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02號原告 陳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卿巧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登記結婚,被告亦於同年5月份來臺共同生活。惟原告雖認真工作,被告仍對原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環境多所抱怨,一再以「錢給不夠」、「原以為來臺灣可以過好日子」、「你比不上我朋友的老公」、「無法滿足我享受生活..很失望」云云,一再打擊原告之人格尊嚴,且被告亦疏於清理住家環境,懶於適應臺灣生活習慣,經常與原告爭吵、冷戰,甚至分房。兩造僅維持1個月之正常婚姻生活,其餘時間被告均不與原告互動,完全漠不關心原告之辛勞工作,不照顧原告之身體健康,絲毫未盡人妻之責。又被告來臺不久,即覓得工作,惟均不告知其工作地點、性質、時間,一概以「找朋友」、「不要你管」等語回應,並與原告之生活作息完全相反,時常徹夜不歸,終至遭臺中市警方帶回製作筆錄,原告始悉被告從事色情行業。而被告不良行逕遭曝光後,更加肆無忌憚,多日不歸,甚至關機不回應,或僅回答「我在忙」、「找朋友阿」、「沒辦法,誰叫你錢給太少,我錢不夠用,只好自己努力出去賺,反正只要輕鬆陪人喝酒,就有錢賺」云云,嗣被告於同年8月間(起訴狀誤載10月間)離家,原告遍尋不著,詢問介紹人亦無著落,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告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已有名無實,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所為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准鈞院擇一為原告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3月13日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份來臺共同生活,復於同年8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等事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確於92年8月1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並有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榮隆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被告亦在大陸地區向當地人民法院訴請兩造離婚,亦有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7)恭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共同生活,惟於92年8月1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