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陳文碩於民國101年10月
16日16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文碩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
4時30分,…」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為「…,受有右前臂擦挫
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應補充為「…,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普通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前開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促其鞭策自我,免再未經思慮而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陳文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碩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四平路71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擦撞前方由 朱鳳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碩明知駕車肇事,應已導致對方駕駛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下車查看狀況,亦未對朱鳳英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肇事後離開現場事實,復有被害人朱鳳英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朱鳳英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茲審酌被告犯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展現損害填補之努力,堪認被告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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