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拾柒點伍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捌拾肆點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伍包、分裝袋伍包、吸食器壹組、藥勺壹支、玻璃球壹顆、吸管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仕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得總純質淨重67.511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其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農地,以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4月11時52分許,持搜索票至蔡仕東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663公克、1.265公克、3.082公克、2.908公克、0.639公克、28.950公克、30.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7.51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84.056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5包、分裝袋5包、吸食器1組、藥勺1支、玻璃球1顆、吸管玻璃球1支,並經蔡仕東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仕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5-38、45-47頁;院卷第83、95、9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蔡仕東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9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8張(警卷第7-14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殘渣袋5包、分裝袋5包、吸食器1組、藥勺1支、玻璃球1顆、吸管玻璃球1支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7.51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
84.056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用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844、3538、4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確定,經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於99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7-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被告雖供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要自用,因對方算其較便宜才買多,無轉賣之意思(見偵卷第38頁),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7.511公克,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自稱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5包、分裝袋5包、吸食器1組、藥勺1支、玻璃
球1顆、吸管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其餘物品(詳警卷第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到16),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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