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之「或遭竊」應予刪除,第四行「遭竊」應更正為「遺失」,及第五行「竊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侵占遺失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證人 洪惠珊 、 李文進 於警訊之證詞;⑶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票投(警)字第○○二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91)彰發字第二一一號函送之託收票據報表、取回退票憑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明知其所有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一紙未遺失,而申請票據遺失掛失止付,而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又所謂誣告,即虛偽申告之意,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至誣告之方式,法無限制,其為告訴、告發、報告或自訴,為書面或言詞均可(最高法院二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報請該管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行為,確有虛偽申告之意,屬誣告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報警誣告後,因支票退票經警調查洪惠珊、李文進之案件時,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犯罪之前科素行、其為謊報支票遺失之行為,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並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與其事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