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請人甲○○
樓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任職中國人造纖維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共13,710元後,又遭扣薪1/3,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經以聲請人不願負擔銀行所提每月6,357元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惟聲請人前曾聲
請更生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3號裁定駁回,理由中述明聲請人任職中國人造纖維公司,94至96年之年所得分別為417,396元、414,894元、434,841元,並計算聲請人94、
95、96年度之平均收入分為34,783元、34,574元、36,236元,均有上開裁定可參,且相關資料係聲請人提出,應無不實;另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其在同一公司97年3月薪資27,638元、97年4月分別為27,638元、8,000元、97年5月為27,538元、97年6月分別為27,518元、16,408元、97年7月為27,981元、97年8月分別為27,941元、6,000元、97年9月分別為31,390元、12,755元、97年10月及11月各為27,847元、25,847元、97年12月為26,587元(法院扣薪應予還原計算)、8,000元(卷第100-114頁),以上平均計算聲請人97年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1,827元(且未包括年終奬金等在內),自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所得,是以96年、97年度平均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得應以34,032元計算較為公允。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扶養母親2,000元、房租5,
000元在內共必要支出為13,71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而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有失公允,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超過部分不能認為屬必要支出,始屬公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計算較為合理。而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支付2,000元尚屬合理、惟房租部分聲請人自88年6月17日即設籍其自陳之租屋處所(卷第43頁),且為聲請兄長之房地(卷第73頁),是否可能自96年間起始支付每月高達5,000元以支付房租,不無疑義,況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將房租等項目列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829元計算為合理。至聲請人遭扣薪係因其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致,且其總債務亦因而減少,扣薪部分不能認係生活必要支出。㈣聲請人其每月所得為34,032元,於扣除必要支出11,829元後
,每月尚有22,203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金額2,144,051元,不計利息需約97個月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縱計加利息,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況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更生陳報之銀行債務總額為867,048元有前案之民事裁定可參,而本件則增加民間債務900,000元,又僅提出本票裁定而未提出取得貸款或分期清償等證明,是否真實亦不無疑義,如將民間債務扣除後,債務總額為1,244,051元,需約5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況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為6,357元,聲請人仍不願接受,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上開方案並非聲請人所不能負擔甚明,是聲請人顯欠缺聲請更生清理債務之誠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欠缺保護必要性,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板信銀行│448,000元│信貸│├──┼────────────┼────────┼────────────┤│二│萬泰銀行│207,000元│信貸│├──┼────────────┼────────┼────────────┤│三│台新銀行│76,000元│信貸││││49,000元│現金卡││││67,757元│信用卡│├──┼────────────┼────────┼────────────┤│四│匯豐銀行│175,285元│信用卡│├──┼────────────┼────────┼────────────┤│五│慶豐銀行│43,409元│信用卡│├──┼────────────┼────────┼────────────┤│六│友邦信用卡公司│77,600元│信用卡│├──┼────────────┼────────┼────────────┤│七│台彎土地銀行│100,000元│勞工紓困貸款│├──┼────────────┼────────┼────────────┤│八│ 陳阿鸞 │900,000元│民間貸款│├──┴────────────┴────────┴────────────┤│合計2,144,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