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31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文豪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3、5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前經人力公司派遣至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擔任工程臨時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該大樓甫剛竣工,各科系及校務人員尚未全數進駐之際,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江銘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懸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復騎乘上開機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時間,前往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一犯罪過程欄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得為兇器之物,以附表一犯罪過程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另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杜文豪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杜文豪因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眾多,遂將部分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內,其餘電纜線則先行載運離去,嗣再分次利用無人看管之際,返回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內,將其餘藏放之電纜線攜走後,以未削皮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已削皮電纜線每公斤130元至140元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中興大學職員、學生及電腦廠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杜文豪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潛返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地下1樓備用發電機室,欲取回其所藏放之電纜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復經杜文豪陪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又經杜文豪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B室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2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檢警另案查扣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興大學告訴及江銘釧、 林卉凌 、 劉名凱 、 王秀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文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5頁反面,偵31657卷第13-14頁反面、147-149頁,聲羈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2、38、46頁反面),核與證人 游瑞誠 (見警卷第19-20頁,偵31657卷第49-50頁)、 劉守鎰 (見警卷第21-23頁)、林卉凌(見警卷第24-25頁,偵31657卷第49-50頁)、 鄭心潔 (見警卷第26-27、28-29頁)、 陳昱璇 (見警卷第30-31頁)、劉名凱(見警卷第32-33頁,偵31657卷第49-50頁)、王秀梅(見警卷第34-36、37-38、39-40頁)、江銘釧(見警卷第41-42頁)、 蕭繼先 (見警卷第43-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杜文豪,執行處所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王秀梅領回電纜線15.6公斤)(警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杜文豪,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3-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江銘釧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警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杜文豪,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3樓B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王秀梅領回電纜線23公斤)(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6-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88-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60099937號鑑定書(警卷第91-9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4016號鑑定書(警卷第93-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1295號鑑定書(警卷第95-96頁)、估價單(警卷第97-101頁)、中興大學於106年11月22日檢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廠商估價單(警卷第105-1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0頁)、106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386卷第7頁正反面)、遭竊監視器主機外觀照片、型號照片、價格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7386卷第1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52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1657卷第26頁正反面)、107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657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31657卷第28-35頁)、10樓指標系統配置平面圖(偵31657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31657卷第52-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5月2日(偵31657卷第61-80頁反面)、10
6年9月21日(偵31657卷第81-92頁反面)、106年10月30日(偵31657卷第93-101頁反面)、106年11月19日(偵31657卷第102-117頁反面)106年11月21日(偵31657卷第121-128頁反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1657卷第138-145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6-9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係從未上鎖之後門或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並無毀損或逾越門扇之情形,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新建大樓甫完竣之際,憑恃曾在該大樓內工作,對該大樓環境熟悉,竟進入該大樓內恣意竊取財物,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將上開大樓內新設之電纜線剪斷並變賣,造成告訴人除損失電纜線本身外,尚須再支付重新安裝電纜線之高額費用,損失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4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3、5-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板手1支,未經扣案,為免日後沒收程序之執行困難,及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使用,認沒收該螺絲板手1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性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除警方查扣之電纜線外,其餘電纜線都變賣得款(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因本院查無被告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一編號1、8、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車牌及電纜線,性質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經警方查扣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6-18),惟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保管單在卷可查(詳參上開竊得財物欄之註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球鞋1雙,被告供稱係其平日穿著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使用,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過程│竊得財物│罪刑│├──┼───────┼──────┼────┼─────────┼───────────┼──────┤│1│106年5月間某│臺中市東區三│江銘釧│持客觀上得對人之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杜文豪犯攜帶│││日│賢街與東英十││命、身體構成威脅而│重型機車車牌0面│兇器竊盜罪,││││五街口旁人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處有期徒刑陸││││道上││扳手1支(未扣案)│註:由江銘釧於106年11│月,如易科罰││││││,竊取江銘釧所有之│月22日領回(見警卷第59│金,以新臺幣││││││車牌號碼000-000號│頁)│壹仟元折算壹││││││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日。││││││面得手。│││├──┼───────┼──────┼────┼─────────┼───────────┼──────┤│2│106年6月25日│中興大學應用│游瑞誠(│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與編號6竊得財物欄合│杜文豪犯攜帶│││晚間10時53分許│科技大樓10樓│未提出告│應用科技大樓,再持│計)│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1001室、1002│訴)│板手、削皮器、鋸子│2.0m㎡PVC電線546米│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部分)│室、1010室、│ 林卉淩 │、十字起子、鐵管、│5.5m㎡PVC電線2,061米│年貳月。││││1013室、1014│中興大學│六角板手、破壞剪、│8.0m㎡PVC電線591米│││││室、1015室││電動起子等工具,將│14m㎡PVC電線1,092米│││││1035室││電線箱內之電纜線拉│22m㎡PVC電線1,911米│││││││出並剪斷。│60m㎡PVC電線162米││││││││80m㎡PVC電線142米││││││││200m㎡PVC電線134米││││││││150m㎡PVC電線1,258米││││││││200m㎡PVC電線134米││││││││││││││││註:由游瑞誠、林卉淩所││││││││管領,價值為0000000元││││││││(不含工資,見警卷第13││││││││4頁)││├──┼───────┼──────┼────┼─────────┼───────────┼──────┤│3│106年8月16日│中興大學應用│劉守鎰(│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施工之監視器主機1台(│杜文豪犯攜帶│││凌晨某時│科技大樓3樓│未提出告│應用科技大樓,再持│士林電機廠牌、型號SED│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訴)│客觀上足對人身體、│TV1716、內含WDDVR監控│處有期徒刑柒│││編號2部分)│││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專用硬碟-4TB)│月。││││││為兇器之剪刀,將監││││││││視器主機線路剪斷後│註:由劉守鎰管領,價值│││││││,藏放在應用科技大│為23010元(見偵27386│││││││樓某處水槽內。│卷第8頁反面)││├──┼───────┼──────┼────┼─────────┼───────────┼──────┤│4│106年9月21凌│中興大學應用│林卉淩│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無│杜文豪犯攜帶│││晨2、3時許│科技大樓10樓│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再持││兇器竊盜未遂│││(即起訴書附表│││板手、削皮器、鋸子││罪,處有期徒│││編號3部分)│││、十字起子、鐵管、││刑參月,如易││││││六角板手、破壞剪、││科罰金,以新││││││電動起子等工具,欲││臺幣壹仟元折││││││竊取1038室電線,因││算壹日。││││││無法開啟1038室門鎖││││││││而竊盜未遂。│││├──┼───────┼──────┼────┼─────────┼───────────┼──────┤│5│106年10月6日│中興大學應用│鄭心潔(│自應用科技大樓1樓│250m㎡PVC電線120米│杜文豪犯攜帶│││凌晨2、3時許│科技大樓9樓│未提出告│女廁爬越,進入該大│200m㎡PVC電線120米│兇器踰越安全│││(即起訴書附表│934室及電器│訴)│樓內,再持客觀上足│60m㎡PVC電線120米│設備竊盜罪,│││編號4部分)│室│中興大學│對人身體、生命安全│22m㎡PVC電線36米│處有期徒刑玖││││││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14m㎡PVC電線172米│月。││││││板手、削皮器、鋸子│8m㎡PVC電線36米│││││││、十字起子、鐵管、│100m㎡FR電線400米│││││││六角板手、破壞剪、││││││││電動起子等工具,將│註:由鄭心潔管領,價值│││││││電線箱內之電纜線拉│為360304元(不含工資,│││││││出並剪斷。│見警卷第135頁)││├──┼───────┼──────┼────┼─────────┼───────────┼──────┤│6│106年10月27日│中興大學應用│陳昱璇(│以開關按鈕打開應用│(與編號2竊得財物欄合│杜文豪犯攜帶│││凌晨2時36分許│科技大樓10樓│未提出告│科技大樓地下車道鐵│計)│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1038室│訴)│捲門進入,再持客觀│2.0m㎡PVC電線546米│處有期徒刑壹│││編號5部分)││中興大學│上足對人身體、生命│5.5m㎡PVC電線2,061米│年貳月。││││││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8.0m㎡PVC電線591米│││││││器之板手、削皮器、│14m㎡PVC電線1,092米│││││││鋸子、十字起子、鐵│22m㎡PVC電線1,911米│││││││管、六角板手、破壞│60m㎡PVC電線162米│││││││剪、電動起子等工具│80m㎡PVC電線142米│││││││,將電線箱內之電纜│200m㎡PVC電線134米│││││││線拉出並剪斷。│150m㎡PVC電線1,258米││││││││200m㎡PVC電線134米││││││││││││││││註:同編號2││├──┼───────┼──────┼────┼─────────┼───────────┼──────┤│7│106年11月1日│中興大學應用│劉名凱│以開關按鈕打開應用│200m㎡PELX電線8米│杜文豪犯攜帶│││凌晨2時許│科技大樓8樓│中興大學│科技大樓地下車道鐵│1000m㎡PELX電線25米│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捲門進入,再持客觀│38m㎡電線8米│處有期徒刑柒│││編號6部分)│││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月。││││││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註:由劉名凱管領,價值│││││││器之板手、削皮器、│為17600元(不含工資,│││││││鋸子、十字起子、鐵│見警卷第136頁)│││││││管、六角板手、破壞││││││││剪、電動起子等工具││││││││,將電線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剪斷。│││├──┼───────┼──────┼────┼─────────┼───────────┼──────┤│8│106年11月18日│中興大學應用│王秀梅│以開關按鈕打開應用│(與編號9竊得財物欄合│杜文豪犯攜帶│││下午6時4分許│科技大樓地下│中興大學│科技大樓地下車道鐵│計)│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1樓││捲門進入,再持客觀│250m㎡耐火電線65米│處有期徒刑捌│││編號7部分)│││上足對人身體、生命│150m㎡軟銅線2米│月。││││││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板手、削皮器、│註:由王秀梅管領,價值│││││││鋸子、十字起子、鐵│為82540元(不含工資,│││││││管、六角板手、破壞│見警卷第137頁),並由│││││││剪、電動起子等工具│王秀梅於106年11月22日│││││││,將電線箱內之電纜│領回(警卷第65頁)│││││││線拉出並剪斷。│││├──┼───────┼──────┼────┼─────────┼───────────┼──────┤│9│106年11月20日│國立中興大學│王秀梅、│以開關按鈕打開應用│(與編號8竊得財物欄合│杜文豪犯攜帶│││凌晨1、2時許│應用科技大樓│國立中興│科技大樓地下車道鐵│計)│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地下1樓│大學│捲門進入,再持客觀│250m㎡耐火電線65米│處有期徒刑捌│││編號8部分)│││上足對人身體、生命│150m㎡軟銅線2米│月。││││││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板手、削皮器、│註:同編號8│││││││鋸子、十字起子、鐵││││││││管、六角板手、破壞││││││││剪、電動起子等工具││││││││,將電線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予以剪斷。│││└──┴───────┴──────┴────┴─────────┴───────────┴──────┘【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時間及地點│是否沒收│├──┼───────┼───────┼───────┤│1│板手8支│106年11月22日│均為被告犯本案│├──┼───────┤在臺中市南區興│竊盜所用之物,││2│削皮器1支│大路145號(見│應予宣告沒收。│├──┼───────┤警卷第47-51頁│││3│鋸子1支│)││├──┼───────┤│││4│十字起子1支│││├──┼───────┤│││5│鐵管1支│││├──┼───────┤│││6│六角板手1支│││├──┼───────┤│││7│驗電筆1支│││├──┼───────┤│││8│手電筒1支│││├──┼───────┤│││9│電器膠布2捲│││├──┼───────┤│││10│麻布手套1雙│││├──┼───────┤│││11│破壞剪1支│││├──┼───────┤│││12│麻布袋1個│││├──┼───────┤│││13│口罩1個│││├──┼───────┤│││14│開鎖工具(配件│││││)1批│││├──┼───────┤│││15│電動起子1支│││├──┼───────┤├───────┤│16│電纜1批(約││已發還王秀梅(│││15.6公斤)││見警卷第52頁)│││││,不予宣告沒收│││││。│├──┼───────┼───────┼───────┤│17│車牌號碼000-00│106年11月22日│已發還江銘釧(│││0號車牌0面│在臺中市南區國│見警卷第58頁)││││光路與興大路口│,不予宣告沒收││││(見警卷第53-│。││││58頁)││├──┼───────┼───────┼───────┤│18│電纜線1批(約│106年11月22日│已發還王秀梅(│││23公斤)│在臺中市東區樂│見警卷第65頁)││││業路285號3樓│,不予宣告沒收││││B室(見警卷第│。│├──┼───────┤61-64頁)├───────┤│19│白色愛迪達布鞋││與本案竊盜無關│││1雙││,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