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2月7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廖柏 宣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價值非微,其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95號被告陳國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7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沃靚洗車場前,徒手竊取 廖柏宣 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廖柏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被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