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坤仁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6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53分前數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2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3)日9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仁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58、85、88頁;本院二卷第70頁反面、第88、91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0日,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同種犯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2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31及1.07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本件2次酒駕幸未造成事故致生其他人命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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