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原告 羅月萍 被告 王姵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就前述移送之裁判,同法並未規定以判決行之,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以裁定行之。惟該裁定應以獨任或合議之組織為之,法無明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反面解釋,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不在應行合議審判之範圍,而得獨任辦理前述案件。且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獨任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特別規定除外,亦同得獨任審理。此外,前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規定明示應以「合議裁定」為移送等情相較,顯然不同。故依體系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應不限於以「合議裁定」之方式為移送,而得依刑事部分係屬合議案件或得獨任審理案件之不同,為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二、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妨害名譽案件,固經本院判決被告王姵妍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因原告羅月萍業於刑事審判程序已表示若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本件刑事部分妨害名譽案件為獨任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且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故無須以合議裁定為之。經此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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