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添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4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陳麗惠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添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虎頭鉗、T字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添強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所觸犯連續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悔改,羅添強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將 洪仁 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拆下,竊取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二)、得手後,羅添強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撬開 呂旭栩 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電門鑰匙孔蓋,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上開重型機車電門轉動之方式,發動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逞。(三)、羅添強旋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該車四處搜尋行搶目標,嗣於翌日(即29日)凌晨零時28分許,行經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名海產店時,見 歐雅燕邱惠如何品廉江文浩 在上開海產店內用餐,且歐雅燕及邱惠如之皮包係放置在椅子上,認有機可乘,即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再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借以隱蔽其面貌)走進上開海產店,乘歐雅燕及邱惠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歐雅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零錢包1個、信用卡皮夾1個、皮夾1個及三星牌S3型智慧型手機1支】及邱惠如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1萬元,皮夾1個及IPHONE5智慧型手機1支】,於逃離之際,為何品廉追逐25-30公尺)後制止,羅添強騎乘機車欲逃逸,何品廉即將追上時,羅添強乃將皮包丟棄地上,何品廉順勢推倒機車,並將皮包拾回,羅添強始未得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並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當場逮捕羅添強,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及T字型扳手、虎頭鉗、鑰匙各1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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