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葉聖庸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炎成 ,嗣後分別變更為 熊萬銀 、王銘德,經其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5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行政救濟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倘就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駁回後,如再就最高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其本於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定專屬管轄法院,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73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亦採相同意見。又前開定專屬管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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