把軟體拿出來。這個活動並不需持相關單據向總公司辦理驗收或後續的稽核。因為這是屬於行銷補助,而且被告黃偉倫說這活動發生很緊急,時間都很趕,都要馬上處理,否則就沒有辦法參加這個活動,所以告訴人給我們使用上的彈性比較大,所以沒有比較嚴格的驗收簽收這個動作。至於該張支出申請單下方手寫之「莊家茹買112張上課券換成軟體28套,97/1」,大概是因為告訴人軟體有2種賣法,1種是現金購買,就是一套2千5百元,另一種賣法是用上課券來買,4張上課券可以換套,就是用上課券去買軟體。但是直接用現金買的話,買到的軟體還比較多,用上課券反而兌換比較少數量的軟體。伊並不了解原因為何。事後這些軟體是否有贈送出去,伊不清楚。至於同偵查卷第42頁之電腦報表,是因為要把贈送用的電腦軟體提領出來,告訴人的軟體只能賣給個人,而且必須是學員,所以該次是莊家茹以7萬5千元購買上課券。行銷補助的使用,沒有那麼固定的形式,也沒有像分校的操作這麼頻繁。所以會給予比較大的彈性,就是負責這些案子的產品經理,都非常忙碌,所以告訴人會採取比較支持他們去拓展業務上,這樣儘量簡化他們的行政作業,而把時間放在拓展業務上。行銷補助,大部分是原廠的錢,所以在管控上就沒有這麼嚴格。本案之時數券、考試兌換券、軟體,被拿到網路上拍賣,伊有請人家去上網購買,買到實品看代號才會查出是誰流出去的。後來有買到時數券、考試兌換券、軟體,伊就交給公司,公司有告知查核結果,是透過被告黃偉倫的管道外流的。事後的討論會議中,被告黃偉倫有承認是他把這些東西拿到網路上拍賣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3頁背面)。
另證人 江美紅 (即告訴人之製作費用表單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初進入告訴人總部工作,1年半後離職,負責課程教材(課程代號系統建置),還有線上做課程的登錄,還有一些國際認證考試,還有費用表單的製作,告訴人之支出申請單製作流程,通常是主管、PM專案經理提出需求,或事後提供相關證明,伊依照需求製作。製作完後,通常會由PM專案經理簽名、交給主管審核,交由會計部,一層一層去簽核。公司之專案預算編列使用目的是要協助PM專案經理推廣課程,若有時主管會覺得課程費用太高,或是編寫的內容方向不符,就會再請PM專案經理跟講師再重擬教材;製作支出申請單時,其上憑項的內容不是伊自己決定的,是依照專案經理的指示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依照上揭證人證述,足見微軟公司與岱凱公司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行銷補助款,雖所有權已屬於告訴人,然告訴人仍須於符合雙方所約定在課程研發及講師訓練等相關支付項下,才得以動支,而此部份之申請人即為擔任專案經理之被告黃偉倫本人,被告黃偉倫知悉告訴人之直屬長官因信任沿襲已久之動用行銷補助款之模式,只需申請時告知助理之科目符合規定,則直屬主管事前審查並非嚴謹,事後查核驗收又非確實之情形下,若巧立名目申請動用專案補助款,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內部轉帳,令被告黃偉倫等得以取得相關時數券、考試兌換券及軟體等,故被告黃偉倫主觀上對於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行銷補助款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有持登載不實之支出申請單,向直屬主管行使,致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各該財物,是被告黃偉倫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彰彰明甚。⒉被告黃偉倫雖提出告訴人代表人所寄送之電子信件及其個人
之相關電子信件(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主張告訴人代表人及主管確知悉並同意其以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做為回饋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業務人員之用及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業務人員已收取上揭回饋款項云云,惟觀諸上揭電子信件,僅見告訴人代表人告知微軟公司所提供之行銷補助款非微,有相當之包班成長空間,可以努力製造雙贏局面、廣告預算款項可作為支援開課費用;被告黃偉倫要求將專案預算作為軟體廠商贊助課程推廣使用等情,並無所謂被告黃偉倫所指上揭情事,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黃偉倫認定之事證。再證人陳筠慧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亦未證述有收受被告黃偉倫交付之回饋款項,被告黃偉倫上揭所辯,實無證據得以佐證。況縱被告黃偉倫所述,其於本案所為均係應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業務員之要求,而為之回饋等情為真,充其量亦僅係更證被告黃偉倫有與微軟公司及岱凱公司之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礙於被告黃偉倫本件罪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⒊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黃偉倫於與被告吳靜怡之MSN對談
紀錄,其中被告黃偉倫部分,除未見其主觀上有何將已屬告訴人所有之行銷補助款轉換之時數券、考試兌換卷及軟體等置於拍賣網站上拍賣所得,回饋其他公司業務員之意思外,更見被告黃偉倫冀求不令告訴人發現,而私下販賣之行止(見附表四編號4、5、6、8、12、14、17、18、24、44),此何能謂被告黃偉倫之所為,係經告訴人代理人同意,復經主管同意而為之。基上,足見被告黃偉倫販賣上述時數券、考試兌換券等物,係要私自販售牟利,且所得亦留作私用。
㈢、被告吳靜怡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⒈依卷附被告吳靜怡於96年10月18日所發送與告訴人中部區經
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再比對被告黃偉倫於同日在犯罪事實㈠之「南投縣警察局專案購買600小時時數券」之支出申請單上申請人欄簽名(分別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2者時間相同,顯見被告吳靜怡並非係依告訴人之指示依流程領出時數券,而係於被告黃偉倫起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嗣欲將時數券置於拍賣網站販賣之際,即與被告黃偉倫共同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並有各該行為分擔。
⒉參以證人廖銘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7年1月時是
告訴人板橋分校主管,被告吳靜怡則是櫃檯人員,負責一般招生、接待、廠商接洽,有時候,會和總公司行銷部黃偉倫聯繫接洽。被告吳靜怡在97年1月10日有說告訴人行銷部要購買30套Office2007軟體要作為公關使用。一開始是用時數券,後來改用買軟體方式。但是告訴人買軟體的系統,沒有辦法用公司名義入帳買這個軟體,伊經過莊家茹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伊確認有這筆錢匯進來,好像是行銷部還是廠商的公關費,至於購得的Office2007軟體,後續領發都是由被告吳靜怡負責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
113頁)。益證被告吳靜怡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自告訴人板橋分校提領Office2007軟體之行為,係與被告黃偉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互為分擔為之,尚非如其所辯僅係被動依告訴人指示而為。
⒊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2人之MSN對談紀錄,其中被告吳靜
怡部分,明顯查知被告吳靜怡主動要將時數券、考試兌換券等置於拍賣網站販賣,並自訂售價,且為避免告訴人查知,更迂迴提供其妹吳靜涵之前開帳號,並談及拍賣之利潤豐厚,要將拍賣所得支付個人生活所需(房租)等語(見附表四編號3、7、9、11、13、16、23、39、77),此均在在足證被告被告吳靜怡對於自告訴人以行銷補助款轉換時數券、考試兌換券及軟體等,乃事先知情,且於事後仍積極參予後續拍賣換價行為,被告吳靜怡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已不言而喻。
六、被告黃偉倫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就被告黃偉倫以其持有、供微軟公司使用之包班時數企業卡(卡號為T0000000號),替岱凱公司轉介之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向岱凱公司購買課程,並委請岱凱公司代為替所屬之葉金進、吳景隆、楊勝興、康晉榮、林育男、鄒孟翰等6名學員,報名告訴人所開設之CISOCCNA相關課程,且上揭6名學員之學費共計18萬元等情,均經被告黃偉倫坦認在卷(參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岱凱公司轉介學員之上課紀錄1份、岱凱公司97年11月17日97岱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上課點名表、統一發票及電子媒體匯款通知單、付款申請單等1份、時數卡電腦紀錄1紙在卷可稽(分別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97年度偵字第9643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堪先認定。
㈡、依證人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犯罪事實欄所指18萬元的課程,是告訴人跟岱凱公司針對學員轉介的費用。因為岱凱公司的負責窗口就是被告黃偉倫,如果有這樣學員轉介的話,會透過被告黃偉倫的這個窗口讓告訴人知道,會由被告黃偉倫協商岱凱公司和分校上課的事宜,款項也是被告黃偉倫這邊會負責申請。岱凱公司如果是1個學員至告訴人分校上CCNA課程的話,岱凱公司拆帳給告訴人分校3萬元,有6個人就是18萬元。但是岱凱公司跟那個學員收多少,告訴人不知道。事後行銷部要負責拆帳過給分校,但是本次分校告知沒有收到款項。事後款項的追查是被告黃偉倫要負責,因為岱凱公司不一定會主動把錢交給告訴人。只有被告黃偉倫及分校知道有無應收帳款。公司內部會先開發票給岱凱公司,岱凱公司才會匯款,開立發票時,伊都要簽名在1張單子,公司才會去開發票,之後錢匯進來,被告黃偉倫還要填1張單子給伊簽名去認領這筆款項。但是這筆被告黃偉倫並無填單供伊稽核或認領拆帳的款項。本件是因分校打電話來問總公司,本來要問被告黃偉倫但找不到,伊打電話給岱凱公司總經理,其告訴伊,奇怪的是由被告黃偉倫所交付之發票人「眾立」(音譯)之發票,因為不是告訴人署名,所以岱凱公司不會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面)。 復佐 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8178號函、100年3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184號函意旨所示:「仲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營業人並無扣抵」、「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皆由岱凱公司取得,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56,000元、2,800元;58,000元、2,900元、58,960元、2,948元,該3紙統一發票皆無扣抵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第81頁),而上開3紙發票之總金額為181,608元,核與本件岱凱公司所應支付之學費又屬相當,且亦為岱凱公司所取得, 嗣仲勵 公司又未扣抵,顯見證人蔡淑惠上揭所證應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黃偉倫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除被告黃偉倫全然未能舉證為有利其之事證外,參諸被告黃偉倫於與告訴人97年1月25日之會談紀錄中,被告黃偉倫亦已自承:伊確實有提供岱凱公司發票,因為如果不是告訴人之發票,款項就會匯至別的公司,這個發票是透過朋友 許鴻勇 拿的,這個發票伊一拿到,就轉給岱凱公司了,但有發現3張發票加起來超過18萬元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是被告黃偉倫對於提供3張仲勵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予岱凱公司,作為請款6位學員學費之用,確已自承在卷。雖被告黃偉倫一再辯稱係應岱凱公司之業務即證人陳筠慧要求,始提供他人之發票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證人陳筠慧到庭具結證述時,對於是否確有以「行銷補助款」交付「回饋」一事,均未詰問證人陳筠慧,且於本院詢問時,證人陳筠慧對於被告黃偉倫是否曾提供仲勵公司之發票,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再於之後提呈予本院陳報狀中,亦敘明伊個人無收取仲勵公司發票之情事(參見本院卷㈢第143頁),與被告黃偉倫所辯實無一相符。況且,微軟公司之包班時數卡,本即應僅提供微軟公司包班上課時使用,告訴人豈有可能授權由被告黃偉倫自行決定供作非微軟公司所轉介之學員使用,被告黃偉倫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合常情。至岱凱公司事後雖已付款予告訴人,惟此係因告訴人於97年1月25日與被告黃偉倫會談後,於同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岱凱公司申請款項,岱凱公司始支付該筆18萬元學費,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岱凱公司付款申請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黃偉倫辯稱岱凱公司既已支付18萬元學費,則仲勵公司之發票,自與該6名學員部分無涉云云,顯屬倒果為因,全無足採。
七、被告黃偉倫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黃偉倫對於其分別委由助理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申請單(共23紙)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6「登載不實之支出申請單摘要內容及申請金額」欄所示之摘要內容及金額,並各簽名於申請人欄位後,再持以向部門(區)主管黃子坤或蔡淑惠行使,黃子坤或蔡淑惠並簽名於支出申請單之部門(區)主管欄位,嗣告訴人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部分所示之該等特殊加給費用(未扣除所得稅前共計為100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97萬5千元,應予更正)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張舜超、蘇紘賢、何旅良、黃河凱、吳志忠等講師之帳戶內。嗣其另向上揭張舜超、蘇紘賢、何旅良、黃河凱、吳志忠等講師稱其等帳戶內由告訴人所匯入之非真正授課之特殊加給費用,係告訴人為節稅用及伊個人代墊之費用,而要求上揭講師自行扣除稅金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之「匯入被告黃偉倫帳戶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伊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合計78萬8千8百17元),至編號16部分,雖檢具發票及進口報單,但告訴人並未付款等情,坦認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3頁,97年度偵字第9643號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並經證人蔡淑惠、江美紅、張舜超、蘇紘賢、何旅良、黃河凱及吳志忠(上5人均為告訴人講師)等證述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9643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2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22頁)。此外,另有支出申請單23張、證人吳志忠之存款節本影本1紙、被告黃偉倫與證人張舜超、蘇紘賢、何旅良、黃河凱、吳志忠之往來電子信件1份、被告黃偉倫與證人江美紅之電子往來郵件1份、發票及進口報單各1紙、被告黃偉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被告黃偉倫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21頁、第123頁及其背面、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9643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9頁),此情已堪信實。
㈡、被告黃偉倫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同以上情抗辯,惟查:⒈證人張舜超(即附表三編號1、2、3、4①、6、7、8、9、11
部分)、蘇紘賢(即附表三編號4②、5①、10、12、①、①部分)、何旅良(即附表三編號13、14②部分)、黃河凱(即附表三編號5②、15②部分)、吳志忠(即附表三編號15③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具結證述關於附表三「登載不實之支出申請單摘要內容及申請金額欄」所示之摘要內容課程,其等均未從事等語明確(參見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25頁及其背面、第128頁、第202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據上,被告黃偉倫以不實之內容填載支出申請單向告訴人請款,此情已與常情不符。
⒉告訴人就各講師上課之鐘點費,於匯款時多已扣除部分所得
稅,被告黃偉倫竟仍告知各講師,本件所匯之款項係公司要節稅之用,且請各講師再扣除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後再退回,此重複扣稅結果,已造成告訴人一定財產上之損失,何能謂有節稅之效果?況被告黃偉倫要求各講師退款之帳戶竟是伊個人之帳戶,此舉更有違常情。再被告黃偉倫又稱該等款項係其代墊之費用云云,若果,被告黃偉倫亦得逕向告訴人依相關申請流程申請即可,何需以各講師未曾授課之課程及進行之工作申請,再由講師另行扣除所得稅之方式取回代墊款項之理,是足認被告黃偉倫所辯應有不實,難以憑採。
⒊被告黃偉倫雖另辯稱其所取回之款項係要交付予微軟公司及
岱凱公司業務員等,惟於證人陳筠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被告黃偉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證人究有無取得回饋款項1事,全然未詰問證人,已見情虛,益臻被告黃偉倫所辯無足採。又被告黃偉倫辯稱:以「講師課程鐘點費」等名義動支行銷補助款,做為回饋軟體廠商業務之方式,助理江美紅均知之甚詳云云,惟證人江美紅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告訴人所編列專案預算的實際使用目的,部份是要回饋給廠商。部分預算是要支付給協助開課的講師。但是就伊的認知,有關協助PM專案經理推廣課程,與回饋廠商、協助給開課的講師都是一樣的,目的都是作課程的開發。而「廠商」是指軟體廠商等,另所謂「回饋廠商」是因為廠商協助告訴人開發課程,所以在PM專案經理這邊會有「回饋廠商」的動作。
至於有關「回饋廠商」名稱,是伊部門主管給的訊息,至於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但是本案中,伊未發現屬於「回饋廠商」的支出申請單。因為如果是「回饋廠商」,至少「摘要」會註明回饋至哪一個軟體廠商。就專案預算的來源是軟體廠商所提供的款項,只要是對於推廣軟體廠商所販售軟體有益的費用,告訴人都會編列在專案預算項下支應,所以當有講師支援到軟體廠商而支出的費用,就告訴人而言,也應該由軟體廠商所提供的款項中支付,此亦屬於回饋廠商。就本案具體而言,伊所指的「回饋廠商」,就是張舜超老師、蘇紘賢老師、何旅良老師去協助廠商課程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是證人江美紅雖證述提及行銷補助款需做為「回饋廠商」之用,然其所指係對於推廣軟體廠商所販售軟體有益的費用均可稱為專案補助款,尚非做為回饋特定業務員之款項,被告黃偉倫上揭辯解,自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另關於附表三15③部分,依證人吳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至今還是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的講師,被告黃偉倫則是PM產品經理,其只有1次即96年底時,用網路下單幫伊及其他老師購買MCT商品(微軟認證講師使用的周邊商品如公司包、衣服等),被告黃偉倫說告訴人會幫忙出購買商品的進口稅及運費,但商品的本身價格要自付,伊統一訂購打8折,告證25之發票(97年度他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133頁背面),顯示美金718.11元,包含運費,進口報單及關稅共計3,425元在內,告訴人於97年1月4日匯款3萬元至伊薪資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伊於同年月16日扣除15﹪之稅4千5百元,再除扣上開費用16,143元(含伊將商品寄給其他老師的快遞費用),所以伊在臺北公司訓練課的場合中拿現金9,357元給被告黃偉倫,被告黃偉倫並未給任何單據,這是伊唯一1次發票給被告黃偉倫,請其交給告訴人請款用的。B2卷第106頁之支出申請單,其上記載「吳志忠協助微軟完成課程環境6459A建置;金額3萬元」部分,告訴人確實有將該筆款項匯至伊帳戶內,但該支出申請單上之名稱及摘要並非伊所完成的項目,伊不知被告黃偉倫以何名目向告訴人申請3萬元。至於B2卷第107頁之支出申請單,其上記載之「進口國外原廠贈品給認證招生用,金額23,310元」,這金額係依伊給被告黃偉倫之發票(美金)算出,是被告黃偉倫把伊的發票向告訴人另外請款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9643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伊是微軟認證的講師,微軟常常有一些產品,有微軟認證講師的LOGO,伊是自己想到要去買這些有LOGO的東西,有次被告黃偉倫到臺中,伊跟被告黃偉倫提及上情,被告黃偉倫說告訴人有補助,之後就開始進行團購。先請各個MCT認證老師,到網站挑選產品,並統一以電子郵件報給伊,伊再集體到微軟公司網站採購。在採購過程中,被告黃偉倫有由告訴人的薪資帳戶轉錢給伊,大概是3萬元,並說因為那3萬元會有所得稅報稅的問題,所以伊預先扣除所得稅的金額後為25,500元,其他人採購的金額為16,143元,因為這次採購告訴人補助運費,採購金額16,143元是伊先墊款的,告訴人匯款25,500元,扣除16,143元,剩下的9,357元是伊在97年6月16日在臺北用現金拿給被告黃偉倫。但是購買的費用16,143元,是有參與團購的老師個人購買並匯款給伊。至於他字卷第119頁支出申請單所載之「協助微軟完成課程環境6459A建置,金額為3萬元」部分,伊並未協助過此課程;另外他字卷第133頁支出申請單記載之「進口國外原廠贈品給認證招生用,金額23,310元」部分伊並無領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依上情觀之,足認被告黃偉倫向證人吳志忠訂購認證講師之相關衣物時,係諉稱告訴人將補助稅費及運費,嗣並索取發票及進口報單後,復以證人吳志忠未曾進行之工作虛偽填載支出申請單向告訴人申請款項,又於告訴人撥款之後,向證人吳志忠告知所撥入之款項即為補助款,並要求多餘部分退給伊個人,嗣竟又持上揭發票及進口報單,以「進口國外原廠贈品給認證招生用」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請款(即附表三編號16部分)。雖告訴人已查知而未撥付此筆款項,然徵諸上情,顯見被告黃偉倫圖謀利用其身為專案經理身分,填載支出申請單向告訴人申請講師費用之便,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得不法財物。
八、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2人所共同為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被告黃偉倫另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已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⒈被告黃偉倫及吳靜怡均係推由被告黃偉倫利用不知情之助理
,製作屬於被告黃偉倫業務範圍內應製作,而內容虛偽不實之支出申請單或支付請求單,並持向直屬主管審核後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取上課時數券、Prometric微軟考試兌換券及Office2007軟體等財物。故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等各次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屬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手段,2者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2人推由被告黃偉倫利用不知
情之助理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填載不實事由於支出申請單、支付請求單並交付予直屬主管、財務部門等,應論以接續一罪。
⒋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於支付請求單為不實填載並持以行
使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不實支出申請單部分,既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各次製作不實之支出申請單或支付請求單,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2人就上揭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另被告吳靜怡就填製不實支出申請單或支付請求單部分,雖
不具製作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被告黃偉倫以非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岱凱公司請求收取岱
凱公司所轉介之6名學員之電腦課程費用18萬元,惟岱凱公司並未受騙而未支付。核被告黃偉倫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黃偉倫本次犯行,其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5部分):
⑴被告黃偉倫各次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屬於其業務範圍內應
製作,而內容虛偽不實之支出申請單,並持向直屬主管審核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非屬告訴人所應支付之金錢。故被告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15部分)各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其等各次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黃偉倫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各次製作支出申請單,均為間接正犯。
⑷又被告黃偉倫既為告訴人之專案經理,其如附表三編號4①
、②;5①、②;①、②;①、②;①、②、③所示,均為同一天內各以同一講師張舜超、蘇紘賢、何旅良、黃河凱及吳志忠等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填寫數張支出申請單方式填載,既無證據顯示每次各該支出申請單係於明顯可區隔之時間所分別製作,依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之認定,應認其係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地點所接續填寫並交付與直屬主管,應論以5次之接續一罪。
⑸被告黃偉倫各次均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屬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手段,2者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
行,查被告黃偉倫所犯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6件罪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黃偉倫上揭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
⒉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6部分):
⑴被告黃偉倫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屬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製作
,而內容虛偽不實之支出申請單,並持向直屬主管審核後,欲向告訴人以不實之「進口國外原廠贈品給認證招生用」理由,詐欺取得款項,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故未支付此筆金額。被告黃偉倫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又被告黃偉倫本次犯行,其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黃偉倫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各次製作支出申請單,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偉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犯行,被告吳靜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各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⑴被告黃偉倫及吳靜怡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⑵年值青壯,不知以正途取財,以不法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更堂而皇之置於網站拍賣,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等就本件犯後所生之危害程度;⑶就共同涉案程度而言,被告黃偉倫顯較被告吳靜怡高;⑷被告黃偉倫所為本案犯行共計21罪,被告吳靜怡為4罪;⑸被告黃偉倫已將未出售完畢之時數券、考試兌換券及軟體等返還告訴人,此有卷附繳回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9643號偵查卷第160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少;⑹被告黃偉倫、吳靜怡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均一再辯稱是公司慣例,依公司指示而為,難認其2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偉倫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靜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偉倫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科處之罪刑│├──┼───────┼──────────┼────────┤│1│如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216條、第215│黃偉倫共同意圖為│││㈠所示│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自己不法之所有,││││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詐欺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2.想像競合犯,應依刑│徒刑陸月,如易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罰金,以新臺幣壹││││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同上│黃偉倫共同意圖為│││㈡所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同上│黃偉倫共同意圖為│││㈢所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同上│黃偉倫共同意圖為│││㈣所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黃偉倫意圖為自己│││所示│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同編號1│黃偉倫意圖為自己│││㈠所示││不法之所有,以詐│││(即附表三編號││術使人將本人之物│││1至6)││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同編號1│黃偉倫意圖為自己│││㈠、㈡所示││不法之所有,以詐│││(即附表三編號││術使人將本人之物│││7至15)││交付,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216條、第215│黃偉倫意圖為自己│││㈢所示(即附表│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法之所有,以詐│││編號16)│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交付,未遂,處有││││遂罪。│期徒刑貳月,如易││││2.想像競合犯,應依刑│科罰金,均以新臺││││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二:被告吳靜怡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科處之罪刑│├──┼───────┼──────────┼────────┤│1│如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216條、第215│吳靜怡共同意圖為│││㈠所示│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自己不法之所有,││││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詐欺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2.想像競合犯,應依刑│徒刑肆月,如易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罰金,以新臺幣壹││││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同上│吳靜怡共同意圖為│││㈡所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同上│吳靜怡共同意圖為│││㈢所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同上│吳靜怡共同意圖為│││㈣所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支出申請單部分
┌──┬─────┬─────────────────────┬──────┬───────┐│編號│支出申請單│登載不實之支出申請單摘要內容及申請金額(單│匯入被告黃偉│支出申請單出處│││日期│位:新臺幣〈元〉)│倫之戶名及金│(均見B2卷)│││││額(元)││├──┼─────┼────────────────┬────┼──────┼───────┤│1│95.11.23│張舜超-CCSI講師訓練│2萬│1萬8,000│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5.12.25│張舜超-12/05Cisco認證外派講師│1萬3千│3萬2,900│第86、87頁││││││同上││├──┼─────┼────────────────┼────┤│││3│95.12.26│張舜超-12/21.23.24講師訓練│2萬2千│││├──┼─────┼────────────────┼────┼──────┼───────┤│4│96.1.26│①張舜超-外派講師至TP│2萬│1萬7千│第88頁││││││同上││││├────────────────┼────┼──────┼───────┤│││②蘇紘賢-外派至微軟EVENT及WEBCAS│7萬│6萬3千│第95頁││││T││同上││├──┼─────┼────────────────┼────┼──────┼───────┤│5│96.2.15│①蘇紘賢-協助VISTA站臺與錄製教材│8萬│7萬2千│第96頁││││││同上││││├────────────────┼────┼──────┼───────┤│││②黃河凱-協助VISTA站臺與錄製教材│6萬│5萬(以現金│第104頁││││││交付被告黃偉│││││││倫)││├──┼─────┼────────────────┼────┼──────┼───────┤│6│96.3.29│張舜超-VISTA中.南臺灣站臺│6萬│6萬8千│第89、90頁││├─────┼────────────────┼────┤中國信託銀行││││96.3.29│張舜超-協助TP中臺灣CISCO課程│2萬│││├──┼─────┼────────────────┼────┼──────┼───────┤│7│96.4.27│張舜超-CCNPBSCI課程設計與規劃│7萬│5萬9,500│第91頁││││││同上││├──┼─────┼────────────────┼────┼──────┼───────┤│8│96.5.22│張舜超-CCNPBSMSN課程設計與規劃│7萬│5萬9,500│第92頁││││││同上││├──┼─────┼────────────────┼────┼──────┼───────┤│9│96.6.26│張舜超-CCNPISCW課程設計與規劃│7萬│5萬9,500│第93頁││││││同上││├──┼─────┼────────────────┼────┼──────┼───────┤│10│96.7.26│蘇紘賢-協助微軟課程規劃與推廣│8萬│6萬7,970│第97頁││││││同上││├──┼─────┼────────────────┼────┼──────┼───────┤│11│96.8.27│張舜超-CCNA改版規劃│3萬│2萬4,000│第94頁││││││同上││├──┼─────┼────────────────┼────┼──────┼───────┤│12│96.9.26│①蘇紘賢-MCTS-Exchang2007課程環│2萬│3萬9,490│第98、99頁││││境建置││同上││││├────────────────┼────┤│││││②蘇紘賢-MCTS-WS2008升級課程環│3萬││││││境建置│││││││││││├──┼─────┼────────────────┼────┼──────┼───────┤│13│96.10.26│何旅良-協助製作Commumication│6萬│4萬7,400│第102頁││││server環境││郵局││├──┼─────┼────────────────┼────┼──────┼───────┤│14│96.11.26│①蘇紘賢-協助微軟設計MCITP-Excha│6萬│4萬1,000│第100頁││││ng2007課程環境││同上│││││(共2門:11880、IMB課程建置)││││││├────────────────┼────┼──────┼───────┤│││②何旅良-協助TP課程設計及寫書之│3萬│2萬3,700│第103頁││││製作費││郵局││├──┼─────┼────────────────┼────┼──────┼───────┤│15│96.12.28│①蘇紘賢-協助微軟完成課程環境│6萬│2萬1,000│第101頁││││6420A.6421A││同上│││││││││││├────────────────┼────┼──────┼───────┤│││②黃河凱-協助微軟完成課程環境│3萬│1萬5,500│第105頁││││5955A建置││同上│││││││││││├────────────────┼────┼──────┼───────┤│││③吳志忠-協助微軟完成課程環境│3萬│9357(以現金│第106頁││││6459A建置││交付被告黃偉│││││││倫)││├──┴─────┴────────────────┼────┼──────┼───────┤│編號1至15總計│100萬5千│78萬8,817│││││││├──┬─────┬────────────────┼────┼──────┼───────┤│16│97.1.17│進口國外原廠贈品給認證招生用│2萬3,310│(詐欺未遂)│第107頁│││││││││││││││││││││││││││││└──┴─────┴────────────────┴────┴──────┴───────┘附表四:被告黃偉倫及吳靜怡MSN談話紀錄┌─┬──┬──┬─────┬──────┬───────────────────┐│編│日期│時間│發話人│收話人│內容││號││││││├─┼──┼──┼─────┼──────┼───────────────────┤│1│96年│下午│偉倫~(即│人要爭一口氣│好多3小時時數券│││12月│06:│被告黃偉倫│!但~能把氣││││11日│09:│)│吞下的才是能│││││09││人!│││││││(即被告吳靜│││││││怡)││├─┼──┼──┼─────┼──────┼───────────────────┤│2│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對啊│││12月│06:│氣!但~能│││││11日│09:│把氣吞下的││││││21│才是能人!│││├─┼──┼──┼─────┼──────┼───────────────────┤│3│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我要放在網路上賣│││12月│06:│氣!但~能│││││11日│09:│把氣吞下的││││││27│才是能人!│││├─┼──┼──┼─────┼──────┼───────────────────┤│4│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好但是就小心點囉│││12月│06:││!但~能把氣││││11日│09:││吞下的才是能│││││57││人!││├─┼──┼──┼─────┼──────┼───────────────────┤│5│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因為前一陣子曾經爆發巨匠員工拿CS│││12月│06:││!但~能把氣│3再網拍賣公司正在查│││11日│10:││吞下的才是能│││││36││人!││├─┼──┼──┼─────┼──────┼───────────────────┤│6│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因為CS3是要搭配課程賣│││12月│06:││!但~能把氣││││11日│10:││吞下的才是能│││││50││人!││├─┼──┼──┼─────┼──────┼───────────────────┤│7│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那我如果用我妹的帳號呢│││12月│06:│氣!但~能│││││11日│10:│把氣吞下的││││││51│才是能人!│││├─┼──┼──┼─────┼──────┼───────────────────┤│8│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有分校偷偷賣│││12月│06:││!但~能把氣││││11日│10:││吞下的才是能│││││56││人!││├─┼──┼──┼─────┼──────┼───────────────────┤│9│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他會不會查的出來呢│││12月│06:│氣!但~能│││││11日│10:│把氣吞下的││││││58│才是能人!│││├─┼──┼──┼─────┼──────┼───────────────────┤│10│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我只有拍正面│││12月│06:│氣!但~能│││││11日│11:│把氣吞下的││││││10│才是能人!│││├─┼──┼──┼─────┼──────┼───────────────────┤│11│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我沒有拍到背面的總卡號│││12月│06:│氣!但~能│││││11日│11:│把氣吞下的││││││24│才是能人!│││├─┼──┼──┼─────┼──────┼───────────────────┤│12│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就當作學員自己再買就好了│││12月│06:││!但~能把氣││││11日│11:││吞下的才是能│││││24││人!│││││││││├─┼──┼──┼─────┼──────┼───────────────────┤│13│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所以我可以叫我妹代賣│││12月│06:│氣!但~能│││││11日│11:│把氣吞下的││││││39│才是能人!│││├─┼──┼──┼─────┼──────┼───────────────────┤│14│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就小心就好│││12月│06:││!但~能把氣││││11日│11:││吞下的才是能│││││42││人!││├─┼──┼──┼─────┼──────┼───────────────────┤│15│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就叫我妹就好了啊│││12月│06:│氣!但~能│││││11日│11:│把氣吞下的││││││49│才是能人!│││├─┼──┼──┼─────┼──────┼───────────────────┤│16│96年│下午│人要爭一口│偉倫~│一小時210好不好│││12月│06:│氣!但~能│││││11日│11:│把氣吞下的││││││59│才是能人!│││├─┼──┼──┼─────┼──────┼───────────────────┤│17│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好小心為上│││12月│06:││!但~能把氣││││11日│12:││吞下的才是能│││││00││人!││├─┼──┼──┼─────┼──────┼───────────────────┤│18│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你決定叫好了這方面你是專家│││12月│06:││!但~能把氣││││11日│12:││吞下的才是能│││││14││人!││├─┼──┼──┼─────┼──────┼───────────────────┤│19│96年│下午│偉倫~│人要爭一口氣│我對於這價格沒有太大感覺│││12月│06:││!但~能把氣││││11日│12:││吞下的才是能│││││26││人!││├─┼──┼──┼─────┼──────┼───────────────────┤│20│96年│下午│超車的感覺│偉倫~│那個TP(即岱凱公司)的數卷一張的錢都還│││12月│12:│只有讚啦~││沒收回來怎麼辦│││20日│57:│(即被告吳││││││39│靜怡)│││├─┼──┼──┼─────┼──────┼───────────────────┤│21│96年│下午│偉倫~│超車的感覺只│TP時數券是??│││12月│12:││有讚啦~││││20日│58:│││││││15││││├─┼──┼──┼─────┼──────┼───────────────────┤│22│96年│下午│超車的感覺│偉倫~│就是那個時數券12萬多的那一個│││12月│12:│只有讚啦~│││││20日│59:│││││││25││││├─┼──┼──┼─────┼──────┼───────────────────┤│23│96年│下午│超車的感覺│偉倫~│我要還9萬的│││12月│12:│只有讚啦~│││││20日│59:│││││││32││││├─┼──┼──┼─────┼──────┼───────────────────┤│24│96年│下午│偉倫~│超車的感覺只│時數券網路可以賣嗎?│││12月│01:││有讚啦~││││20日│02:│││││││29││││├─┼──┼──┼─────┼──────┼───────────────────┤│25│96年│下午│超車的感覺│偉倫~│我會放在網路上賣│││12月│01:│只有讚啦~│││││20日│02:│││││││42││││├─┼──┼──┼─────┼──────┼───────────────────┤│26│96年│下午│超車的感覺│偉倫~│還有考卷│││12月│01:│只有讚啦~│││││20日│02:│││││││46││││├─┼──┼──┼─────┼──────┼───────────────────┤│27│96年│下午│偉倫~│超車的感覺只│考試券明天就可以收到│││12月│01:││有讚啦~││││20日│07:│││││││05││││├─┼──┼──┼─────┼──────┼───────────────────┤│28│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 小雨 (│我考試券到手了│││12月│01:││即被告吳靜怡││││21日│50:││)│││││43││││├─┼──┼──┼─────┼──────┼───────────────────┤│29│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要寄給你ㄇ還是週一給你│││12月│01:││││││21日│50:│││││││53││││├─┼──┼──┼─────┼──────┼───────────────────┤│30│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就先放你那裡│││12月│01:││││││21日│54:│││││││04││││├─┼──┼──┼─────┼──────┼───────────────────┤│31│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或是我來寄給客戶如果有成交ㄏㄏ│││12月│01:││││││21日│54:│││││││28││││├─┼──┼──┼─────┼──────┼───────────────────┤│32│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我在學習網拍中│││12月│01:││││││21日│54:│││││││38││││├─┼──┼──┼─────┼──────┼───────────────────┤│33│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我還想把微軟的衣服拿去買│││12月│01:││││││21日│55:│││││││15││││├─┼──┼──┼─────┼──────┼───────────────────┤│34│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我有很多外套│││12月│01:││││││21日│58:│││││││09││││├─┼──┼──┼─────┼──────┼───────────────────┤│35│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2008的│││12月│01:││││││21日│58:│││││││12││││├─┼──┼──┼─────┼──────┼───────────────────┤│36│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1件1千就好了│││12月│02:││││││21日│02:│││││││20││││├─┼──┼──┼─────┼──────┼───────────────────┤│37│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買10張試卷就送1件│││12月│02:││││││21日│02:│││││││40││││├─┼──┼──┼─────┼──────┼───────────────────┤│38│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都是Windows2008│││12月│02:││││││21日│05:│││││││27││││├─┼──┼──┼─────┼──────┼───────────────────┤│39│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 肥寶寶 會太肥│││12月│02:││││││21日│05:│││││││36││││├─┼──┼──┼─────┼──────┼───────────────────┤│40│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請你妹幫忙賣囉│││12月│02:││││││21日│05:│││││││53││││├─┼──┼──┼─────┼──────┼───────────────────┤│41│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可不可再給我1次帳號│││12月│03:││││││21日│14:│││││││53││││├─┼──┼──┼─────┼──────┼───────────────────┤│42│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拍賣的那1個│││12月│03:││││││21日│14:│││││││57││││├─┼──┼──┼─────┼──────┼───────────────────┤│43│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帳號是justluca2006│││12月│03:││││││21日│16:│││││││34││││├─┼──┼──┼─────┼──────┼───────────────────┤│44│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你要不要先用你的手機│││12月│03:││││││21日│22:│││││││00││││├─┼──┼──┼─────┼──────┼───────────────────┤│45│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照1張考試券給我│││12月│03:││││││21日│22:│││││││08││││├─┼──┼──┼─────┼──────┼───────────────────┤│46│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不然後手邊沒有│││12月│03:││││││21日│22:│││││││22││││├─┼──┼──┼─────┼──────┼───────────────────┤│47│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1張要賣多少│││12月│03:││││││21日│43:│││││││07││││├─┼──┼──┼─────┼──────┼───────────────────┤│48│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http://tw.f5.page.bid.yahoo.com/tw/sho│││12月│03:│││w/qanda?aID=e00000000│││21日│43:│││││││41││││├─┼──┼──┼─────┼──────┼───────────────────┤│49│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這1張可以重考到1/31前│││12月│03:││││││21日│44:│││││││01││││├─┼──┼──┼─────┼──────┼───────────────────┤│50│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之後優惠是如同先前買6送1│││12月│03:││││││21日│44:│││││││27││││├─┼──┼──┼─────┼──────┼───────────────────┤│51│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送的只有到5/30│││12月│03:││││││21日│44:│││││││41││││├─┼──┼──┼─────┼──────┼───────────────────┤│52│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我們這1批30張│││12月│03:││││││21日│44:│││││││54││││├─┼──┼──┼─────┼──────┼───────────────────┤│53│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可以符合微軟所規範可以重考│││12月│03:││││││21日│45:│││││││09││││├─┼──┼──┼─────┼──────┼───────────────────┤│54│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剩下要推的優惠都是贈送優惠與這張卷│││12月│03:│││沒有關係│││21日│45:│││││││46││││├─┼──┼──┼─────┼──────┼───────────────────┤│55│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30張都可以嗎│││12月│03:││││││21日│45:│││││││47││││├─┼──┼──┼─────┼──────┼───────────────────┤│56│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都可以在1/31日前重考│││12月│03:││││││21日│46:│││││││19││││├─┼──┼──┼─────┼──────┼───────────────────┤│57│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因為這30張是標準卷│││12月│03:││││││21日│46:│││││││26││││├─┼──┼──┼─────┼──────┼───────────────────┤│58│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並不是贈送卷│││12月│03:││││││21日│46:│││││││32││││├─┼──┼──┼─────┼──────┼───────────────────┤│59│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所以我1張要賣多少│││12月│03:││││││21日│47:│││││││09││││├─┼──┼──┼─────┼──────┼───────────────────┤│60│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賣2200如何│││12月│03:││││││21日│47:│││││││21││││├─┼──┼──┼─────┼──────┼───────────────────┤│61│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可面交嗎│││12月│03:││││││21日│47:│││││││36││││├─┼──┼──┼─────┼──────┼───────────────────┤│62│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不要ㄅ│││12月│03:││││││21日│49:│││││││39││││├─┼──┼──┼─────┼──────┼───────────────────┤│63│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哦│││12月│03:││││││21日│49:│││││││43││││├─┼──┼──┼─────┼──────┼───────────────────┤│64│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不然如果被遇到就麻煩│││12月│03:││││││21日│50:│││││││02││││├─┼──┼──┼─────┼──────┼───────────────────┤│65│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我手上的30張│││12月│03:││││││21日│59:│││││││40││││├─┼──┼──┼─────┼──────┼───────────────────┤│66│96年│下午│賽車手小雨│偉倫~│有蓋店章器│││12月│03:││││││21日│59:│││││││52││││├─┼──┼──┼─────┼──────┼───────────────────┤│67│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有桃認章│││12月│40:││││││21日│00:│││││││05││││├─┼──┼──┼─────┼──────┼───────────────────┤│68│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就賣2200│││12月│10:││││││21日│13:│││││││00││││├─┼──┼──┼─────┼──────┼───────────────────┤│69│96年│下午│偉倫~│賽車手小雨│我要不要下標衝一下人氣│││12月│10:││││││21日│13:│││││││44││││├─┼──┼──┼─────┼──────┼───────────────────┤│70│96年│下午│2007/12/24│偉倫~│我快要賣出去嘍│││12月│02:│,今天是個│││││24日│08:│特別的日子││││││18│(即被告吳│││││││靜怡)││││││││││││││││││││││││├─┼──┼──┼─────┼──────┼───────────────────┤│71│96年│下午│偉倫~│2007/12/24│應該差不多快成交│││12月│02:││,今天是個特││││24日│10:││別的日子│││││16│││││││││││├─┼──┼──┼─────┼──────┼───────────────────┤│72│96年│下午│偉倫~│2007/12/24│ㄏㄏ我隨時準備寄出│││12月│02:││,今天是個特││││24日│10:││別的日子│││││25│││││││││││├─┼──┼──┼─────┼──────┼───────────────────┤│73│96年│下午│2007/12/24│偉倫~│而且是兩個不同的人│││12月│02:│,今天是個│││││24日│10:│特別的日子││││││25│││││││││││├─┼──┼──┼─────┼──────┼───────────────────┤│74│96年│下午│偉倫~│2007/12/24│對阿應該會是晚上成交│││12月│02:││,今天是個特││││24日│13:││別的日子│││││04│││││││││││├─┼──┼──┼─────┼──────┼───────────────────┤│75│96年│下午│2007/12/24│偉倫~│希望1次來5張│││12月│02:│,今天是個│││││24日│13:│特別的日子││││││45│││││││││││├─┼──┼──┼─────┼──────┼───────────────────┤│76│96年│下午│2007/12/24│偉倫~│就有1萬多了│││12月│02:│,今天是個│││││24日│14:│特別的日子││││││02│││││││││││├─┼──┼──┼─────┼──────┼───────────────────┤│77│96年│下午│2007/12/24│偉倫~│肥寶寶│││12月│02:│,今天是個│││││24日│14:│特別的日子││││││10│││││││││││├─┼──┼──┼─────┼──────┼───────────────────┤│78│96年│下午│偉倫~│2007/12/24│這樣房租就搞定│││12月│02:││,今天是個特││││24日│17:││別的日子│││││13││││├─┼──┼──┼─────┼──────┼───────────────────┤│79│96年│下午│2007/12/24│偉倫~│試卷詢問度超高│││12月│03:│,今天是個│││││24日│12:│特別的日子││││││49││││├─┼──┼──┼─────┼──────┼───────────────────┤│80│96年│下午│偉倫~│2007/12/24│看來很快賣完喔│││12月│03:││,今天是個特││││24日│12:││別的日子│││││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