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二樓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約平均一至二天施打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烏勢巷七十五號 楊建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經楊建宏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八三六四號、第一三一0四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一0七0八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五三五三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採尿前一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