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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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第59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前所犯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第59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第5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8日│同左│105年4月28│編號1至2曾││1│防制條例││17日│度審訴字第│││日│定應執行有││││││556號、第││││期徒刑1年8││││││591號(聲││││月確定││││││請意旨僅記││││││││││載第556號││││││││││,予以補充││││││││││)│││││├─┼────┼──────┼─────┼─────┼──────┼─────┼─────┤│││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4年12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8日│同左│105年4月28│││2│防制條例││6日│度審訴字第│││日│││││││556號、第││││││││││591號(聲││││││││││請意旨僅記││││││││││載第556號││││││││││,予以補充││││││││││)│││││├─┼────┼──────┼─────┼─────┼──────┼─────┼─────┼─────┤││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4年12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30日│同左│105年6月30│││3│防制條例││31日│度審訴字第│││日│││││││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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