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陳淑惠 被告 謝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建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復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應自10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之103年1月2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二之10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淑惠為被告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有
證人 余國旭 、 何權益 、 林政翰 、 林銘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紀俊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等附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是為警循線依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涉有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有臺中港務警察局102年7月30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6頁、第240頁至第240頁背面);又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述與證人紀俊煌之證述有不符之處,且證人紀俊煌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聲請再次傳喚,尚待本院調查、審理,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被羈押長達6個月時間都沒有消息
,被告妻子目前有急性肝炎,在2012年10月有開刀,在2014年1月又因急性肝炎住院,醫院說若有肝昏迷,急迫的話必須換肝,身體真的負荷不了,希望被告可以停止羈押回來照顧等語。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在照顧家庭與涉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庭確有醫療、照護之必要,得向相關醫療、社福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