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其於事後已與二位被害人和解,有二位被害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以有期徒刑月二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