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侵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
110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卻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因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與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0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3度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寄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命受刑人應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29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嗣因郵務投遞人員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
110年5月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16日將此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而均於前開各次報到期日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節,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甚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3度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缺席之,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情形,受刑人仍未到庭,經本院電聯受刑人之父親,其父親陳稱受刑人已不在家而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甚且已無故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