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掙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腳踏車之外觀,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而施以監護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之認知狀態及精神症狀已有明顯改善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偷了1台腳踏車,因為想將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2頁),堪認其尚能意識所為係偷竊之舉,而對自身行為仍具相當認知能力,是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之不便,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52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28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黃○(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
0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