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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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
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長女 劉欣怡 遭原任職之辰華中醫診所(負責人丁○○)扣押護士證照拒不返還而生齟齬,民國97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甲○○與其女兒乙○○及女婿己○○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逛街時,巧遇丁○○及其兒子丙○○、女兒戊○○,因甲○○心懷怨懟,在走路時故以肩膀碰撞丁○○之身體,並以腳絆丁○○,致丁○○因此跌坐地上,在甲○○轉向丁○○正面時,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而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丁○○之頭部、頸肩部、前胸部、前腹部(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揮打甲○○之身體上半部,2人因此互相拉扯、毆打約2分鐘,以致甲○○因此受有前胸、雙側上肢多處抓痕及破皮等傷害。嗣經上開購物中心保全人員前往處理,雙方方停止互毆,隨即離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72至7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7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逛街時與被告甲○○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97年6月15日19時30分甲○○先出手打我,我沒有防備的倒在地上,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如此,是我起來才看到甲○○及她的女兒,她笑說妳看醫生還被踹在地上,是甲○○先用腳把我絆倒,我就往後跌倒,我坐起來之後看到甲○○站在我的前面,我問她為何打我,甲○○就先出手、皮包打我頸部手也抓我的頭髮,腳踢我的腹部,之後乙○○也衝過來用手打我的肩膀。」、「我有將手護在我的頭上,我不記得我有打她們,我記得我有反抗,我沒有打甲○○。」等語;另於本院辯稱:我被甲○○從後面拉我頭髮拉倒後,並以腳拐倒我,我被打得四腳朝天倒在地上,後來她坐在我的肚子上抓我頭髮,打我肩部、頸部、胸部,我沒有辦法反抗,我才用手抓她的衣服及她的手想要扳開,可是沒有辦法扳開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97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在高雄夢時代發生衝突的情形?)因為我有近視,當我在邊注意手上發票邊走路的時候,不小心用肩膀碰到丁○○,是碰撞到她之後我才知道是她,結果她就扯我的頭髮,丁○○的女兒及我的女婿當時說不要這樣,我跟丁○○倒在地上的時候,她拉我的頭髮,還有咬我的手,我一直用手阻擋她不要這樣,之後我們兩人是一起起來,但仍然還有在繼續拉拉扯扯,結果丁○○及她女兒一起對我拉扯。」、「(問:誰先出手?)我無意中碰倒丁○○,她就出手拉我的頭髮。」、「(問:她站著拉妳頭髮嗎?)她是快要起來的時候,有扶著旁邊的東西以半起身抓我的頭髮,我們雙方都有在地上拉扯,我躺在丁○○身體的上面。」、「(問:你說當時你邊注視你的發票邊走路,你是用走路還是跑步的方式?)是一半跑一半走路,但速度很快,才會不小心撞到丁○○。」、「(問:你如何撞丁○○?)我走在路上肩膀不小心撞到路上的人,她就往後跌在地上,但我看她的手邊有扶東西。」、「(問:妳有無用腳踹丁○○?)沒有,她跌倒之後我本來要過去扶她,但她就一手抓我的頭髮,一手抓我的衣服,所以我就往前跌,丁○○她還要拉我的手準備要咬,我為了預防她咬我的手,就用手推著她,丁○○的兒子跟我的女婿有出面勸架,我跟丁○○起來之後就互毆,兩人打的部分都是在身體上半部。」、「(問:丁○○打妳身體的那裡?)她抓我的臉、脖子,都是在身體上半部亂打一通,我們互相打相同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
㈡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6月15日
晚上7點是否有到高雄夢時代?)有。」、「(問:當時甲○○及丁○○如何發生衝突?)我看到甲○○在走路的時候不小心碰到丁○○,我認為不是故意大力撞倒她,丁○○以一隻手扶在椅子上,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坐在地上,當丁○○還沒有站起來,就馬上出手拉甲○○的頭髮。」、「(問:她們互毆之後的情形如何?)她們2人只有互相出手拉扯對方衣服、頭髮,並沒有以拳頭毆打之情形,之後她們從右邊的位置拉扯到左邊位置去,距離大約從我訊問席的位置至法庭的牆壁邊的位置,大約15公尺,後來丁○○和她女兒(指戊○○)2人就一起拉我岳母(指甲○○),當時我有趕快出面阻止,我沒有碰到她們2人,我只有拉開我岳母甲○○,不希望她們在公共場合拉扯,是丁○○及戊○○2人打甲○○1個人,我當時看著她兒子丙○○,希望他能幫忙拉開她們,但是他不但沒有幫忙反而使用他的手機在旁邊拍攝,我岳母甲○○跟丁○○在打的時候,我太太乙○○剛好從廁所出來,便出面勸架,乙○○根本沒有參與打架。」、「(問:你剛剛陳述,甲○○碰倒丁○○,丁○○出手拉甲○○的頭髮,要把她往下扯,你岳母甲○○有無出手打她?)我只有看到她們2人出手互相拉扯,並沒有看到她們使用拳頭互相毆打的情形。是丁○○先出手拉扯甲○○的頭髮,甲○○再出手拉扯丁○○的頭髮。」、「(問:甲○○她碰到丁○○之前你有無看到丁○○?)沒有看到,我之前一直跟我岳母對話,所以我很清楚她之前並沒有看到丁○○,她是不小心撞到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㈢又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發現妳母親
與人發生衝突的時候如何處理?)當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一群人在爭吵,過去之後我看到我母親跟丁○○在拉扯,我有過去說對方兇什麼,我看到丁○○的女兒手拿手機出來準備拍攝,我說拍什麼拍,丁○○看到我撥開手機,丁○○就跑了過來。」、「(問:妳從廁所出來看到丁○○及妳母親,他們兩人是站著嗎?)那時候兩人已經站起來。」、「(問:有無看到丁○○跟甲○○2人互扯頭髮?)沒有,我看到她們2人的時候,他們已經站起來正在互相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㈣證人甲○○、乙○○、己○○與被告丁○○並無深仇大怨,
衡情證人甲○○、乙○○、己○○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審依職權函查之阮綜合醫院97年11月27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58號函文(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原審卷第
143至148頁);故證人甲○○、乙○○、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物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為真實。惟證人甲○○指稱其當時係邊注意手上發票邊走路的時候,不小心用肩膀碰到丁○○,以致丁○○跌坐地上一節,與被告丁○○上開之供述不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甲○○果真係於行走之際不小心用其肩膀碰撞到丁○○,丁○○應不致於摔倒跌坐在地之嚴重情形,可見證人甲○○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應係偶遇被告丁○○之際,因其心懷怨懟,在走路時故以肩膀碰撞丁○○之身體,並以腳絆丁○○,始致丁○○因此跌坐地上,較為可採。另被告丁○○雖辯稱:甲○○係從後面拉我頭髮拉倒後,並以腳拐倒我,我被打得四腳朝天倒在地上,後來她坐在我的肚子上抓我頭髮,打我肩部、頸部、胸部,我沒有辦法反抗,我才用手抓她的衣服及她的手想要扳開,可是沒有辦法扳開等語,並舉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當時吃完飯出來,在庭告訴人在我的前面跑過來,我看到她從丁○○後面拉她的頭髮往下拉,還又轉到前面去拉她的頭髮,丁○○當時有用手想要撥開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已供稱:是甲○○先用腳把我絆倒,我就往後跌倒,我坐起來之後看到甲○○站在我的前面,我問她為何打我,甲○○就先出手、皮包打我頸部手也抓我的頭髮,腳踢我的腹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並無甲○○從其後面拉其頭髮往下拉倒之情節,是被告丁○○及證人庚○○上開供證,核與被告丁○○先前之供述不符,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丁○○所辯上開各語,並不足取,其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己○○與甲○○應係早就套好說詞,意圖將甲○○主動動手之事拗成與被告2人互毆等語為辯,惟此僅係其主觀片面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補強證據為佐,自難予採信。
㈤至證人丙○○、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並
無出手拉扯或毆打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2頁)。惟觀之證人丙○○於97年8月20日下午2時24分偵查中係證稱:「(問:97年6月15日19點30分,在高雄市夢時代,你是否在場?)有。」、「(問:當天經過?)我看到甲○○從我的正面跑向我的後面,當時我母親丁○○在我的後面,我聽到唉一聲,就看到甲○○用腳勾倒我母親,就把她壓在地上打,還有抓頭髮,我媽媽沒有還手,我跟我妹妹就過去把他們勸開。」、「(問:你是否有看到乙○○打你媽媽?)有,她是後來才加入的,我有看到 佩珊 用身體撞擊我媽媽,我也有看到甲○○用腳踹我媽媽的肚子,我上前阻止,對方一直叫囂,我就擋他們中間,後來保全人員就過來了,擋住他們,我們就離開了。」、「(問:是否有看到你媽媽跟甲○○互扯?)我有看到我媽媽倒地的時候,抓住甲○○的手,因為她在拉我媽媽的頭髮。」、「(問:你只有這個時候,有看到他們肢體接觸?)對。」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
㈥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6月15日下
午7時30分在高雄夢時代發生何事情?)我們當天在7樓的廣場,3樓在舉辦活動,我們要看舉辦的活動,我妹妹走在我前面,我走在她後面,而我母親丁○○走在我後面,我發現當時有人從我旁邊衝過去,之後就聽到我母親的哀叫聲,我轉過頭去,就看到我母親跌坐在地上,甲○○拉我母親的頭髮,甲○○是站著的,我妹妹戊○○第一時間跑過去要勸阻,我因為推著手推車,所以沒有第一時間過去,我妹妹過去勸架的時候,就看到乙○○及甲○○打我妹妹戊○○及我母親丁○○,我這時才趕快過去勸架。」、「(問:你如何勸架?)我將她們雙方隔開。」、「(問:乙○○有無打你母親?)有,乙○○先打我妹妹,她母親甲○○也打我妹妹,我有看到乙○○她用手肘及身體撞我母親。」、「(問:你母親坐在地上有無爬起來過?)沒有,我母親一直坐在地上。」、「(問:丁○○既然坐在地上乙○○如何撞她?)因為很突然,我沒有注意乙○○如何撞我母親。」、「(問:乙○○如何打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妳母親一直坐在地上縮成一團沒有還手,都一直被挨打嗎?)我只知道我母親一直縮成一團坐在地上,有在掙扎,其他部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問:丁○○一直坐在地上,乙○○如何用她的身體去撞她?)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注意乙○○如何打。」、「(問:你看到你母親丁○○被撞倒的時候,乙○○當時就在旁邊嗎?)我看到她從另一個方向跑出來,就在甲○○拉我母親頭髮之後。」、「(問:你有無看到你母親如何被撞倒?)我沒有看到,有1個人從我旁邊跑過去之後,我母親就坐在地上,那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是聽到我母親的哀叫聲,轉過頭就看到我母親坐在地上,甲○○是站著往下彎拉扯我母親的頭髮,我母親是坐著,頭髮讓甲○○拉扯,丁○○有用手在護她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
㈦由上述可知,證人丙○○先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甲○○用腳
勾倒被告丁○○,且被告乙○○也用身體撞擊被告丁○○等語;嗣又改稱其並沒有看到被告丁○○如何被撞倒,亦沒有看到被告乙○○如何打被告甲○○等語。是其先後證詞不一,顯有矛盾,應係故意維護被告丁○○之詞; 況衡 諸常情,倘如被告丁○○僅單純受被告甲○○拳打腳踢,被告丁○○還大聲哀叫,而證人丙○○係被告丁○○之兒子,其為68年次之成年男子,豈有不趕緊上前維護其母親或阻擋被告甲○○,反而讓被告丁○○單純被打之可能?故證人丙○○上開證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㈧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6月15日下
午7時30分你們在夢時代7樓用餐,甲○○與妳母親丁○○衝突發生經過如何?)我們當時準備用餐,知道3樓有在舉辦活動,我先走在前面看舉辦何活動,不久之後我聽到我母親喊『救命啊』的哀叫聲,我轉過頭看到我母親丁○○坐倒在地上,我看到甲○○站著在拉扯我母親的頭髮,我趕快過去準備要勸阻,乙○○突然從後面推我以及打我,乙○○是先過來打我,不是先打我母親丁○○,我用手擋住,之後甲○○也一起用手打我。」、「(問:甲○○不是正在拉妳母親的頭髮嗎?)因為我已經過去站在我母親的位置旁,乙○○才衝過來,甲○○在我前方,甲○○本來在打我母親,她女兒乙○○在打我,不知道為何甲○○就過來一起打我。」、「(問:甲○○打妳的時候,妳母親在做何事?)我母親丁○○還一直坐在地上,我哥哥這時候才趕快過來,因為我哥哥推著狗狗的推車,本來他以為這件事情我自己就可以解決。」、「(問:這時候妳母親正在做何事情?)我母親坐在那裡,因為打得時間很短。」、「(問:乙○○有無打你母親?)她沒有打我媽媽丁○○。」、「(問:妳母親當時被甲○○打都沒有還手?)我沒有看到我母親丁○○還手。」、「我母親只有一直叫,都沒有反擊,只有用手擋住,甲○○一直拉扯我母親的頭髮。」、「(問:這時候妳母親還一直坐在地上嗎?)本來一開始是甲○○及乙○○在打我,我要拿手機之後剩下乙○○在打我,甲○○又跑去打我母親,這時我哥哥有過去阻擋。」、「(問:這時候妳有看到甲○○又跑去打妳母親丁○○嗎?)因為乙○○一直打我,我要阻擋,所以我並沒有看到甲○○有無打我母親以及我哥哥如何勸阻的情形,之後甲○○又跑過來用皮包打我,之後保全就過來把我們隔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由上述可知,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先係拉扯被告丁○○之頭髮,接著又轉向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證人戊○○,而倘如證人戊○○所證屬實,則被告丁○○此時大可站起逃跑,豈有一直躺在地上單純被毆打之可能。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丁○○僅單純受被告甲○○拳打腳踢,被告丁○○還一直哀叫,而證人戊○○係被告丁○○之女兒,其為70年次之成年女子,豈有不趕緊上前維護其母親或阻擋被告甲○○出手,反而讓被告丁○○一直躺在地上單純被打之可能,故證人戊○○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甲○○偶遇被告丁○○之際,因其心懷怨懟,在走路時故以肩膀碰撞被告丁○○之身體,並以腳絆被告丁○○,始致被告丁○○因此跌坐地上,惟被告丁○○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被告丁○○及甲○○2人隨即均本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此情業經證人甲○○、乙○○、己○○前開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害之部位、程度,當非被告丁○○所稱僅用手揮擋舉措足以致之,其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本件既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相傷害行為,被告丁○○係在與甲○○發生碰撞後,因氣憤難耐,乃起意傷害甲○○,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被告丁○○就此傷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丁○○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告訴人甲○○偶遇被告丁○○之際,因其心懷怨懟,在走路時故以肩膀碰撞被告丁○○之身體,並以腳絆被告丁○○,致被告丁○○因此跌坐地上,在甲○○轉向被告丁○○正面時,被告丁○○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甲○○之頭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原判決卻認係因甲○○走路時不小心肩膀碰撞到被告丁○○之身體,以致被告丁○○跌坐地上,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徒手拉扯甲○○之頭髮等情,所認定之事實,未符一般經驗法則,自有未當。㈡告訴人甲○○僅受有前胸、雙側上肢多處抓痕及破皮之傷害,有前揭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審依職權函查之阮綜合醫院97年11月27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58號函文(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暨血腫6x5公分、頸部、臉部暨上唇挫傷、前胸部擦傷2x1公分、左上臂擦傷3x1公分、右上臂多處挫傷及前腹部挫傷等傷害,有被告丁○○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月22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0334號函文(病歷、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各1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二者相比,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自較輕微;本件又係告訴人甲○○在走路時故以肩膀碰撞被告丁○○之身體,並以腳絆被告丁○○,致被告丁○○因此跌坐地上,被告丁○○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因而肇致本件傷害案,原審疏未考量上情,科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與告訴人甲○○被訴傷害部分刑度相同,衡之比例原則,尚嫌過苛,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有智識之成年女子,且在公共場所出手拉扯、傷害他人,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