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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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本院108年8月16日108年度救字第88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行政訴訟裁定而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57號),爰聲請訴訟救助;謹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陳報「台南地院107救6號、桃園地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台東院107救7、10、17、22號、108簡抗1、7、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北院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竹院108抗63號、北院108國簡抗3號、宜院108羅救5、6號等裁判」代釋明等語。
三、聲請人雖陳報上述其他法院之裁定案號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據他案之裁定而逕認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8年9月24日 法扶東豪 字第1080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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