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多女性B群Plus鐵鎂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更正為「9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出於好奇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多女性B群Plus鐵鎂錠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23號被告陳德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4日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義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三多女性B群Plus鐵鎂錠」1盒(價值新臺幣315元),將防盜標籤包裝拆卸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嗣經店員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 楊明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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