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文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是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