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明 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孫明正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見有兼職廣告,乃與對方聯絡,並應對方要求,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其所有OPPO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下載「秘聊」(帳號「00_00000000」、暱稱「財神來報到」)與「COCO」(帳號「00000000」、暱稱「亞幣」)等通訊軟體,而與「秘聊」軟體中暱稱「財神來也」(帳號為「00000000000」)、及「COCO」軟體中暱稱「iPhone」(帳號為「0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後,竟因缺錢花用,仍應招募加入該暱稱「財神來也」、「iPhone」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並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明正使用上開門號手機與該集團暱稱「財神來也」、「iPhone」者聯絡後,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詐騙之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金錢、俗稱「車手」之工作,再依約由孫明正抽取詐得金額之4%作為報酬。孫明正與「財神來也」、「iPhone」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分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 李佳純 ,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佯稱李佳純積欠1筆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電話費用,經李佳純表示未申辦該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即順勢表示李佳純可能遭冒用個資申辦電話。嗣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去電李佳純,佯裝製作筆錄,並詢問李佳純名下帳戶資料及存款金額,旋又假冒警政署「165」反詐騙警官「林文華」,致電李佳純表示李佳純涉嫌販毒並已遭通緝,接著由詐騙集團成員再假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永發」,電告李佳純涉嫌販毒案現由其偵辦,因李佳純未到案,已遭通緝云云,並要求李佳純如欲證明清白,須配合偵辦,而指示李佳純提供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供清查,李佳純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先於同日(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起訴書誤為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置入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於基隆市○○路○巷○○號店門口外之機車上,由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財神來也」指示前去收取之孫明正取走;嗣於翌日(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李佳純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樓下,將前開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2本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交付給受「財神來也」指示前往收取之孫明正,李佳純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前開帳戶提款密碼。孫明正取得李佳純之上開銀行金融卡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及告知之提款密碼,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持李佳純上開元大商銀帳戶2張及玉山商銀帳戶1張金融卡,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郵局、安樂區農會、安樂區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基隆市內之便利商店等處,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接續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從李佳純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9次共160,000元(手續費35元不計入)、從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6次共289,000元(手續費80元不計入)、從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提領17筆共299,000元,總計提領74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48,115元,係誤將銀行收取之跨行手續費計入)。孫明正將領得之748,000元現鈔,自行計算留下
4%約30,000元(748,000×0.04=29,920,孫明正留下整數現鈔30,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外,餘款718,000元,則置放在暱稱「iPhone」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松山火車站旁公園內某處或其他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另行指派擔任俗稱「接水」工作之成員取走。
(二)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9、10時許撥打電話給 王正德 ,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佯稱王正德名下有門號電話費未繳,經王正德表示未申辦該門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表示幫王正德轉接警察機關,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假冒警察人員、檢察官等,並詐稱王正德涉嫌洗錢案件,要求王正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監管,並表示會指派人員前去收取,使王正德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稱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置入白色信封袋內,並於信封面上書寫「陳永發主任收」等字樣後,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停放之電動機車置物籃內,再由依「財神來也」指示前往王正德上址住處附近待命之孫明正前去收取。俟孫明正走近王正德住處前停放之電動機車,而尚未取得機車置物籃內擺放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白色信封袋時,即遭因實施通訊監察現譯快報而掌握孫明正行蹤,早一步至王正德住處附近埋伏守候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上前當場查獲逮捕,孫明正因而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致未能提領王正德帳戶內款項。
二、案經李佳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17至
12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明正對其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財神來也」、「iPhone」等人指示前去收取李佳純、王正德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並持李佳純之金融卡陸續提領前述現金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李佳純部分,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負責「接水」工作之其他人員,並非共同正犯,應僅構成幫助犯;就王正德部分,被告僅走向王正德放置存摺、金融卡之機車附近,尚未取得裝有上開資料之白色信封袋即遭警方逮捕,不可能使用王正德之金融卡領取金錢,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查被告透過臉書上刊登之兼職廣告而加入暱稱「財神來也」、「iPhone」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去收取李佳純、王正德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並持李佳純之金融卡陸續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前述現金後,從中抽取利潤,將餘款置放於指定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字第6254號偵查卷【下稱偵6254卷】第6至至13頁、第140至141頁反面、第105至111頁、原審卷第34、92頁、第98至101頁、第148頁、第156至159頁、本院卷第87、88、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254卷第32至33頁、第35頁正反面、第154至156頁、第51至5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拍攝照片(見偵6254卷第133頁正反面、第20至22頁、第87至90頁、第17至19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商銀及元大商銀提款明細(見偵6254卷第23至28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40至50頁)、元大商銀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61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414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卷【下稱偵984卷】第56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2月27日高營字第10618024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前鎮分行107年1月3日合金前鎮字第10700000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6254卷第
135至138頁)、現場及存摺、信封、提款明細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6254卷第53至63頁、第75頁反面、第
76、79頁、偵984卷第64至7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渠 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交由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所詐得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接水」工作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財神來也」、「iPhone」及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李佳純、王正德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構成被告所稱之幫助犯。
(四)再就被害人王正德部分而言,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於
106年12月19日上午9、10時許撥打電話給王正德實行詐術,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接獲指示前往王正德上址住處,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已看到王正德家,暱稱「財神來也」者並於電話中告知「過去那個紅色車的菜籃,現在過去」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尚未取得王正德放置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信封袋時即遭警方逮捕等節,業據王正德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邱義晏 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偵6254卷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0至1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6254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為警逮捕前,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早於同日上午9、10時已撥打電話給王正德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故本件被告雖因為警逮捕而無法取得王正德金融機構帳戶物件進而提領款項,亦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如被告所辯不成立犯罪。
(五)至被告雖另稱其未假裝為公務人員,亦不知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詐騙集團要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公證處的專員等語(見偵6254卷第107頁),於本院亦自承會教我說某某主任例如李主任叫我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徵被告應已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仍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法定職權),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另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而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經查,被告所屬集團係對李佳純、王正德等被害人佯稱因其所有電話欠費,涉嫌「販毒」、「洗錢」等罪,要證明清白,即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供監管、查證云云,並向被害人假稱會指派地檢署人員前往收取,隨即由被告出面取得之方法為詐術,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警察機關(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司法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論是否真有警察「林文華」、檢察官「陳永發」,且警察機關、地檢署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院、檢組織及警察機關業務,或熟識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警察、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已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又被告供承其係受暱稱「財神來也」者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被害人存款,受暱稱「iPhone」者指示將領得之詐騙款項藏置於指定處所,再由擔任「接水」工作之成員取走,且暱稱「財神來也」、「iPhone」者為不同人等語(見偵6254卷第7頁),又依被害人李佳純、王正德所證,除出面取件之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假稱中華電信員工、「165」專線警察「林文華」、地檢署檢察官「陳永發」等多人,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皆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被害人王正德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警方前已對被告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當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南下高雄收取王正德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乃先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實施「現譯快報」,而於王正德住處附近,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承辦員警逮捕被告時,被告僅走向王正德置放存摺、金融卡之機車附近,接近該機車,尚未取得裝有上開資料之白色信封袋,至王正德所有帳戶之所以會有提領紀錄,乃被告遭當場逮捕後,表示可以配合追查上游,所以裝作沒被逮捕,而繼續聽從上面機房指示持王正德之金融卡提款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邱義晏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並有警員 黃文威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比對被告當日遭拘獲逮捕及提領王正德帳戶金錢時間,被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王正德住處前遭拘獲,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1紙及當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254卷第101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而被告提領王正德帳戶內款項時間,係同日(106年12月19日)「下午1時」(見偵6254卷第
62、63頁),另提款明細拍攝時間為「下午1時9分」、「下午1時35分」(見偵6254卷第58至59頁),亦可徵被告提款當時已遭警察逮捕,受公權力拘束下,自無可能任意使用王正德之金融卡領錢,應係依警方指示配合提款以追查上游甚明,是此部分被告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且無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餘地。準此,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得一併審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主動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15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或更正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財神來也」、「iPhone」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提領告訴人李佳純所有玉山、元大商銀帳戶內存款之犯行,雖接連3日於不同地點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施行詐騙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李佳純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故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上開2次犯行,相隔一段時間,且被害人及犯罪地點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被害人王正德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分別係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尋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接受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察及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警察及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又其前已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而成立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變本加厲,為貪圖非法利益竟進一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猶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角色分工、犯罪所得、被害人李佳純未獲賠償彌補、遭詐騙之金額不少,暨其學識(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暨諭知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含插置之OPPO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及追徵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害人李佳純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就被害人王正德部分,尚未取得物件,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認應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就被害人王正德部分,並認不成立犯罪部分,均據本院論駁認定如前,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前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孫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含插置之OPPO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孫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含插置之OPPO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