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宇堂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惟本院於103年1月2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之103年1月20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共犯楊
育祺、證人 彭建睿 、少年洪○文、少年陳○銓、 魯諴 、張家源、 林晉佑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雙向通訊紀錄等附卷供參,另有愷他命9包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使用租賃車輛、不定時更換公用手機以隱匿其販毒活動,經警循線追查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而據被告供稱,本件相關資金皆由共犯 洪上川 提供,工作分
配亦由共犯洪上川安排,而被告所供出之其餘共犯各自參與程度如何,被告是否有自首、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待本院職權審理、調查。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並無
事實顯示其有逃亡、串證之虞;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經家人多次會客,已有悔過之心,正逢春節將近,又是單親家庭,母親思兒之心深切,希望被告能回家團圓等語。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在親情與涉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是否配合調查、有無悔過之心,為本院是否適用減刑規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又被告於103年1月2日經合議庭評議後已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業如前述,現已無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聲請意旨稱其無串證之虞,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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