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顏陳利
陳明展 陳巧智 陳妙智 陳吳 月霞 陳明偉 陳衍良 陳奎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遠雄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明展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巧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妙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 吳月霞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明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衍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奎源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八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陳明展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上訴人陳巧智以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上訴人陳妙智以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上訴人 陳吳月霞 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上訴人陳明偉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上訴人陳衍良以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元、上訴人陳奎源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 顏陳利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138元,上訴人陳明展應給付被上訴人356,780元,上訴人陳巧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015元,上訴人陳妙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338元,上訴人陳吳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590,682元,上訴人陳明偉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68元,上訴人陳衍良應給付被上訴人155,254元,上訴人陳奎源應給付被上訴人80,676元暨相關利息。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人並追加請求自99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管理費,追加聲明為:上訴人陳明展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620元,上訴人陳巧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2,280元,上訴人陳妙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910元,上訴人陳吳月霞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8,220元,上訴人陳明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810元,上訴人陳衍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700元,上訴人陳奎源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490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 陳明哲 為三盟大廈97年度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
,合法召集9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於該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有效成立,具備本案當事人適格。
㈡上訴人為三盟大廈如附表所示樓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三
盟大廈於民國94年1月22日所訂定之三盟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96年7月14日所召開之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7年9月6日所召開之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召開之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應以商用戶每坪65元、住宅戶每坪60元、空屋每坪55元、停車位每格500元之標準計收管理費,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規約及97年第2次大會之授權,為進行三盟大廈給水幹管、電梯及地下二樓揚水泵自動控制箱等修繕更新工程,及撥發管理服務人員警衛組年終獎金,分別決議以98年4月間每戶加收500元、98年6月間每戶每坪加收40元、97年12月、99年1月分別加收1個月份管理費之方式,作為修繕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之支出,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規約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上訴人顏陳利智應給付102,138元,及其中73,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8,993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陳明展應給付356,780元,及其中258,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99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陳巧智應給付305,015元,及其中222,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2,46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陳妙智應給付105,338元,及其中71,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3,618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陳吳月霞應給付590,682元,及其中429,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1,09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陳明偉應給付1,100,068元,及其中798,5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1,55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陳衍良應給付155,254元,及其中113,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2,00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陳奎源應給付80,676元,及其中58,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1,83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將聲明擴張為上訴人陳明展應再給付61,620元,上訴人陳巧智應再給付82,280元,上訴人陳妙智應再給付21,910元,上訴人陳吳月霞應再給付118,220元,上訴人陳明偉應再給付285,810元,上訴人陳衍良應再給付35,700元,上訴人陳奎源應再給付18,490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嗣於本件上訴審民事準備
二狀及民事準備三狀始提出,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抵銷抗辯應駁回。再96年及97年代墊之保全費用,作成決議之管理委員會經判決確定決議不存在,且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反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代墊保全費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藉由三盟大廈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非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收取部分管理費,並以該收取之管理費繳納公用電費,上訴人並無代墊公用電費情事,自無主張抵銷之理。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陳明哲於97年8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有下列違法情事:該次會議並未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盟大廈並無急迫情事,依法不得以公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陳明哲訂於97年8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遲應在97年8月20日張貼開會公告,陳明哲於97年8月20日並無張貼公告之舉動,刊登報紙方式不生公告之效力。陳明哲所為通知或公告內容均未載明開會內容,亦未見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文字,依法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更不得就選任管理委員乙事進行表決。陳明哲於97年8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開始便宣布流會,亦未提及本次會議議案為何,亦未就選任管理委員進行討論表決,其嗣後於97年9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規定,於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陳明哲於97年9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提出「延長管理委員任期」及「管理規約之確認」兩項議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有效成立,不具備本案當事人適格。
㈡三盟大廈於94年1月22日訂立之三盟大廈規約係由陳明哲於
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非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所制訂,該管理委員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不存在確定,上開規約不生效力。96年7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裡有關「...至於原訂三盟大廈管理公約,除不得抵觸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外,得就本大廈實際需求酌以增修...」係該次會議召集人 林弘達 之發言,為主席報告之一部,並非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嗣後召開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亦僅載明:「為了加速制定本三盟大廈住戶規約草案,經與會各委員表決通過成立草案制定小組...」亦可證明三盟大廈規約尚未草擬,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既為未合法成立之組織,又無收取管理費之合法法源,依法不得向上訴人等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等於96年10月至97年8月期間均依法繳交管理費予合
法管委會(上訴人陳巧智為主任委員之管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依法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管委會成員於96年10月至97年8月期間均未依法繳納管理費,導致管委會經費短缺,上訴人等不得不代管委會墊付保全費用1,323,870元、公共電費48,926元,合計1,372,796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陳明展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620元,上訴人陳巧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2,280元,上訴人陳妙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910元,上訴人陳吳月霞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8,220元,上訴人陳明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810元,上訴人陳衍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700元,上訴人陳奎源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490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盟大廈於民國73年間興建,共有住戶57人、96戶,專有部分面積為3482.501坪,陳明哲、陳遠雄、 張秀明 等23人及被告,均為三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三盟大廈前經陳明哲自任召集人,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
會議,並於94年1月22日召集9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4年2月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以制訂系爭規約,嗣上訴人陳明偉提起前訴訟,經前訴訟判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前訴訟並於96年6月20日確定。
㈢三盟大廈於96年7月14日召開96年第2次大會,合法選任管理委員7名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任期至97年7月13日屆滿。
㈣三盟大廈97年第1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法定人數,致未作成決議;97年第2次大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6人(實際出席人數3人、委任出席人數33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482.501分之1,428.161坪。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效成立?有無當事人適
格?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自不因其於實體法上不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受影響。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用之催收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對於因催繳管理費用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訴訟實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查三盟大廈於97年9月6日召開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任期2年,並選任陳遠雄等7人為管理委員,97年9月9日被上訴人召開三盟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推選陳遠雄為主任委員,嗣於99年9月5日任期屆滿前,陳遠雄以召集人身份於
99年8月1日召開三盟大廈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遠雄等7人為管理委員,99年8月7日被上訴人召開三盟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會議,推選陳遠雄為主任委員,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後同意備查,有三盟大廈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盟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三盟大廈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盟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99年8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970991700號函可稽(見 司北 調字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272、273、275頁),堪信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次查,三盟大廈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陳明哲以合法召集人之身分,於開會前11日即98年8月26日即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該次大會所議決之「選舉管理委員」、「確認管理費收取標準」、「系爭規約之確認」、「延長管理委員任期」等議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陳遠雄、陳明哲、張秀明3人並受託另3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比例為36/57、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28.161/3,482.501坪,並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等情,有97年度第2次會議通知、會議通知單領取紀錄表、公告、97年8月28日限時掛號郵寄通知、97年度第2次大會會議紀錄、報到名冊、委託書、推選管理委員選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40頁),堪認當次會議陳明哲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踐行召集程序。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及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97年度第2次會議所為決議事項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及決議比例,惟此屬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並非決議不成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法撤銷,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民法第56條規定,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經選任主任委員陳遠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效成立,不具當事人適格,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三盟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3年間即興建並取得建造執照,於94年1月22日訂定三盟大廈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確定確認決議不存在,則三盟大廈於96年第2次大會及96年第3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時,應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規約。是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經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後,得自訂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標準及支付方法,以落實維護公寓大廈群居生活管理維護之要求。
⒉三盟大廈於96年7月14日召開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程含住戶拒繳管理費處理方案及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該次會議合法選任管理委員7名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並記載「又原擬於此次會議提出討論議題,待管委會成立後,交由管委會研議處理。」,經選任之管理委員並於96年7月23日96年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暫定如下:商用戶每坪65元、住宅戶每坪60元及空屋戶每坪55元,停車位每一停車格500元」,嗣三盟大廈於97年9月6日召開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現狀收取標準:空屋每坪55元,仕戶每坪60元,商辦每坪65元」等情,有開會通知、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經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授權訂定管理費用之收繳標準及支付方法,並經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被上訴人依據96年第3次管理委員會決議、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起未繳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因給水幹管及電梯緊急修理、98年6月
間因地下2樓揚水泵自動控制箱修換及屋頂給水幹管更新等工程支出,分別決議於98年4月份每戶加收500元、98年6月份每戶每坪收取40元管理費用,另於97年12月份、99年1月份決議每戶加收1個月份管理費用供作98年度、99年度管理服務人員年終獎金等情,有99年2月19日(98)三盟總簽字第3號簽呈、98年3月27日(98)三盟總簽字第5號簽呈、98年4月9日(98)三盟總簽字第6號簽呈、98年4月公告、98年5月14日(98)三盟公告字第13號公告、98年6月15日三盟總簽字第11號簽、98年6月20日公告、98年7月25日(98)三盟公告字第17號公告、97年12月15日(97)總簽字第4號簽呈、97年12月18日(97)三盟公告字第5號公告、99年1月16日(99)總簽字第1號簽呈、99年1月18日(99)三盟公告字第2號公告、帳冊、轉帳傳票、請款單、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22-29頁、原審卷第200-206頁),被上訴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予訂定相關管理費用收繳標準之權限,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額外增加繳納管理費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未繳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管理費之合法法源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為被上訴人墊付保全費用1,323,870元、公共電費48,926元,合計1,372,796元之抵銷抗辯,資為有關被上訴人因違反保密義務應對上訴人負276萬元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經核係其於本件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違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揭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原則,上訴人復未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有違適時提出主義,自應予以駁回而無庸審認。又三盟大廈於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3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有前開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8頁),則依該決議所成立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推選之主任委員陳巧智即屬不合法,並無權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至97年8月管理費均繳納予陳巧智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云云,尚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均有未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6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陳明展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620元,上訴人陳巧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2,280元,上訴人陳妙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910元,上訴人陳吳月霞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8,22
0元,上訴人陳明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810元,上訴人陳衍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700元,上訴人陳奎源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490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趙子榮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上訴人自96年10月至99年7月,共33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用)┌──┬───┬──┬───┬───────┬──────┬───┬───┬───────┐│編號│區分所│樓戶│坪數│管理費│修繕費│停車位│管理員│每月管理費之計│││有權人│別│├───┬───┼──┬───┤管理費│年終獎│算式及小額││││││96年10│98年11│98年│98年6│(每月│金管理│││││││月至98│月至99│4月│月│一車位│費(98│││││││年10月│年7月│││管理費│、99年│││││││(25個│(9個│││500元│度,每│││││││月)│月)│││)│年度以││││││││││││1個月││││││││││││管理費││││││││││││計收)││├──┼───┼──┼───┼───┼───┼──┼───┼───┼───┼───────┤│1│顏陳利│26號│39.69│13,098│10,915│500│1,588││2,183│每月管理費以空│││智│4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98年│(其間││││(98年│2,183元,全部││││││5月至│5個月││││度)│小計28,284元││││││98年10│未繳)│││││││││││月之6││││││││││││個月)│││││││││├──┼───┼───┼───┼──┼───┼───┼───┼───────┤│││26之│41.44│41,022│9,116│500│1,658││4,558│每月管理費以空││││2號│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8樓││(97年│(其間││││(98、│2,279元,全部││││││5月至│4個月││││99年度│小計56,854元││││││98年10│未繳)││││)│││││││月之18││││││││││││個月)│││││││││├──┼───┼───┼───┼──┼───┼───┼───┼───────┤│││停車││││││17,000││500元×1車位││││位││││││元││×34個月││├───┼──┴───┴───┴───┴──┴───┴───┴───┴───────┤││總計│102,138元││├───┼─────────────────────────────────────┤││利息之│其中73,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993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主張│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明展│26號│36.53││2,374│││││每月管理費以商││││之1│坪││元│││││辦每坪65元計收││││1樓││││││││2,374元,小計││││││││││││2,374元│││├──┼───┼───┼───┼──┼───┼───┼───┼───────┤│││26號│39.34│9,440│21,240││││2,360│每月管理費以住││││3樓│坪│元(98│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之1││年7月│││││(99年│2,360元,全部││││││至98年│││││度)│小計33,040元││││││10月之││││││││││││4個月││││││││││││)│││││││││├──┼───┼───┼───┼──┼───┼───┼───┼───────┤│││26號│130.81│││500│5,232│││小計5,732元││││B1樓│坪│││元│元││││││├──┼───┼───┼───┼──┼───┼───┼───┼───────┤│││26號│36.10│49,650│17,874│500│1,444││3,972│每月管理費以空││││之2│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7樓│││││││(98、│1,986元,全部││││之2│││││││99年度│小計73,440元│││││││││││)││││├──┼───┼───┼───┼──┼───┼───┼───┼───────┤│││ 林北 │35.40│48,675│10,709│500│1,416││3,894│每月管理費以空││││565│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號│││(其間││││(98、│1,947元,全部│││││││5.5個││││99年度│小計65,194元│││││││月未繳││││)││││││││)││││││││├──┼───┼───┼───┼──┼───┼───┼───┼───────┤│││停車││││││177,00││500元×11車位││││位││││││0元││×34個月││││││││││││(扣除已繳10,0││││││││││││00元)││├───┼──┴───┴───┴───┴──┴───┴───┴───┴───────┤││總計│356,780元││├───┼─────────────────────────────────────┤││利息之│其中258,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7,99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主張│達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陳巧智│26號│36.69│59,525│21,429│500│1,588││4,762│每月管理費以住││││6樓│坪│元│元│元│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98、│2,381元,全部│││││││││││99年度│小計87,804元│││││││││││)││││├──┼───┼───┼───┼──┼───┼───┼───┼───────┤│││26號│37.54│56,300│20,268│500│1,502││4,504│每月管理費以住││││6樓│坪│元│元│元│元││(98、│家每坪60元計收││││之2│││││││99年度│2,252元,全部│││││││││││)│小計83,074元│││├──┼───┼───┼───┼──┼───┼───┼───┼───────┤│││26號│53.02│79,525│28,629│500│2,121││6,362│每月管理費以住││││6樓│坪│元│元│元│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之3│││││││(98、│3,181元,全部│││││││││││99年度│小計117,137元│││││││││││)│││├───┼──┼───┼───┼───┼──┼───┼───┼───┼───────┤│││停車││││││17,000││500元×1車位││││位││││││元││×34個月││├───┼──┴───┴───┴───┴──┴───┴───┴───┴───────┤││總計│305,015元││├───┼─────────────────────────────────────┤││利息之│其中222,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46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主張│達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陳妙智│26之│36.10│47,652│19,494│500│1,444││4,332│每月管理費以住││││2號│坪│元│元│元│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9樓││(97年│(其間││││(98、│2,166元,全部││││之2││1月至│9個月││││99年度│小計73,422元││││││98年10│未繳)││││)│││││││月之22││││││││││││個月)│││││││││├──┼───┼───┼───┼──┼───┼───┼───┼───────┤│││26之│41.44│7,458│4,972││││2,486│每月管理費以住││││2號│坪│元│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4樓││(98年│(期間│││││2,486元,全部││││││8月至│2個月│││││小計14,916元││││││98年10│未繳)│││││││││││月之3││││││││││││個月)│││││││││├──┼───┼───┼───┼──┼───┼───┼───┼───────┤│││停車││││││17,000││500元×1車位││││位││││││元││×34個月││├───┼──┴───┴───┴───┴──┴───┴───┴───┴───────┤││總計│105,338元││├───┼─────────────────────────────────────┤││利息之│其中71,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618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主張│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陳吳│26號│39.69│54,575│19,647│500│1,588││4,366│每月管理費以空│││月霞│8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98、│2,183元,全部│││││││││││99年度│小計80,676元│││││││││││)││││├──┼───┼───┼───┼──┼───┼───┼───┼───────┤│││26號│53.02│72,900│26,244│500│2,121││5,832│每月管理費以空││││8樓│坪│元│元│元│元││(98、│家每坪55元計收││││之3│││││││99年度│2,916元,全部│││││││││││)│小計107,597元│││├──┼───┼───┼───┼──┼───┼───┼───┼───────┤│││26號│39.34│54,100│19,476│500│1,574││4,328│每月管理費以空││││10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之1│││││││(98、│2,164元,全部│││││││││││99年度│小計79,978元│││││││││││)││││├──┼───┼───┼───┼──┼───┼───┼───┼───────┤│││26號│37.54│51,625│18,585│500│1,502││4,130│每月管理費以空││││10樓│坪│元│元│元│元││(98、│屋每坪55元計收││││之2│││││││99年度│2,065元,全部│││││││││││)│小計76,342元│││├──┼───┼───┼───┼──┼───┼───┼───┼───────┤│││26號│38.71│53,225│19,161││││2,129│每月管理費以空││││12樓│坪│元│元││││(99年│屋每坪55元計收││││之3│││││││度)│2,129元,全部││││││││││││小計74,515元│││├──┼───┼───┼───┼──┼───┼───┼───┼───────┤│││26號│41.44│62,150│22,374│500│1,658││4,972│每月管理費以住││││之2│坪│元│元│元│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2樓│││││││(98、│2,486元,全部│││││││││││99年度│小計91,654元│││││││││││)││││├──┼───┼───┼───┼──┼───┼───┼───┼───────┤│││26號│36.10│54,150│19,494│500│1,444││4,332│每月管理費以住││││之2│坪│元│元│元│元││(98、│家每坪60元計收││││2樓│││││││99年度│2,166元,全部││││之2│││││││)│小計79,920元││├───┼──┴───┴───┴───┴──┴───┴───┴───┴───────┤││總計│590,682元││├───┼─────────────────────────────────────┤││利息之│其中429,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1,09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主張│送達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陳明偉│26號│39.34│54,100│19,476│500│1,574││4,328│每月管理費以空││││8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之1│││││││(98、│2,164元,全部│││││││││││99年度│小計79,978元│││││││││││)││││├──┼───┼───┼───┼──┼───┼───┼───┼───────┤│││26號│37.54│51,625│18,585│500│1,502││4,130│每月管理費以空││││8樓│坪│元│元│元│元││(98、│屋每坪55元計收││││之2│││││││99年度│2,065元,全部│││││││││││)│小計76,342元│││├──┼───┼───┼───┼──┼───┼───┼───┼───────┤│││26號│39.69│54,575│19,647│500│1,588││4,366│每月管理費以空││││10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98、│2,183元,全部│││││││││││99年度│小計80,676元│││││││││││)││││├──┼───┼───┼───┼──┼───┼───┼───┼───────┤│││26號│53.02│72,900│26,244│500│2,121││5,832│每月管理費以空││││10樓│坪│元│元│元│元││(98、│屋每坪55元計收││││之3│││││││99年度│2,916元,全部│││││││││││)│小計107,597元│││├──┼───┼───┼───┼──┼───┼───┼───┼───────┤│││26號│38.15│52,450│18,882│500│1,526││4,196│每月管理費以空││││11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98、│2,098元,全部│││││││││││99年度│小計77,554元│││││││││││)││││├──┼───┼───┼───┼──┼───┼───┼───┼───────┤│││26號│52.35│71,975│25,911│500│2,094││5,758│每月管理費以空││││11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之3│││││││(98、│2,879元,全部│││││││││││99年度│小計106,238元│││││││││││)││││├──┼───┼───┼───┼──┼───┼───┼───┼───────┤│││26號│37.66│56,500│20,340│500│1,057││4,520│每月管理費以住││││之2│坪│元│元│元│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2樓│││││││(98、│2,260元,全部││││之3│││││││99年度│小計82,917元│││││││││││)││││├──┼───┼───┼───┼──┼───┼───┼───┼───────┤│││26號│36.10│49,650│17,874│500│1,444││3,972│每月管理費以空││││之2│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4樓│││││││(98、│1,986元,全部││││之2│││││││99年度│小計73,440元│││││││││││)││││├──┼───┼───┼───┼──┼───┼───┼───┼───────┤│││26號│104.94│144,30│51,948│500│4,198││11,544│每月管理費以空││││之3│坪│0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總計79,920元│││B1│││││││(98、│5,772元,全部│││││││││││99年度│小計212,490元│││││││││││)││││├──┼───┼───┼───┼──┼───┼───┼───┼───────┤│││26號│54.22││5,286││2,169│││每月管理費以商││││之2│坪││元││元│││辦每坪65元計收││││1樓│││(其間│││││3,524元,全部│││││││1.5個│││││小計7,455元│││││││月未繳││││││││││││)││││││││├──┼───┼───┼───┼──┼───┼───┼───┼───────┤│││26號│39.27││3,534││1,571│││每月管理費以住││││12樓│坪││元││元│││家每坪60元計收│││││││(期間│││││2,356元,全部│││││││1.5個│││││小計5,105元│││││││月未繳││││││││││││)││││││││├──┼───┼───┼───┼──┼───┼───┼───┼───────┤│││26號│36.10││││1,444│││小計1,444元││││之2│坪││││元│││││││8樓││││││││││││之2│││││││││││├──┼───┼───┼───┼──┼───┼───┼───┼───────┤│││林北│45.79││││1,832│││小計1,832元││││567│坪││││元│││││││號│││││││││││││││││││││││├──┼───┼───┼───┼──┼───┼───┼───┼───────┤│││停車││││││187,00││500元×11車位││││位││││││0元││×34個月││├───┼──┴───┴───┴───┴──┴───┴───┴───┴───────┤││總計│1,100,068元││├───┼─────────────────────────────────────┤││利息之│其中798,5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1,55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主張│送達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陳衍良│26號│37.66│51,775│18,639│500│1,506││4,142│每月管理費以空││││之2│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5樓│││││││(98、│2,071元,全部││││之3│││││││99年度│小計76,562元│││││││││││)││││├──┼───┼───┼───┼──┼───┼───┼───┼───────┤│││26號│38.71│53,225│19,161│500│1,548││4,258│每月管理費以空││││12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之3│││││││(98、│2,129元,全部│││││││││││99年度│小計78,692元│││││││││││)│││├───┼──┴───┴───┴───┴──┴───┴───┴───┴───────┤││總計│155,254元││├───┼─────────────────────────────────────┤││利息之│其中113,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00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主張│達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陳奎源│26號│39.69│54,575│19,647│500│1,588││4,366│每月管理費以空││││3樓│坪│元│元│元│元││元│屋每坪55元計收│││││││││││(98、│2,183元,全部│││││││││││99年度│小計80,676元│││││││││││)│││├───┼──┴───┴───┴───┴──┴───┴───┴───┴───────┤││總計│80,676元││├───┼─────────────────────────────────────┤││利息之│其中58,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83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主張│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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