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吳桂峰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吳桂峰)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乙○○購買位於南投市○○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所建築「中興名店街(二期,下同)」編號B10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嗣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將建築中之房屋起造人名義由 林彥成 變更為甲○○(當時名為吳桂峰),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將乙○○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再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整編前為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逕行登記為甲○○(吳桂峰)所有,甲○○(吳桂峰)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五日各支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然於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甲○○(吳桂峰)即未清償價金,故乙○○乃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核發八二南字第○二五三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續行保管以為擔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甲○○(吳桂峰)明知上開權狀仍由乙○○保管,並未遺失,竟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前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清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遺失權狀公告作廢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核發八十六南字第一九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委由 蔡順居 律師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權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及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因乙○○向伊提起系爭建物給付價金之訴,八十六年間,乙○○獲勝訴判決後,即對系爭建物實施假執行,伊為免系爭建物遭拍賣,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本院執行處辦理清償。數日後,伊前往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乙○○所為之限制登記是否已塗銷,在與地政事務所人員閒聊中,事務所人員告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已辦理分割,建物門牌號碼亦已從新整編,為何未領取新的權狀,經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乙○○告知已遺失等情,承辦小姐乃告知如何辦理土地權狀之換給及系爭建物權狀之補發,伊才辦理補發,並無任何目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稱遺失之權狀正本仍由告訴人乙○○執持保管,並未遺失一節,已據告訴
人歷次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原本照片一張在卷足憑。且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六八九之五之八二南字第○二五三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遺失權狀公告作廢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核發八十六南字第一九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吳桂峰等情,亦有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投地一字第六二九○號函附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該受收件八六南登字第九九九八號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六四號第七十頁以下)。
㈡又依卷附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上訴更(一)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已確定,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尚須給付告訴人乙○○六百八十餘萬元,有判決書影本三份在卷足憑。而不動產出賣人,以保留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俟價金獲清償後交付,為一般不動產出賣人常見確保價金債權之方式,本件被告辦理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時,雙方就價金給付仍爭訟中,告訴人當時價金既未獲清償,其虛偽告知被告權狀已遺失之可能,已可排除。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之認知,亦可研判該權狀顯為告訴
人保管,資為債權之確保,被告所辯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索取權狀,乙○○均稱權狀均已遺失,才申請補發,明顯背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又建物門牌整編號後,地政事務所並不會主動通知所有權人換發新權狀,僅於當
事人申請後,於原有權狀註記新的門牌號碼,本件因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因此直接記載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職員 林如晉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係因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後,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應領取新的權狀,才辦理補發,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公告上,自足以生損害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持有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