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韋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韋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辰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徒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並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兵役│有期徒刑2月│104年5月11│高雄地院│104年11月6日│高雄地院│104年12月8│於105年6月││1│治罪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04年度簡│││日│4日縮刑期││││,以新臺幣││字第4040號││││滿執行完畢││││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記載有期徒刑││││││││││2月,應予補││││││││││充)│││││││├─┼────┼──────┼─────┼─────┼──────┼─────┼─────┼─────┤││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04年4月22│高雄地院│105年5月31日│高雄地院│105年7月6│編號2至編││2││,如易科罰金│日│105年度簡│││日│號3曾定應││││,以新臺幣││字第2567號││││執行有期徒││││1000元折算1││││││刑4月確定││││日(聲請書僅││││││││││記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妨害公務│有期徒刑2月│104年4月22│高雄地院│105年5月31日│高雄地院│105年7月6│編號2至編││3││,如易科罰金│日│105年度簡│││日│號3曾定應││││,以新臺幣││字第2567號││││執行有期徒││││1000元折算1││││││刑4月確定││││日(聲請書僅││││││││││記載有期徒刑││││││││││2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