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萱賢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0日上午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花蓮市殯葬管理所(俗稱「花蓮市立殯儀館」)」,至各停棺室徒手翻動抽屜、搜尋財物,嗣因在場守靈之蘇○奇、蘇○○崗察覺有異,上前制止蔡萱賢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頁、第141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萱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檢察官重複起訴,伊斯時在臺北市參加國慶典禮,未著手竊盜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花蓮市殯葬管理所」,至各停棺室徒手翻動抽屜、搜尋財物,嗣因在場守靈之蘇○奇、蘇○○崗察覺有異,上前制止被告,並報警逮捕被告等節,業經證人蘇○奇、蘇○○崗於警詢陳述綦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參諸證人蘇○奇、蘇○○崗制止被告後,旋即報警逮捕被告,嗣經檢察官訊問後逕命限制住居,此有訊問筆錄(109年10月10日)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係現行犯為警逮捕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在臺北市參加國慶典禮云云,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二)再證人蘇○奇、蘇○○崗於警詢明確陳述,當日只有其等在守靈,被告至各停棺室徒手翻動抽屜、搜尋財物等語,考諸當日既然只有一喪家守靈,被告亦非何喪家遺屬,竟於破曉時分,恣意出入各停棺室,徒手翻動抽屜,應認被告確實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無訛。
(三)末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萱賢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多次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難認良好;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