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按期付息,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而調整,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現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件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告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按期付息,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而未清償時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九八,現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