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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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零捌公克、零點零捌伍貳公克、零點零捌陸壹公克、零點零玖零伍公克、零點零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蔡永順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1808公克、0.0852公克、0.0861公克、0.0905公克、
0.0376公克),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覆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蔡永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與 賴惠姿 (已另案判決確定)曾為夫妻,於民國99年12月7日離婚後,仍過從甚密。蔡永順於100年7月26日,駕車搭載賴惠姿外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與賴惠姿返回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處。嗣賴惠姿於翌日即100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41公克)。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惠姿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供稱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規定,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定原則,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高度行為,起訴部分則應為其所吸收,核屬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