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美華流行生活館」應更正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服用安眠藥後,藥效發作,只知道有拿東西放在衣服長袖的袖子裡,不知道為何這樣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係看到這些香水、蜜粉底及蜜粉餅的盒子很可愛才拿取上揭物品等語,若被告拿取上揭物品時確有神智不清之情況,則其應無法欣賞並判別上揭物品可愛與否。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有拿東西,並放在衣服長袖的袖子裡面等情,被告既尚能將上揭物品特別藏放於其衣服袖子裡,顯見被告拿取上揭物品時,應無神智不清之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有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副店長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開香水、蜜粉底及蜜粉餅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045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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