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庚○○、甲○○、丙○○、乙○○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所為股票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股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伍仟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3,382,770股×每股成交價3.85元=51,523,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丁○○、庚○○、甲○○與被告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共計請求六位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請求每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合計玖佰玖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6=9,900,000)。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陸仟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計算式:51,523,665+9,900,000=61,423,6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再加計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以上共計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計算式:552,
584+3,000=555,584)。惟原告僅繳納參仟元,尚不足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應予補繳。
二、應補正被告己○○、丁○○、庚○○、甲○○、丙○○、乙○○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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