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二之三號住處及友人綽號「 阿海 」停放在基隆市路旁之汽車內,平均二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路○○○號尚佳電子遊藝場,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甲○○採尿送驗,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旁,為警盤檢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分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乙○衛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毛重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五分採尿前四十八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之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合計毛重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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