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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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漢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游漢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8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00號 賴基富 住處旁,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賴基富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適為返家之賴基富及其友人 邱信愛 發現,上前合力圍捕,游漢烷見事跡敗露,留下贓物、剪刀等物倉皇逃逸。嗣經賴基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基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漢烷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漢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基富、證人邱信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賴基富及邱信愛指認被告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剪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告訴人之電纜線剪斷,準備帶走,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幸經當場人贓俱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