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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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通知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碎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及白色結晶各1包,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卷第51、61頁,下稱毒偵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至被告雖坦承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然辯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綽號「吉仔」男子所有云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7頁、毒偵卷第14頁),然被告既未能指出綽號「吉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所辯已屬失據,且該等毒品既係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非屬被告所有。再者,縱為無主之違禁物,既亦得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又已聲請沒收銷燬,則仍應依法沒收銷燬。準此,上開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且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扣案物品│檢驗結果│數量/驗後淨重││號││││├─┼────┼──────┼───────┤│一│碎塊狀檢│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品││0.59公克,含包│││││裝袋)│├─┼────┼──────┼───────┤│二│粉末檢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3公克,含包│││││裝袋)│├─┼────┼──────┼───────┤│三│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85公克,含│││││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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